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初2879号 原告:深圳市随身秀时尚创意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统建楼2栋81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381896T。
法定代表人:陈涌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浩莱迪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永香路七区八巷广祥大厦50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5727310。
法定代表人:欧立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卫东龙商务大厦A座4楼40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8529871A。
法定代表人:欧树晓。
原告深圳市随身秀时尚创意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浩莱迪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涉案专利号为ZL20152108XXXXX),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
被告深圳浩莱迪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深圳市。
本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对专利纠纷一审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被告深圳浩莱迪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浩莱迪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文 全 审判员 梁 乐 乐 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佳(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