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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合兰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鸠江区鑫诚货运部、聂兴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291民初4013号
案件名称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合兰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鸠江区鑫诚货运部、聂兴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合兰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鸠江区鑫诚货运部,聂兴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91民初4013号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合兰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聂兴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鸠江区鑫诚货运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王圣权。

被告:聂兴涛,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合兰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鸠江区鑫诚货运部、聂兴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第7559030号、第13618158号、第13618052号“可兰素”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公司的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产品被列为国家高新科技产品,并成为全国首家通过APIDEF认证的车用尿素溶液生产起亚,是业内和同类产品广大用户中最具影响力的知名品牌,2017年8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生产销售并突出使用与“可兰素”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合兰素”标识的侵权产品,产销量巨大,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严重侵权,被告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制造和销售及广告宣传侵权商品,并销毁侵权商品和相关宣传资料集删除在媒体宣传侵权商品的广告);

2、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各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各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4、各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媒体消除影响;

5、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制造和销售及广告宣传侵权商品,并销毁侵权商品和相关宣传资料集删除在媒体宣传侵权商品的广告);

2、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0万元,各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各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媒体消除影响;

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涉及到商标权,系知识产权案件。

我院于2011年9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管辖芜湖市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本案诉讼标的额由45万元增加到500万元,超过了我院管辖标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肖 珍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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