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初24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玉华宝利副食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城镇西街北环路路口。
经营者:李玉华,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与被告莘县玉华宝利副食超市(以下简称玉华宝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被告玉华宝利超市的经营者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3、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泸州”商标1991年被评为中国首批驰名商标,“泸州老窖”商标201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非法销售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玉华宝利超市答辩称,被告没有卖过泸州老窖特曲酒,被告的店很小,卖不动这么好的酒。
原告泸州老窖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泸海证字第18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59425号第“”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826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LZLJD鉴字900808第2017007号鉴定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四、(2013)泸海证字第1826号公证书,证明“泸州”商标于1991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证据六、(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证明“”商标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七、(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大。
证据八、(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证明“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证据九、(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证据十、购买侵权物品的收款收据2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九个案子律师代理费金额29000元本案主张3000元);
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4200元。
被告玉华宝利超市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二、五到十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从没卖过这种酒,即使有也是自己没喝完剩下摆到货架上的酒。
本院对泸州老窖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泸州老窖系第915682号“”商标注册人(“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泸州曲酒厂注册了第1594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各种酒(现在为33类),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后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泸州老窖。
1991年“泸州”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3年12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北京市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1028546万元。
泸州老窖授权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2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公证员展文文、公证处工作人员郝以壮随同泸州老窖员工何彬、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冰来到聊城市莘县古城镇玉华宝利副食超市,刘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200元购买了标有“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的白酒一瓶,并取得加盖“莘县玉华宝利副食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两张,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了(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826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7年2月27日,泸州老窖员工何彬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盖有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专用章的LZLJD900808第2017007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被控侵权白酒包装盒正面纵向标有“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标识和“特曲”二字,其中“瀘州老窖”四字字体为金色,字体较大,“特曲”字体较小。
包装盒顶端标有“泸州”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包装盒底端标有“泸州”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和“瀘州老窖”四字。
包装盒正面底端标有“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最上端标有“中华老字号”,包装盒侧面标有“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白酒包装盒正面与顶端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完全相同,且被控侵权白酒上的地址、产地等信息与原告正品白酒的信息一致,区别有两点:1、原告正品白酒防伪标防二次使用切线不明显,为激光切割;
被控侵权白酒防伪标防二次使用切线十分明显,为手工切割。
2、在紫光灯照射下,原告正品白酒的防伪标识会出现荧光“瀘州”二字,被控侵权白酒则不显示。
另查明,被告玉华宝利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
本案中原告泸州老窖主张律师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有效期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本案被控侵权白酒与原告主张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且使用了与原告主张商标相同的商标,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一、被控侵权白酒是否为被告销售;
第二、被控侵权白酒是否为侵权产品;
第三、被告若构成侵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白酒是否为被告玉华宝利超市销售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的(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8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从玉华宝利超市即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白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玉华宝利超市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玉华宝利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白酒。
第二、被控侵权白酒是否为侵权产品经原告员工鉴定及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白酒虽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但在包装上具有不同于原告产品的两点区别,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销售的白酒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
被告玉华宝利超市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莘县玉华宝利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莘县玉华宝利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莘县玉华宝利副食超市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