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轩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2号之一808室。
法定代表人:岳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韡,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瑶,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G-meiNetworkTechnologyCo.,Limited)。
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离岸公司中心,邮政信箱957(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凝,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轩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智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美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召集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
上诉人轩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韡、陈倩瑶,被上诉人智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轩意公司无须向智美公司返还13.33万美元;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智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智美公司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
(二)轩意公司无须向智美公司返还13.33万美元。
1.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智美公司起诉请求轩意公司返还款项的事实基础为轩意公司未交付涉案软件。
原审法院认定轩意公司交付了软件,但以“涉案游戏未上线运行”为由判令返还13.33万美元,超出了智美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2.智美公司支付的20万美元均为授权费,并不包含预付分成款,原审法院认定该20万美元包含预付分成款错误。
3.即使认定该20万美元已付款含有部分预付分成款,原审法院也应当先行使释明权,然后对尚未支付的13.33万美元授权费进行判决,避免产生新的诉讼。
智美公司答辩称:(一)智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二)按照《移动网络游戏港澳台地区独家代理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约定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智美公司已支付的20万美元中预付分成款13.33万应当返还正确。
因案涉协议约定智美公司附条件分期支付款项,在案涉游戏并未上线运行的情况下,轩意公司关于应解决剩余授权费的主张缺乏依据。
智美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轩意公司返还智美公司2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43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轩意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智美公司与轩意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约定:标的物是指由轩意公司自主研发的可应用于Android和IOS操作系统的移动网络游戏《兵临城下》繁体中文版及对其的更新;
轩意公司同意智美公司在授权区域发行、运营推广标的物时,可将标的物的名称进行变更;
授权区域,指智美公司有权根据该协议使用标的物的区域,该协议项下的许可区域为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
授权期间为该协议的合作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授权方式为“独家”;
轩意公司授权智美公司在授权区域授权期间内发行、运营标的物,并可将标的物转授权第三方运营,智美公司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就标的物向轩意公司支付分成收益;
轩意公司应在2015年4月25日前向智美公司提交满足智美公司测试标准及其他智美公司要求的标的物,以便智美公司能按其计划,将标的物上线开展测试,若轩意公司无故拖延标的物交付达10个工作日的,智美公司有权解除该协议,轩意公司须返还全部已收取的费用;
因智美公司在授权期间及授权区域独家运营标的物,智美公司同意支付给轩意公司授权费20万美元、预付分成款40万美元及标的物运营所产生的充值收入分成;
授权费及预付分成款合同总额为60万美元,智美公司在该协议签约生效后且收到轩意公司开具的等额有效的发票(invoice,智美公司开出的包含金额、日期及费用事项的收据,下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费用的三分之一,即20万美元,标的物任一系统版本(安卓或I0S)封测通过后且收到轩意公司开具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费用的三分之一即20万美元,标的物任意语言版本在授权地区商业化运营后且收到轩意公司开具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三分之一的总额费用即20万美元;
智美公司所支付预付分成金,用于抵扣智美公司应支付轩意公司的充值收入分成;
预付分成金于该协议终止后仍未抵扣完毕的,轩意公司应无息返还剩余的预付分成金予智美公司;
因该协议所产生的以及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加以解决;
双方协商解决未果,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月5日,智美公司向轩意公司支付了20万美元。
2015年1月16日下午6时33分,发件人“Sissi(274×××@qq.com)”向收件人“dengshijing(den×××@37.com)”发送邮件一封,邮件附件含有名为“兵临城下(2015-01-16)”的文件,该文件类型为ipa,大小为160.44M。
2015年3月27日晚,发件人“Sissi(274×××@qq.com)”向收件人“37玩-刘莉(288×××@qq.com)”发送邮件一封,邮件主题为“轩意的包包来啦”,邮件内容为两个百度网盘地址及密码:ipa地址以及apk地址。
QQ号为28×××88的用户名为“林……-三七互娱”,职位为测试工程师。
轩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与智美公司就解除合同及返还款项进行沟通,双方均认可涉案游戏并未上线运营。
原审庭审中,双方就涉案合同相关事实陈述如下:双方均确认案涉协议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且对其效力无异议,并均确认涉案游戏并未正式上线运行以及案涉协议已到期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轩意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智美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轩意公司是否交付了涉案游戏软件;
(三)轩意公司是否应向智美公司返还20万美元。
案涉协议虽然约定游戏安装包的最后交付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但案涉协议项下的债务并非一次性履行完毕,双方就涉案游戏的授权合作及分成,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方式,且充值收入的分成按游戏运行当月实际产生的收入结算,故其分成款的结算贯穿整个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间,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涉案游戏分成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为授权期间的最后一日即2017年12月18日,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从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三年,至2020年12月18日届满。
智美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了智美公司收取轩意公司发送的游戏安装包的事实。
轩意公司已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27日将涉案游戏安装包发送给智美公司,符合案涉协议关于交付期限的约定。
在轩意公司已将涉案游戏包发送给智美公司的情况下,智美公司应对游戏包不符合测试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智美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涉案游戏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并且,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智美公司自案涉协议签订至本案起诉长达近五年的时间内,对轩意公司提交的游戏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过异议;
智美公司虽然声称其在此期间就解除合同一事与轩意公司进行沟通,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轩意公司提交的游戏软件符合案涉协议约定,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
智美公司要求全额返还20万美元的主张,缺乏依据。
但在涉案游戏未上线运行的情况下,轩意公司应返还预付分成款。
首先,案涉协议约定涉案游戏授权费及预付分成款合同总额为60万美元,其中授权费20万美元、预付分成款40万美元,智美公司应先行支付上述总额费用的三分之一即20万美元。
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智美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为总额费用的三分之一,而不是授权费20万美元。
