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948号 原告:郭进,男,汉族,1989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霆路154号和盛嘉工业园3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5627473F。
法定代表人:马丁梽。
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B座八楼804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97987Y。
法定代表人:马丁梽。
被告:马丁梽,男,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村第一工业区岭北五路17号1楼中间大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1251716K。
法定代表人:张楚珍。
被告:张楚珍,女,汉族,1985年4月14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进诉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马丁梽、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张楚珍侵害ZL20123021XXXX.X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被告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马丁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张楚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品牌为Aodasen、型号为IY5、JY5A”蓝牙音箱产品,销毁库存侵权蓝牙音箱产品及其专用模具、设备、工具;
二、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让取得申请一项名称为“数码音箱(迷你)”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2日,授权日为2012年10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23021XXXX.X。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住所工厂内大肆制造型号为JY5、JY5A的蓝牙音箱产品,并通过今日资讯广告许诺销售。
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还通过其华强北门市店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门市销售,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开设在线商城,链接至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大肆销售型号为JY5、JY5A的蓝牙音箱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网络销售时,以其股东马丁梽个人名义直接收取货款。
另,经查,被告马丁梽为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6年11月份,原告向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受理案号为深知处字[2016]龙华15号。
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地调查勘验核实后,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JY5、JY5A蓝牙音箱产品为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证明》。
经查,被告张楚珍为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
经比对,该JY5、JY5A蓝牙音箱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数码音箱(迷你)”外观设计极其相似,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依据《专利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马丁梽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的JY17和JY17A的两款产品是专利产品,享有专利号为ZL20143056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的两个法定代表人为马丁梽,被告马丁梽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了ZL20143056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7月22日专利授权,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JY17和JY17A两个产品的外观完全相同,不影响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范围。
二、答辩人专利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有很大的区别:1、从主视图上对比,答辩人产品的顶部操作键盘盖与主体上壳之间为分离状态,而原告的产品顶部为凹陷式设计,且与壳体为一体式;
2、从后视图上对比,答辩人的产品后视中部为凹陷式设计,且交界处即两端为尖角形,凹陷部分横向排列了开关键和插孔,而原告后视图是椭圆平面设计,排列了2个按键;
3、从俯视图上对比,答辩人的产品与主体为分离状态,而原告的产品顶部为凹陷性设计,与壳体为一体式,答辩人产品顶部操作键盖中部设置有圆孔,原告专利没有圆孔;
4、从仰视图上对比,答辩人的产品底部设计了椭圆形平面,椭圆形平面上设计了4凸点,底部设置了4个螺孔,而原告的产品底部设置有可拆卸的电池盖和凹槽,产品底部设置2个固定螺孔;
5、根据原告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所述,本专利产品为数码音箱(迷你)未请求保护色彩,为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答辩人自身的专利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整体外观形状上有很大的差别,消费者不可能产生混淆、误认和混同,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
三、答辩人的涉案产品为试销,通过网络宣传销售形式,由于销售量不理想,早已经停产,现在只剩少量产品,原告的所谓损失等数据没有任何证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张楚珍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人,答辩人只是向本案被告一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外壳,并非完整的成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被答辩人请求赔偿30万元的数额过高,于法无据。
三、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拥有独立财产,被告张楚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经法庭审理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邹志强于2012年6月2日就其设计的迷你数码音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2年10月24日授予邹志强ZL20123021XXX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数码音箱(迷你)”,并予以授权公告。
2016年3月14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邹志强变更为原告郭进,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ZL20123021XXXX.X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评价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指控五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信息打印件,网址为www.szaodasen.com,有被告奥达森科技公司的商标“aodasen”以及产品JY5A蓝牙音箱产品图片。
证明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JY5、JY5A蓝牙音箱产品。
