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91民初1040号 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王云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镜湖区十全美奶茶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营者孙来珍,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家仁,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系经营者亲戚。
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镜湖区十全美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祥、厉丽,被告镜湖区十全美奶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家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第19629430号茗古茗商标、第14703242号茗古茗商标、第33717362号Goodme商标、第33713133号Goodme商标专用权以及停止实施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店内店外带有与古茗、茗古茗、Goodme等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广告招牌等,并禁止在提供产品、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第19629430号“茗古茗”商标、第14703242号“茗古茗”商标、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第“33717362号“Goodme”商标、第33713133号“Goodme”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在多个类别注册了与“古茗”、“茗古茗”、“Goodme”相同相近似的商标。
“古茗”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生产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古茗”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成为了原告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市场号召力。
原告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茶饮店大量突出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被告在其茶饮店门头、店内装潢、奶茶杯、购物小票、广告宣传上等使用原告“古茗”、“茗古茗”、“Goodme”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且标志和图案均为古茗门店统一的装修装潢和产品包装。
被告此举极易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进而误认误购,因此被告观上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严重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也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被告镜湖区十全美奶茶店辩称:被告是上海磊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加盟店,使用的是“南山古茗”商标,有营业执照、店招、授权证书、工作服、茶杯、点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没有使用原告商标,其外观与原告商标有明显差异,没有攀附原告的意图,并不存在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加盟商合同及发票、宣传广告合同、古茗官网截图、古茗微信公众号截图、古茗微博部分内容截图、荣誉证书、奖杯、奖项,能够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进行门店加盟和广告宣传,并有一定的知名度,本院对其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可。
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茶饮店店招、店内装潢、奶茶杯、购物小票等使用“古茗”、“南山古茗”字样,店员服装使用“Good/me”字样,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镜湖区十全美奶茶店提交的商标转让公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公证书虽不完整,但结合(2020)闽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能够反映福建(南山)炭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出具声明,同意将第935号“南山古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及该商标的其他一切权益转让给上海磊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此后上海磊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又授权被告经营者孙来珍使用“南山古茗”注册商标,本院对该组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点菜单、杯子、手提袋、店招,能够证明被告在其产品服务宣传上使用“南山古茗”字样,本院仅对其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是否构成侵权由本院结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18年6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食品机械、计算机软件研发,食品、食品添加剂、水果、电子产品、日用品、办公用品、建材批发、零售,餐饮企业管理服务及餐饮服务等,系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43类:茶馆、咖啡馆……等)、第19629430号“茗古茗”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43类:餐厅、茶馆、咖啡馆……等)、第14703242号“茗古茗”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2类:果汁;
果昔;
奶茶;
乳酸饮料;
饮料制作配料等)、第33717362号“Goodme”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43类:茶馆、咖啡馆……等)、第33713133号“Goodme”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2类:果汁;
果昔;
奶茶;
乳酸饮料;
饮料制作配料等)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注册情况简表如下: 注册号 商标 核定使用 项目 核定使用项目内容 21870449 古茗 43 茶馆、咖啡馆……等 19629430 茗古茗 43 茶馆、咖啡馆……等 14703242 茗古茗 32 果汁;
果昔;
奶茶;
乳酸饮料;
饮料制作配料等 33717362 Good me 43 茶馆、咖啡馆……等 33713133 Good me 32 果汁;
果昔;
奶茶;
乳酸饮料;
饮料制作配料等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于2020年12月11日出具的(2020)浙台正证字第5576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2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祥来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办理电子数据保管公证。
徐文祥于2020年4月28日在“APP-公证云”手机客户端注册了“gzy18072596609”账号,于2020年11月24日利用“APP-公证云”客户端手机拍照功能对一家涉嫌侵权店铺门面进行拍照,并于2020年12月4日将拍摄所得的照片提交至该公证处“公证云”在线公证平台保管。
原告于2020年14月4日通过“公证云”系统向该公证处申请对上述所保全的手机照片内容出具公证书。
上述照片解密提取后,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柯某在公证处将相关的手机照片数据文件下载、保存,随后将该手机照片数据文件刻盘保存。
上述照片显示,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店内广告牌、收银台、奶茶原料罐上使用“南山古茗”字样,“南山”两字以竖列形象字方式排布在标识左上角且字型较小,“古茗”两字以艺术字手法表现,占幅较大且突出易识别。
被告奶茶店店员服装上“南山”字样外有圆圈,“古茗”字样在圆圈外展示,字形较大,且“古茗”字样左侧为“GOOD/ME”字样。
另外,被告在其价目单、奶茶杯、支付凭证上使用“南山古茗”字样,四字大小连贯使用。
另查明:第9103535号“南山古茗”商标,于2012年3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南山(福建)炭业有限公司。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酒吧: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后上海磊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并于2020年8月1日将该商标授权被告的经营者孙来珍使用,期限至2021年7月31日。
经查,第9103535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横向排列的“南山古茗”文字。
被告镜湖区十全美奶茶店系成立于2020年8月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自制饮品销售。
本院认为:涉案第21870449号“古茗”、第19629430号“茗古茗”、第14703242号“茗古茗”商标、第33717362号“Goodme”商标、第33713133号“Goodme”商标合法有效。
原告系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经营者孙来珍经案外人授权使用第9103535号“南山古茗”注册商标,被告亦以此抗辩认为其享有“南山古茗”商标使用权,不存在侵权。
但被告在经营中并未规范使用“南山古茗”商标,而是在门店招牌、店内广告牌、收银台、奶茶原料罐等处将“古茗”文字放大,将“南山”文字缩小,使得“古茗”文字被突出,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
当消费者对该标识进行识别时,容易聚焦于“古茗”文字,从而造成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第21870449号“古茗”的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店员工作服上并列使用“GOOD/ME古茗”字样,侵害了原告第21870449号“古茗”、第33717362号“Goodme”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当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因本院已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无须另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当庭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时间、营业地域,以及被告的经营时间、规模、侵权的主观情节,酌定被告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因原告未提交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支出费用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镜湖区十全美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第21870449号、第337173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与“古茗”、“Goodme”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店招、广告招牌等,不得在产品、服务或对外宣传时突出使用“古茗”、“Goodme”字样;
二、被告镜湖区十全美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镜湖区十全美奶茶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家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诚 书 记 员 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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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