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未来星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陡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尔玉,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恭,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景新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喔咔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包公大道43号银领时代花园17幢2104室。
法定代表人:孙光辉。
上诉人安徽未来星童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喔咔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未来星童车有限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管辖应当遵循“两便原则”。
侵权结果地是指侵权人的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地,不能以原告指定的产品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否则,将导致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形同虚设。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管辖上诉请求。
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初步证据证明安徽未来星童车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发送至江苏省昆山市,因此,昆山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昆山市位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安徽未来星童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