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333号原告:杜祥迪,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上海雷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时国强。
被告:无锡市本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杨永城。
原告杜祥迪与被告上海雷刚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本钿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过程中,原告杜祥迪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祥迪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杜祥迪负担。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