其次,从上述协议约定看,涉案合同总额60万美元包括授权费20万美元、预付分成款40万美元,上述总额费用的比例约定(授权费、预付分成款分别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是明确的。
智美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20万的构成亦应按照总额的构成进行确定,即20万美元中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分别为授权费、预付分成款。
第三,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分析,在涉案游戏未上线运行的情况下,双方并未在涉案游戏中获得分成收益,轩意公司亦未就涉案游戏支出相应的运营成本。
原审法院认定智美公司支付的20万美元中,授权费占三分之一(为6.67万美元),预付分成款占三分之二(为13.33万美元)。
在涉案游戏未上线运行的情况下,轩意公司应当将上述预付分成款13.33万美元返还给智美公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19)粤73知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一)轩意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智美公司返还预付分成款13.33万美元;
(二)驳回智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轩意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670元),由智美公司负担人民币7481元,由轩意公司负担人民币15189元。
本院二审期间,轩意公司、智美公司均未补充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对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轩意公司、智美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智美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轩意公司发出《游戏退款敦促函》,在敦促函记载:“我司已妥善履行原协议中的义务,支付了第一期授权费20万美元,然而经多次催告,贵司仍未提供游戏《兵临城下》给我方测试及运营……我司现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贵司返还第一期授权费20万美元整”。
轩意公司主张上述敦促函中智美公司关于已支付的20万美元属于授权费的陈述构成自认。
智美公司则主张其已经在诉讼中纠正,明确主张20万美元中仅三分之一为授权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案涉协议一方当事人智美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的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
案涉协议约定的游戏许可区域为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但双方均确认案涉游戏并未在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上线运营,本案争议所涉主要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且轩意公司作为案涉协议中负有开发、提供计算机软件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其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协议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系与案涉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民商事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轩意公司和智美公司自愿签订案涉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均认可案涉协议已于2017年12月18日因约定合作期间届满而终止,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智美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轩意公司是否应当向智美公司返还诉争部分已付款13.33万美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应当自请求权产生且可行使时起算。
本案中,智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轩意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20万美元,是智美公司基于案涉协议到期终止而根据协议履行情况行使要求返还款项的请求权。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协议于2017年12月18日到期终止,自此时起智美公司才可能行使上述请求权,智美公司行使上述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最早应自2017年12月18日起算,智美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智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要求轩意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轩意公司主张应以案涉协议约定的游戏软件交付之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
原审法院基于案涉协议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而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该项认定脱离了智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有所不当,但认定智美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分析说理予以指正,维持其认定结论。
轩意公司关于智美公司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协议因约定合作期间届满而终止,双方在约定合作期(合同效力期限)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轩意公司提交的游戏软件符合案涉协议约定,其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
根据案涉协议约定,智美公司第二笔、第三笔款项支付分别以涉案游戏封测通过、在授权地区商业化运营为前提。
双方均认可涉案游戏未在授权地区上线运营,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游戏封测通过,因此本案仅涉及智美公司是否有权取得案涉第一笔款项20万美元的问题。
案涉协议中授权费及预付分成款合同总额中授权费占三分之一,预付分成款占三分之二;
案涉协议中关于分期付款的款项内容中并未对授权费和预付分成款作出区分。
原审法院认定智美公司已支付的20万美元的构成应当按照总额的构成进行确定(即三分之一为授权费,三分之二为预付分成款)符合案涉协议的约定。
因轩意公司已经交付涉案软件,其取得智美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20万美元中的6.67万美元授权费的约定条件已经成就,符合合同约定;
而智美公司请求轩意公司返还该6.67万美元已付款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支持智美公司该部分返还请求并无不当。
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预付分成款属于双方对涉案游戏上线运行后收益的分成,只不过系智美公司预先支付轩意公司而已;
如果案涉游戏未实际上线运行,则双方约定的分成款缺乏产生的前提和来源,轩意公司要求取得分成款的条件亦不能成就。
故在涉案游戏并未上线运行的情况下,轩意公司主张取得13.33万美元的预付分成款,与案涉协议关于其最终取得分成款的约定条件不符。
轩意公司关于其无须向智美公司返还13.33万美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智美公司请求轩意公司返还该预付分成款13.33万美元,具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轩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3元,由广州轩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审 判 员 詹靖康审 判 员 雷艳珍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宾岳成书 记 员 兴 源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68号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余晓汉审判员:詹靖康、雷艳珍法官助理:宾岳成书记员:兴源裁判日期2021年5月26日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许可使用合同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轩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G-meiNetworkTechnologyCo.,Limited)。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轩意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智美公司返还预付分成款13.33万美元;
(二)驳回智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法律问题1.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
2.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
裁判观点1.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应当自请求权产生且可行使时起算。
2.案涉协议因约定合作期间届满而终止,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确定合作期间(合同效力期限)的权利义务关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