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6)深南证字第21310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李龙飞于2016年9月29日到南山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查阅网店购物记录,订单详情:订单号为238687782624xxxx,支付宝交易号为201609202100100120024068xxxx,收货人为李先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2061号新保辉大厦1楼,手机号码为1353049xxxx,供应商为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为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为1372341xxxx,电话为0755-2918xxxx-811,产品名称为奥达森JY-5A蓝牙音箱厂家立体声炫彩呼吸灯插卡音响U盘收音机,单价44元/个(减88.00元),另案侵权产品两个,运费人民币8元,总计185元。
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为龙邦速递,运单号为68879727xxxx。
产品信息:名称为“奥达森JY-17新款蓝牙音箱NFC速连数字屏显插卡音响APP中控”,建议零售价118元/个,品牌为aodasen,上市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经营模式:生产加工,认证信息:已通过杰胜认证。
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JY-5A蓝牙音箱产品。
(2016)深南证字第21313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李龙飞于2016年9月21日到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2061号新保辉大厦十三楼收取运单号为68879727xxxx的快递包裹,并拆开拍照和封存。
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JY-5A蓝牙音箱产品。
支付宝电子回单,来源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支付宝交易号为:20160920210010012002406xxxxx,金额为人民币185元,摘要:奥达森JY-17新款蓝牙音箱NFC速连数字屏显插卡音响APP中控等多件。
收款人为被告马丁梽。
证明被告马丁梽直接收取货款,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aodasen”商标信息查询单,来源于国家商标局网上查询,证明“aodasen”为被告马丁梽所拥有的商标。
深知处字[2016]龙华15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受理通知书,来源于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处立案(2017年1月16日该案撤销)。
深知处字[2016]龙华15号案答辩书,来源于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JY-5、JY-5A蓝牙音箱侵权产品实物以及交易记录,被告奥达森科技公司承认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JY-5、JY-5A蓝牙音箱产品。
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JY-5、JY-5A音箱为深圳市光之大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
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源于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在证明中承认其为奥达森科技公司制造JY-5、JY-5A蓝牙音箱产品。
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提交一份《说明》,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要求就原告出具《证明》中内容的不当用词进行更正,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只是向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外壳,而非音箱成品。
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说明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实物情况:上面贴有龙邦物流的快递单,快递单号为688797277019,公证处封存时间是2016年9月29日。
现在当庭开封,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销售货单,盖有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顾客名称为李先生,时间2016年9月20日,编号为0008152。
内有三个产品,两大一小,两个大的产品型号为JY-17A、JY-17,小的JY-5A,产品包装上没有中文的信息,产品上有型号JY-17、JY-17A,没有任何其他信息,还有一个用户说明指南,指南上没有任何企业的标注,有产品型号。
JY-17和JY-17A从外观完全相同。
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确认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按被告的专利制造的。
被告也非常清楚表明,JY-5和JY-5A两款外观实际完全一致,只是功能上带了一个闪光灯。
该产品被告有专利,在网页上显示2015年销售,被告的专利是2014年12月30日申请,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7月22日。
被告的专利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答辩状讲的非常明白,因为这两项专利都是外观设计专利,是保护产品的外部、色彩以及结合,但是这款产品对方申请的时候没有保护色彩,只是对外部的形状以及上面的图案进行保护,是否构成了侵权,将两个专利及实物加以对比,从各个角度对两者之间的差别作了大量的比对和意见陈述,从整体上综合分析,被告的产品和原告专利产品外观形状上有很大的差别,消费者不可能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的产品是试销,销售的渠道就是网络或者其他一些宣传形式,但销售的数额非常小,利润也非常薄,现在只剩少量的产品,且早已经停产了。
当时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现场作了勘验调查,后来也作出了撤销案件的通知。
原告的证据也提到,被告在网上的销售数量只有100多笔,单价几十块至一百块钱。
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马丁梽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43056XXXX.X的专利证书,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马丁梽(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丁梽),专利申请日2014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7月22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和该专利一致。
《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该授权书系马丁梽于2014年1月1日出具,内容为马丁梽授权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其专利权进行生产产品,系针对马丁梽名下所有的专利(自然包括涉案专利)授权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许可。
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还提交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缴费信息打印件,被告张楚珍在2014年10月23日申请了专利号ZL20143040XXXX.X的专利,且处在有效期内。
证明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是根据自有专利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外壳,并不知道原告专利的存在,没有故意或恶意侵权的意思和行为。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23021XXXX.X“数码音箱(迷你)”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本专利产品迷你数码音箱,未请求保护色彩。
产品整体近似橄榄球,两侧较尖,两边各有一个圆形喇叭区域,主视图看整体近似领结形状,俯视图看中间有一跑道形内凹,中间设有四个按键,后视图看,背面有一块椭圆形平坦的切面,其上设有多个接口,仰视图看,底面也有一块椭圆形平坦的切面。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产品外观均体现了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的特征,只是存在按键等细微区别,两者外观近似。
五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不同,也不近似。
1、从主视图上对比,答辩人产品的顶部操作键盘盖与主体上壳之间为分离状态,而原告的产品顶部为凹陷式设计,且与壳体为一体式。
2、从后视图上对比,答辩人的产品后视中部为凹陷式设计,且交界处即两端为尖角形,凹陷部分横向排列了开关键和插孔,而原告后视图是椭圆平面设计,排列了2个按键。
