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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万义与高乐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0648号
案件名称凌万义与高乐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凌万义,高乐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0648号原告:凌万义,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乐乐,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万义与被告高乐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凌万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乐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高乐乐赔偿原告凌万义2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及损失);

3.被告高乐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凌万义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经原告调查,被告高乐乐在其所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店名:乐客便利店,旺旺名:小猪满地跑_1983,网店注册人:高乐乐)涉嫌销售侵犯原告第842792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维护自身权益及诉讼的需要,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公证书。

经鉴定,被告高乐乐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内销售的上述公证商品为商标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8427926号商标的整体设计、构思、意义即为原告凌万义博士用自己的姓名为商标的原创设计,并将上述商标用于其开办的R车厘哥夫食品(澳门)有限公司生产或监制生产的系列产品中。

所有产品的研��均出自原告本人的辛劳结晶,其本人及其研发的产品在澳门知名度可谓人尽皆知,并成功打开了大陆的销路,建立了有效的销售体系。

其公司亦多次荣获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多个奖项,以此表彰原告、原告公司以及商标产品对澳门发展旅游经济和社会所做出的卓越贡献。

为此,原告更被选为深圳市政协委员身份至今。

鉴于此,随着原告产品在澳门及大陆已经成为畅销商品的现状,大陆市面上很快见到与原告商品完全一样的、侵害第8427926号商标的伪劣假冒食品,并且价格低于原告市场价的30%以上,锦州地区同类伪劣假冒食品价格亦是如此。

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上判。

被告高乐乐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投诉后,被告淘宝公司认定侵权成立并删除了涉案商品信息,故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且淘宝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检查涉案信息已不存在,不存在过错。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凌万义、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其进行了质证。

被告���乐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凌万义、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凌万义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凌万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取得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

麦芽糖;

甘草(糖果);

杏仁糖;

花生糖果;

果冻(糖果);

米花糖;

曲奇饼干;

面包;

糕点(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2015年1月5日,凌万义的委托代理人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君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月15日,刘文君在公证���及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上掌柜名为“小猪满地跑_1983”开设的淘宝店铺“乐客便利店”内购买四宝肉松蛋卷二盒,付款37元(含运费8元),涉案商品名称为“澳门特产零食车厘哥夫肉松蛋卷仔买满包邮”,价格为14.5元,交易成功0件。

2015年1月2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接收到的快递物品一件(所附单据显示韵达快递,单号:1000442221685)的外观及开封后内容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三张后,将上述快递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5年1月2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90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实物外包装盒上贴有韵达快递单一份,单号:1000442221685,启封包装盒后内有四宝肉松蛋卷二盒,蛋卷正面标签左上角印有标识。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查看涉案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的收货地址、物流公司、快递单号与公证实物上韵达快递单上记载的信息一致。

另查明,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在淘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在淘宝平台上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

淘宝账户“小猪满地跑_1983”开设的淘宝店铺由高乐乐注册经营。

庭审中,凌万义认可淘宝公司接到其投诉后删除了涉案商品信息并提供了涉案店铺卖家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凌万义系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凌万义主张高乐乐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盒上使用标识的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凌万义第842792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8427926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糕点,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凌万义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高乐乐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凌万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凌万义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高乐乐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诉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凌万义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其他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且在庭审中认可淘宝公司接到其投诉后删除了涉案商品信息并提供了涉案店铺卖家身份信息,因此,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高乐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凌万义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凌万义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4.5元,交易成功0件,凌万义为购买侵权产品付款37元(含运费8元);

2、凌万义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万义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凌万义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凌万义负担112.5元,被告高乐乐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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