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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一分厂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50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一分厂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一分厂;中山市广勤贸易有限公司;李锦坚;青岛阜康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石特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锦坚,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临,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媛,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一分厂。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中30号二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李锦坚,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临,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媛,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广勤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路10号3楼。

法定代表人:麦健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临,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媛,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坚,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临,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媛,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阜康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北五路北、珠山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宇驰制品厂)、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一分厂(以下简称宇驰一分厂)、中山市广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勤公司)、李锦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阜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的(2020)粤03民初7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宇驰制品厂、宇驰一分厂、广勤公司及李锦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由于深圳市只是出口涉案产品的途径地,既不是涉案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也不是上述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

因此,宇驰制品厂、宇驰一分厂、广勤公司及李锦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另由于宇驰制品厂的住所地是广东省中山市,因此宇驰制品厂、宇驰一分厂、广勤公司及李锦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阜康公司未作答辩。

阜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

阜康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宇驰制品厂、宇驰一分厂、广勤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20152075****.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2.判令宇驰制品厂、宇驰一分厂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库存、半成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

3.判令宇驰制品厂、宇驰一分厂、广勤公司对阜康公司因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阜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应用于绞肉机上的机头保护盖”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6年4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项发明创造授予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75****.X。

阜康公司收到举报称有一批疑似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在广东省中山市的某工厂生产并出口销售到海外。

阜康公司进行了确认,发现侵权货物由宇驰制品厂、宇驰一分厂共同生产组装,并通过广勤公司报关出口到海外。

阜康公司向深圳海关申请并扣留该批货物,并将该批货物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比对,确认该批货物中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范围,构成侵权。

阜康公司认为,宇驰制品厂、宇驰一分厂、广勤公司未经阜康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阜康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其侵权行为给阜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案件受理后,阜康公司以李锦坚系宇驰制品厂独资股东为由申请追加李锦坚为被告,请求判令李锦坚对宇驰制品厂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宇驰制品厂、宇驰一分厂、广勤公司、李锦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本案中,深圳市只是出口涉案产品的途径地,既不是涉案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实施地,也不是上述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

另外,由于宇驰制品厂、宇驰一分厂、广勤公司、李锦坚的住所地是广东省中山市,因此向原审法院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初步审查:阜康公司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原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20)粤03民初7038号。

2020年12月,阜康公司在(2020)粤03民初7038号案中向原审法院提出保全证据及调取证据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20)粤03民初7038号裁定,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查封了海关扣留的广勤公司申报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商用绞肉机2台(21-05-0400型商用绞肉机一台、21-05-0500型商用绞肉机一台),并向深圳海关调取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数据等证据。

报关单显示发货人为广勤公司,生产销售单位为宇驰制品厂,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境外收货人为美国BASSPROLLC。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专利法未将出口列为侵权行为模式,法律规定也未明确将被诉侵权产品查封扣押地作为专利纠纷侵权行为地,故应对被诉侵权产品出境地海关查封扣押地的深圳是否具有管辖权作出具体分析。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广勤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以一般贸易方式销售给境外案外人,而根据规定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出境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即在出口贸易中出境地海关申报与接受监管是必经环节。

因此,出境地海关所在地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实施地之一,本案深圳应属于被诉侵权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项确定,原审法院管辖深圳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案由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外,基于阜康公司申请被诉侵权产品在深圳海关被扣留,阜康公司与宇驰制品厂、宇驰一分厂、广勤公司、李锦坚之间就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还有关联另案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既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又有利于案件审理。

宇驰制品厂、宇驰一分厂、广勤公司、李锦坚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一分厂、中山市广勤贸易有限公司、李锦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一分厂、中山市广勤贸易有限公司、李锦坚负担。

原审法院初步审查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作为案涉货物出口销售报批出关所在地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海关扣押地,系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属于专利侵权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审法院管辖深圳市辖区内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宇驰制品厂的住所地、制造和其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宇驰制品厂、宇驰一分厂、广勤公司、李锦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宇驰制品厂、宇驰一分厂、广勤公司、李锦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于志涛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邓旭涛书 记 员 王 燚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50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于志涛法官助理:邓旭涛书记员:王燚裁判日期2021年5月21日涉案专利“一种应用于绞肉机上的机头保护盖”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75****.X)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管辖权异议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一分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广勤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阜康机电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一分厂、中山市广勤贸易有限公司、李锦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项。

法律问题出口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的审查。

裁判观点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出口销售报关所在地属于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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