3、从俯视图上对比,答辩人的产品与主体为分离状态,而原告的产品顶部为凹陷性设计,与壳体为一体式,答辩人产品顶部操作键盖中部设置有圆孔,原告专利没有圆孔。
4、从仰视图上对比,答辩人的产品底部设计了椭圆形平面,椭圆形平面上设计了4凸点,底部设置了4个螺孔,而原告的产品底部设置有可拆卸的电池盖和凹槽,产品底部设置2个固定螺孔。
5、根据原告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所述,本专利产品为数码音箱(迷你)未请求保护色彩,为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
产品流线型,整体近似胶囊形,正面开口略内凹,近似“领结形”,两端交尖,两边各有一个圆形喇叭区域,其顶面近似“卵形”,其上有近似跑道形略内凹的区域,区域内左右各有两个圆形,两侧面近似圆形,背面有一块椭圆形平坦的切面,底面也有一块椭圆形平坦的切面,而被控产品的整体形状为橄榄球形,与原告的胶囊形产品截然不同,其余的差别也有本质不同。
综上所述,被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从整体外观形状上有很大的差别,消费者不可能产生混淆、误认和混同,故应当确定两者外观不同。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30万元。
原告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确定具体赔偿额。
原告提供维权成本为公证费人民币252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为人民币185元。
上述维权费用为(2017)粤03民初947、948号两案共同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ZL20123021XXXX.X号“数码音箱(迷你)”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郭进系通过转让获得本案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获得专利权之后,因此,原告郭进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定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从下面两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产品的类型。
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为数码音箱(迷你),被控产品是迷你数码音箱,两者为同类型产品。
第二,被控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两者每个面的形状均相同。
两者区别在于:顶部操作键盘盖前端操作键数量及位置、产品背后中部凹陷式设计及排列的开关键和插孔、产品底部螺孔数量与原告专利可拆卸的电池盖等细微区别。
本院认为,原告专利的新颖性主要在于产品形状和正面内凹“领结形”开口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形状及“领结形”开口均相同,上述细微区别对产品外观及形状不产生影响,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据此,应当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
第三,被告抗辩其自身的外观设计专利问题。
被控产品外观与被告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但是,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马丁梽提交的该20143056xxxx.x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12月30日,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张楚珍提交的20143040xxxx.x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10月23日,而原告在本案中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10月24日,即被告提交的抗辩专利在原告专利之后,且两者外观设计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应当认定五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张楚珍提出其向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外壳属于提供产品零部件,不应当认定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是完整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壳,而外观设计保护的就是产品的外观,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外壳已经完全反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即产品的形状及图案,其行为本身就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提供产品零部件。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构成共同制造侵权。
关于原告指控五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真实性。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马丁梽亦确认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认定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外壳,再由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内部的组装,从而完成整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因此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制造。
市面上已经有被控侵权产品在公开销售,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网店显示为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出具销售凭证,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以及今日资讯上推销被控侵权产品,且附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等内容,应认定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故原告指控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指控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原告诉讼请求销毁“专用模具、设备、工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制造的被控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考虑到原告同时起诉了(2017)粤03民初947号案件,该案件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相同,该案已经赔偿人民币10万元,故本案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因只涉及到100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本院确定其赔偿额为人民币3万元。
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丁梽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被告马丁梽提供其个人账号收取被控侵权产品货款,故其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楚珍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害原告郭进ZL20143056XXX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郭进ZL20143056XXX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外壳的行为;
三、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进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马丁梽对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进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张楚珍对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3800元,被告马丁梽对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张楚珍对被告深圳市光之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