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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潘居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03民初802号
案件名称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潘居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潘居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3民初802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居意,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居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居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2.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为第13360545号、第536725号、第7650515号、第3823971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536725号、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53672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536725号为驰名商标。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创立于1997年,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宣传,己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08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在(2008)商标异字第01870号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中凯-贸易),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案涉侵权商品的发货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障原告的权益。

被告潘居意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效期为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衫、服装、鞋等。

原告经合法转让后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53672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效期经续展后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30年12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制服、大衣等。

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有效期为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袜、鞋、运动衫等。

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823971号“李宁”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有效期经续展后为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内衣、衬衣、拖鞋、运动鞋、运动衫、上衣等。

原告经合法转让后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536724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效期经续展后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30年12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制服、大衣等。

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6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明明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侯明明在该公证处311室,先由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电脑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侯明明操作计算机,登录了淘宝店铺浏览相关店铺信息、宝贝信息、并选择购买了相关服装。

2020年6月2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申通快递邮包一件。

2020年6月28日,侯明明在该公证处311室操作计算机,登录淘宝平台确认收货,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该公证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侯明明自行保管。

2020年7月3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2020)豫新郑证内经字第296号公证书,证明以上行为均属实。

公证书附件显示:“中凯贸易品牌国店”淘宝店铺中销售的两款运动服的商品名称中包含“李宁”字样,价格均为58元,售出共计449件,均有库存;

宝贝详情中有“”“”标识;

订单信息处有卖家信息,昵称“中凯-贸易”、真实姓名“潘**”。

原告称上述购买过程中的“中凯贸易品牌国店”店铺(昵称“中凯-贸易”)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并提供了其向淘宝网申请卖家信息披露的回复邮件,载明会员名为“中凯-贸易”的经营者身份信息与本案被告一致。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可见:运动背心一件及运动短裤一条。

其中背心正面、实物外包装及服装吊牌均印有“”标识,短裤上印有“”标识。

原告主张被诉标识“”与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536724号、第536725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诉标识“”与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另主张被告在其经营的上述淘宝店铺中有使用第536725号、第7650515号、第3823971号、第1336054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在涉案淘宝店铺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主张被告生产的主要依据为被告在产品销售页面中描述侵权产品为“私人定制、厂家直销”等信息。

原告主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律师费及公证费、购买费用,其中仅有购买费用有凭证,其余费用均没有相应的凭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公告、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536724号“”、第536725号“”、第3823971号“李宁”、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中的“服装、上衣”等商品为同类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而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涉案网店中的被诉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名称、宝贝详情及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等显著部位,用以宣传售卖商品,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向淘宝购物平台上的涉案网店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上述网店经原告向淘宝网申请卖家信息公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回复显示会员名为“中凯-贸易”的真实姓名为潘居意。

该会员名与涉案网店中的“卖家昵称”一致。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或反证,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故本院对涉案网店为被告经营予以确认。

现被告未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亦未证明涉案网店并非其经营,故本院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认定被告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及涉案网店的经营者。

经比对,首先,涉案网店的商品名称中显示的“李宁”标识,与原告第3823971号“李宁”商标字形、读音完全一致;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及涉案网店中使用的“”标识,由上部分的图形与下部分的字母构成,上下结构均为该标识的显著部分,因此该被诉标识与第13360545号“”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与第536725号“”、第765051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部分结构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其三,被控侵权商品及涉案网店中印制的“”标识,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与第13360545号“”、第536725号“”的图形部分基本一致,整体构成近似。

综上,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原告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根据原告当庭明确的侵权表现,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536724号“”、第536725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涉案淘宝网店商品名称、宝贝详情及宣传图片中使用以上被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3823971号“李宁”、第536725号“”、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涉案网店的商品链接处已明确标明商品的库存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停止在店铺内使用前述商标标识以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虽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进行公证,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有较高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和销售形式(被控侵权商品售价较低)、侵权期间和危害后果、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潘居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居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536724号、第536725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商品,停止在淘宝网店中使用侵犯第3823971号、第536725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536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潘居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潘居意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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