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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广源鑫电子有限公司、王世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225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广源鑫电子有限公司、王世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广源鑫电子有限公司,王世锋,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源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社区东风工业区六栋一楼106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锋,男,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安深惠公路1173号。

法定代表人:朱冬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CarlMontague,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燕,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广源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锋、原审被告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利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广源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露和被上诉人王世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原审被告豪利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CarlMontague、蓝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源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描述:“顶端有1-4条通过中点的任意角度的开缝”,从说明书及其实施例来看,专利的开缝是从边缘一端出发穿过中点并到达另一端边缘的。

被诉侵权产品有3条开缝,每一条开缝均没有穿过中点,只是在中心点一侧且未到达中心点,两者不是相同技术特征。

虽然两者方案中开缝的功能均是让电线通过,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开缝,通过性更好,且具有防止电线脱落的功能和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的开缝未穿过中点,与本案专利开缝“通过中心”的技术手段不相同。

因此两者不是等同技术特征。

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描述:“开缝的内侧与柱状结构内壁设有加强筋”,从说明书及其实施例来看,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开缝内侧”是指开缝的竖切面处,本案专利的加强筋位于开缝的切面处。

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强筋不是位于开缝的切面处,而是与开缝的切面处有一定的距离,两者不是相同技术特征。

虽然两者加强筋均有粘合产品功能和效果,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加强筋由于位置不同,粘合效果更好。

被诉侵权产品加强筋还能起到支撑顶面的功能和效果。

由于两者加强筋的位置不同,因此两者技术手段不同,两者不是等同技术特征。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负担。

王世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豪利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世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源鑫公司停止侵害王世锋电器产品保护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51××××.6)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判令豪利士公司停止侵害王世锋电器产品保护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51××××.6)的行为,包括使用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3.判令广源鑫公司、豪利士公司赔偿王世锋经济损失及王世锋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广源鑫公司、豪利士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2日,王世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器产品保护套”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9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51××××.6。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

2015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2016年12月5日,一审法院应王世锋的申请,在豪利士公司处保全了本案的若干个产品,随即进行封存,并交由一审法院保管。

当庭拆封,内有两个较大的产品,三个较小的产品,均无外包装,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王世锋当庭确认,较大的产品系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王世锋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并分解为以下二个技术方案:一、技术方案一,即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电器产品保护套,其特点在于:所述电器产品保护套为一弹性套体,该弹性套体为空心柱体或台体结构,顶端有1-4条通过中点的任意角度的开缝,开缝的内侧与柱状结构内壁设有加强筋。

王世锋将其分解为以下5个技术特征:1、一种电器产品保护套;

2、是一种弹性套体。

3、该弹性套体为空心柱体或台体结构。

4、顶端有1-4条通过中点任意角度的开缝。

5、在开缝的内侧与柱体结构内壁设有加强筋。

王世锋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方案一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广源鑫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方案一的第1、2个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一的第3-5个技术特征不相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有凹陷,不是柱体。

2、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参考图2显示,涉案专利的开缝“通过中点”应理解为贯穿中点,由中点将开缝一分为二。

被诉侵权产品的开缝则是从中点向外发散,没有贯穿中点,不属于“通过中点”。

3、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参考图1、2显示,加强筋应当设在开缝正下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加强筋不是设在开缝的正下方,而是与开缝存在一定距离。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这种设计具有创造性,在现有技术中是不存在的,并获得专利授权。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电源产品保护套;

2、被诉侵权产品收到外力挤压后,能够恢复原状,是一种弹性套体;

3、被诉侵权产品为空心柱体;

4、被诉侵权产品顶端有三条通过中心点的、呈120度角的开缝。

5、在被诉侵权产品开缝的内侧与柱体结构内壁设有三条加强筋。

二、技术方案二,即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其中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器产品保护套,其特点在于:所述电器产品保护套为空心圆柱状弹性套体。

王世锋将该技术方案分解为6个技术特征,除前述权利要求1中的5个技术特征外,第6个技术特征为:电器产品保护套为空心圆柱状弹性套体。

王世锋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方案二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广源鑫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方案二的第1、2个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二的第3-6个技术特征不相同,理由如前所述。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前述5个技术特征如前所述;

6、被诉侵权产品系空心圆柱状弹性套体。

广源鑫公司提交了一份名称为“一种电器产品保护套”、专利号为ZL20152029××××.9的实用新型专利及《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所述第一通孔与所述套体的内壁之间设置有第一加强筋,并且,所述开缝与所述第一加强筋相隔一定距离设置”。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571216A,非本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为:“第一通孔与套体的内壁之间设置有第一加强筋,开缝与第一加强筋相隔一定距离设置。

……对比文件1以及其他的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在第一通孔与套体的内壁之间设置第一加强筋以防止套内部件的滑出,且使开缝与第一加强筋相隔一定距离设置以防止加强筋阻碍套内部件拔出的启示,而上述结构的电器产品保护套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具有技术效果:固定套内部件以及使套内部件易于拔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广源鑫公司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前述区别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庭审中,王世锋指控广源鑫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豪利士公司构成使用侵权。

广源鑫公司确认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确认有专用生产模具,其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了豪利士公司。

豪利士公司确认,其向广源鑫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豪利士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和采购单,证明其从广源鑫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人民币2.7元/个。

