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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刑终1905号
案件名称聂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聂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刑终190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粤0304刑初3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12166098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机壳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2016年3月,原审被告人聂某的雇主从市场上采购各种型号手机后盖及假冒“”商标标识,雇佣他人利用点胶机、恒温式热压机等工具,生产上述假冒苹果品牌手机后盖,并对外销售牟利,其中中港国际珠宝城4楼A03房为生产加工点,祥龙花园8栋1楼和赛格苑B28室为存放假冒苹果品牌手机后盖的仓库。

原审被告人聂某负责对中港国际珠宝城4楼A03房的业务及员工进行管理,同时负责假冒苹果品牌手机后盖的运送和交货。

2016年9月12日晚上,民警在祥龙花园8栋1楼仓库抓获原审被告人聂某,并当场缴获假冒苹果5代手机后盖20830个、假冒苹果6PLUS手机后盖200个;

在赛格苑B28室仓库缴获假冒苹果6代手机后盖9300个、假冒苹果6PLUS手机后盖5670个、假冒“”注册商标标识5000个;

在中港国际珠宝城4楼A03房缴获假冒苹果5代手机后盖8080个、假冒苹果6代手机后盖600个、假冒苹果6PLUS手机后盖55个、假冒苹果5C手机后盖100个以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648个、点胶机1台、恒温式热压机1台及销售账本5本。

上述事实清楚,有经法庭质证的缴获的物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证人徐某华、范某、刘某兰、余某等人证言、聂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苹果公司第12166098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审被告人聂某的雇主通过将假冒“”注册商标压制在手机后盖上的方式组装手机后盖并销售牟利。

原审被告人聂某通过上述方式组装的手机后盖与第12166098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机壳等属同一种商品。

被告人聂某组装好的手机后盖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第12166098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涉案假冒手机后盖的价值,证人范某和余某证称的实际销售单价基本吻合,可以互相印证。

鉴于证人范某负责假冒手机后盖的销售,比较清楚实际销售价格,故采信证人范某证称的实际销售单价,确认涉案假冒“ ”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5C和5代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20元、6代和6Plus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40元。

按上述实际销售单价计算,涉案44835个假冒“ ”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213200元。

原审被告人聂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仍受雇于他人,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提供帮助,非法经营数额达12132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够准确,依法予以变更。

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聂某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聂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聂某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原审被告人聂某认罪态度、犯罪金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聂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后盖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聂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受雇的打工人员,只负责送货、收货日常工作。

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辩称,聂某在共同犯罪中受雇于徐亚东,每月收入较少,且其家庭困难,家人病重,无法支付巨额罚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132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聂某受雇于他人,在涉案制假加工点负责管理及运送货,原审判决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综合其认罪态度,原审已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

上诉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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