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2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卉,女,汉族,1980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东,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富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曦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卉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820206225.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东、怡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锋、吴曦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怡信公司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怡信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怡信公司提交的快递包裹上的快递单为“空白单证”,而公证书上显示快递包裹清晰可见发货人、收货人,且粘贴空白快递单一面没有封条,可见怡信公司可以随时调换快递包裹。
2.怡信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专利年费交纳凭证和完整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3.一审法院没有当庭对怡信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进行侵权比对,即没有进行“动态演示”。
4.李卉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怡信公司二审中答辩称:1.关于“空白单证”的问题,因为取证时间距今较久,快递单上的字体消失是正常的,关键是快递包裹上的单号与公证书显示的快递单号一致。
2.一审已经查明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时间是2017年2月17日。
3.由于所谓的“动态演示”需要进行充液,在比对过程中不易操作,本案一审、二审中,怡信公司已经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发表比对意见,足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4.李卉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怡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李卉赔偿怡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
2.李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怡信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的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根据怡信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怡信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2。
2015年10月21日,怡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cora200”账户登录进入淘宝网“碧玉妆诚实拍现货店”的网购平台,该页面显示“掌柜:林恩的店”。
随后购买名称为“便携分装香水瓶空瓶喷雾瓶7.5ml底部充可充自泵式”产品7件,单价11.9元,总价(含运费)共92.3元,并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
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收件人为周凌峰,电话:132××××7178。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4741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23日,周凌峰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收取天天快递送达的快递包裹一件,快递编号为886162712631。
快递单载明收件人为周凌峰,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电话为132××××7178。
拆开包裹后,公证人员对产品进行拍照,周凌峰取走其中3件,公证处对其余产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5218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27日,周凌峰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录进入淘宝网“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运单号886162712631的物流详情为产品已被签收。
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
卖家信息显示昵称:林恩的店,真实姓名:李卉。
上述收货地址与24741号公证书所载收件地址一致。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5220号公证书。
此外,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淘宝会员信息函件的回函,“林恩的店”会员的姓名是“李卉”,身份证号是。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该实物包裹表面上的快递单编号为886162712631,内含被诉侵权产品4件,均为香水瓶,以及“碧玉妆诚”的发货单一张(内容与上述第24741号公证书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香水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
现场将内瓶与外壳分离,见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设有排气结构。
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经当庭比对,怡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李卉认为:1.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公证封存的快递单是空白的、而公证书上的快递单信息是清晰的,所以不是一致的包裹。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和内部结构与权利说明书上的附图不一样,第二密封圈与权利说明书上第二密封圈的附图不一样,涉案专利上下是完整的圆柱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密封圈上下是不一样的。
3.权利要求2是动态的,怡信公司并没有在法庭上展示。
对于快递单的问题,怡信公司解释称,快递单上的字体经过长时间会消失,这是正常现象,但可以看出快递单号与公证书中的图片是一致的。
李卉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页打印件,显示李卉于2014年9月28日在1688网购平台上向汕头市潮南区井都朵爱包装材料商行购买的“香水瓶子”85件,每件2.6元。
2.企业公示信息,显示名称为“汕头市潮南区井都朵爱包装材料商行”为个体户,经营者为姚晓璇,注册日期2013年6月25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包装材料。
怡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怡信公司补充提交淘宝网搜索结果、正品店搜索页面、正品店维权声明等证据,并当庭进行了展示,证明专利产品知名度较高,正品价格在128-388元不等。
李卉对上述搜索显示的内容予以确认。
怡信公司当庭确认李卉网店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怡信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李卉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李卉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李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怡信公司是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式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本案中怡信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李卉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和内部结构与权利说明书上的附图不一致,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应审查的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而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内部结构与说明书附图是否一致。
故对于李卉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李卉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怡信公司经公证在李卉为卖家的淘宝店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对收货过程及物流信息进行了公证,因公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结合公证网页上内容、公证封存物内的发货单以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淘宝会员信息函件的回函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李卉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李卉虽对此予以否认,并对公证封存的包裹上的快递单有异议,但怡信公司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李卉的异议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
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卉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李卉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李卉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企业公示信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
但李卉未当庭展示网页打印件的内容,在怡信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仅凭网页打印件即确认其真实性。
退一步讲,即便上述证据真实,但仅凭网页打印件内容也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汕头市潮南区井都朵爱包装材料商行供应给李卉的产品为同一产品。
因此,李卉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汕头市潮南区井都朵爱包装材料商行,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李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李卉许诺销售、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怡信公司确认李卉所经营的网店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李卉已主动停止了上述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怡信公司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李卉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怡信公司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以及怡信公司为维权支出包括聘请律师出庭、公证取证在内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李卉赔偿怡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5000元。
怡信公司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怡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二、驳回怡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怡信公司负担525元,李卉负担525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李卉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李卉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李卉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怡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峰在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李卉经营的淘宝网店下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收取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下订单及收货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随后出具公证书。
李卉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所销售,理由是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上的快递单没有发货人和收货人信息,但公证书上显示的快递单信息是清晰的,表明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不真实。
怡信公司对此解释,快递单上的字体经过一段长时间后会消失,属于正常现象,但公证书记载的快递单号与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上的快递单号一致。
本院认为,公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当庭打开的快递包裹上的快递单号与公证书上记载的快递单号一致,表明当庭打开的快递包裹来源于李卉,因此公证书对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李卉所销售的事实已经达到了证明的高度可能性,在李卉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的前提下,应采信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
李卉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怡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2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李卉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瓶子结构、顶杆位置、密封圈形状、底部充液结构、底部排气孔分布等与涉案专利不同,同时一审法院并未当庭进行充液演示,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经查,在一审中,经当庭拆解其中一个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由怡信公司发表侵权比对意见,而李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以“权利要求2是动态的而怡信公司未在法庭上展示”为由不发表侵权比对意见。
二审中,经当庭拆解另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怡信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发表侵权比对意见后,李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仍旧以同样的理由拒绝发表侵权比对意见。
本院经拆解被诉侵权产品,见其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内瓶底部的充液结构、内部上的排气结构包括顶杆位置、密封圈形状等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且经对顶杆施以外力将其顶起时,第二密封圈会随顶杆上移,此时密封圈确与排气孔分离,而当该外力消失时,顶杆下降,密封圈重新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此过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的技术特征一致。
因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解之后无法进行充液演示,但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比对认定。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虽未详细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但其最终比对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维持。
(三)关于李卉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李卉仅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企业公示信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查,上述网页打印件为李卉在1688网购平台的购买记录,仅在物流信息中显示了购买产品的小图,不仅无法从外观上判断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产品,而且该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亦未能展示。
在李卉没有提交符合交易习惯的诸如送货单、付款记录等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李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