王世锋确认豪利士公司向广源鑫公司有偿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不确认豪利士公司主张的采购单价,亦未针对豪利士公司主张的采购单价提出反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王世锋依法享有名称为“电器产品保护套”、专利号为ZL20112051××××.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王世锋涉案专利均系电器产品保护套,经对比,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王世锋主张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王世锋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分析如下:1、侵权产品的顶部虽略微向内凹陷,但其横截面为圆形,底部横截面亦为圆形,与筒体共同构成圆柱体形状。

广源鑫公司以顶部凹陷否认侵权产品系圆柱形筒体的主张不能成立。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要求中的用语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

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涉案专利说明书并未对权利要求1中的“通过中点”作出特别界定,因此,该“通过中点”应按照通常含义理解为“穿过中点,从中点到另一端”。

侵权产品上的开缝系从中点到顶端边缘,符合“通过中点”这一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图2虽然显示开缝贯穿中点,从顶端边缘一端到另一端,但图2仅是涉案专利的实施例,广源鑫公司不能以实施例解释来限制、缩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关于侵权产品不具有“通过中点”该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3、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即认定其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括其他增加的技术特征,在所不问。

按照前述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记载“开缝的内侧与柱体结构内壁设有加强筋”,权利要求、说明书均未对加强筋的位置进行限定。

侵权产品在开缝的内侧与柱体结构内壁设有加强筋,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虽然侵权产品中的开缝与加强筋位置不同,且根据广源鑫公司提交的ZL20152029××××.9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显示,该设计具有创造性,但该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晚于王世锋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该技术特征是在王世锋涉案专利基础上进行的改进,利用了王世锋涉案专利的智力成果,是对王世锋涉案专利的优化,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

广源鑫公司以该增加的技术特征主张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违反了侵权技术比对的客观性原则、全面覆盖原则,不能成立。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广源鑫公司自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王世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广源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销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世锋无证据证明广源鑫公司处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其要求广源鑫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世锋、广源鑫公司、豪利士公司均确认豪利士公司从广源鑫公司有偿购得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王世锋虽主张购买价格并非合理,但不能针对广源鑫公司、豪利士公司提供的侵权产品购买单价提出反驳证据,且王世锋亦无证据证明豪利士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购得的是侵犯王世锋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因此,王世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豪利士公司停止使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王世锋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广源鑫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王世锋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广源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广源鑫公司赔偿王世锋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广源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王世锋依法享有名称为“电器产品保护套”、专利号为ZL20112051××××.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广源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世锋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驳回王世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广源鑫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广源鑫公司应向王世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广源鑫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技术特征,是指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有两项。

首先,关于开缝的技术特征。

广源鑫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顶端3段开缝均没有通过顶端的中点,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描述的“通过中点”的开缝技术特征不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描述:“顶端有1-4条通过中点的任意角度的开缝”。

该技术特征并没有限定开缝必须是直线通过顶端的中点,权利要求中“任意角度”的描述,从其字面含义理解,应当既包括开缝直线通过顶端中点的情形,也包括开缝从顶端边缘到达顶端中点之后,以任意角度转折到达顶端另一边缘的情形。

“开缝”技术特征的功能在于,使受保护的电器产品能够通过开缝处进出套体。

该开缝在中点“任意角度”转折延伸,且能够实现从开缝处进出产品的功能,均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该项技术特征字面含义相符合。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顶端的开缝,从顶端边缘出发到达中点之后转折延伸至另一边缘,该开缝能够实现电器产品进出保护套的功能,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顶端有1-4条通过中点的任意角度的开缝”的技术特征相同。

其次,关于加强筋的技术特征。

广源鑫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描述的“开缝的内侧与柱状结构内壁设有加强筋”技术特征,所谓“内侧”是指开缝之处的竖切面;

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强筋虽然是在顶端与内壁之间,但是不是设置在开缝处的内侧,而是与开缝处有一定的距离。

本院认为,“开缝的内侧与柱状结构内壁设有加强筋”技术特征中,“开缝内侧”的描述从其字面含义理解,应当指开缝之处的内侧。

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强筋并不是设置在开缝之处的内侧。

两者技术特征不相同。

本案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0008]描述:“本实用新型使用的是弹性材料,能够有效保护产品外表面不会因受到外力接触到其他坚硬物或与电器之间相互碰撞摩擦而擦伤;

保护套顶端有开缝,产品通过开缝插入保护套;

产品插入保护套后,放开握住保护套的手,保护套能够靠粘合开缝的内侧与柱状结构内壁的加强筋有效挂在产品上;

使用完后去除保护套,用力拉开,产品与保护套分开;

在产品与保护套分开的工程中,由于保护套本身的弹性材料,不会对产品造成伤害”。

从该描述可知,加强筋的功能是保证套体能够粘合住包裹在其中的电器产品,保证套体有效挂住电器产品而不脱落。

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强筋,虽然不是设置在开缝处内侧,而是设置在开缝处之外的位置,但是该位置仍然是在顶端内侧与柱状结构内壁之间,同样能够实现粘合住电器产品、使得电器产品被包裹在套体内且使得套体不脱落的功能和效果。

“将加强筋设置在顶端内侧一面除开缝处之外的其他位置”的技术手段,相对于“将加强筋设置在开缝处的内侧”的技术手段而言,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替换手段。

因此,两者该项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技术手段的替换无需创造性,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广源鑫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源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广源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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