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2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瑞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民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胜,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贤明,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一审被告:东莞市快达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汇峰路。
法定代表人:马日东,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启胜,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瑞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贤明、一审被告东莞市快达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瑞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贤明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陈贤明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陈贤明答辩称:瑞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出水口的形状、数量、分布密度、相对位置关系等都是相同的,而且同样也是环形旋转排布,如果不是把两个产品并排放在一起进行比较,根本不会觉察到一个是顺时针方向一个是逆时针方向,两者旋转方向的不同不足以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
中部通气孔的不同,也是局部的、微小的区别,也不足以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相近似。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2016年3月18日,陈贤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瑞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陈贤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
快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犯陈贤明专利权的产品。
2、瑞泰公司、快达公司共同赔偿陈贤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瑞泰公司、快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贤明于2007年9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感温旋转式洒水灭火喷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06××××.2,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9月13日。
陈贤明专利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3月22日,陈贤明的委托代理人文XX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文XX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谭某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输入网址××后浏览并打印显示内容,点击该页面“关于我们”、“产品世界”、“雨淋喷头”、“下载中心”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后,浏览并打印显示内容,点击该页面“雨淋喷头资质”栏目下右侧“查看详细”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显示内容,点击“点击下载”链接进入文件浏览并打印显示内容,返回“下载中心”页面,点击该页面“联系我们”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后,浏览并打印显示内容,得到打印资料10页。
2016年3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046977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2016年1月20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决定受理陈贤明的申请,对东莞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涉嫌侵犯陈贤明专利号ZL20082020××××.7、名称为“一种感温旋转式洒水灭火喷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进行调查处理,并于当日对东莞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人事部总经理王莉、快达公司的项目经理杨亮明进行调查询问。
王莉陈述,广东茶山时捷物流有限公司系东莞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该公司在茶山建立了一个物流中心,由东莞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该公司使用。
杨亮明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工地的投资方是东莞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广东茶山时捷物流有限公司在茶山建了一个物流仓库,项目的消防工程由快达公司承建,快达公司通过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中心网站搜索到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15年8月份进行采购。
2016年1月22日,陈贤明提出撤回处理请求,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于同日予以准许并出具东知法处字[2016]1号《专利纠纷案件撤案通知书》。
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见附件二。
2015年4月15日,快达公司与东莞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东莞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快达公司为承包人,约定发包人将位于东莞市茶山镇伟建工业园的东莞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时捷(茶山)物流中心项目消防工程承包给快达公司进行施工。
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材料、设备由承包人按发包人确定的样板或要求自行采购供应,承包人必须保证设备材料质量合格,并提供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资料。
……”一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陈贤明涉案专利对比,陈贤明认为:1、陈贤明专利产品上部为带有螺纹的进水管,下部为喷头主体部分;
喷头主体由位于上方的旋转构件和位于下方的布水腔体两部分组成,两者通过螺钉固定连接而成一体;
旋转构件和布水腔体连接处直径相等且最大;
旋转构件由两段圆柱构成,从下往上直径变小;
布水腔体从上往下依次由圆柱、圆台、圆柱、圆台构成,从上往下直径变小。
俯视时,整体为多个同心圆,周围分布有四个螺钉。
仰视时,整体呈圆形,圆心处为一螺钉;
螺钉外周分布有两个半圆孔和两个小圆孔;
往外是八个沿离心方向设置的喷水口,形状类似于三角形,靠近圆心一头窄,远离圆心一头宽;
最外周为一圆环,上面分布有四个螺钉。
被控侵权产品也是感温旋转式洒水灭火喷头。
产品上部为带有螺纹的进水管,下部为喷头主体部分;
喷头主体由位于上方的旋转构件和位于下方的布水腔体两部分组成,两者通过螺钉固定连接而成一体;
旋转构件和布水腔体连接处直径相等且最大;
旋转构件由两段圆柱构成,从下往上直径变小;
布水腔体从上往下依次由圆柱、圆台、圆柱、圆台四部分构成,从上往下直径变小。
从俯视角度看,整体为多个同心圆,周围分布有四个螺钉。
从仰视角度看,整体呈圆形,圆心处为一螺钉;
螺钉外周分布有六个小圆孔;
往外是八个沿离心方向设置的喷水口,形状类似于三角形,靠近圆心一头窄,远离圆心一头宽;
最外周为一圆环,上面分布有四个螺钉。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陈贤明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近似的设计。
瑞泰公司、快达公司共同发表比对意见认为:1、从主视图对比,陈贤明专利主视图上盖上的凸台与进水管之间通过弧形环连接,上盖和下盖之间通过十字形圆头螺钉和外六角螺母连接,下盖上的多个出水口均由向左弯折的通道和竖直向下的通道组成;
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上盖上的凸台与进水管之间直接垂直连接,无弧形环,上盖和下盖之间通过内六角螺钉和圆头盖帽螺母连接,下盖上的多个出水口均由向右弯折的通道和竖直向下的通道组成。
两者主视图上盖上的凸台和进水管之间的连接结构不同,上盖和下盖之间的紧固件的形状也不相同,尤其是两者下盖上的出水口结构完全不同,因此两者的主视图整体外观差别大,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左视图比对意见与主视图一致。
3、从俯视图比对,陈贤明专利俯视图的环形凸台与进水管之间通过弧形环连接,上盖上设有四个外六角螺母;
被诉侵权产品俯视图中部的环形凸台与进水管之间直接连接,无弧形过渡部分,上盖上设有四个圆头盖帽螺母。
两者俯视图的上盖和进水管之间的连接结构不同,外六角螺母的形状和圆头盖帽螺母的形状也不相同,因此两者俯视图整体外观差别大,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4、从仰视图比对,陈贤明专利产品仰视图的多个出水口呈逆时针方向环形排列,中部设有两个半圆形通气孔,下盖上设有四个十字形圆头螺钉;
被诉侵权产品仰视图的多个出水口呈顺时针方向环形排列,中部设有六个圆形通气孔,下盖上设有四个内六角螺钉。
两者仰视图的出水口的排列方式相反,中部的通气孔的形状和数量也不相同,下盖上设有的四个紧固件的形状也不相同,因此两者仰视图增提视觉效果差别大,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陈贤明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不相同,且陈贤明的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都是安装在天花板上使用,人抬头看到的主要是产品的仰视图,在使用状态下仰视图相比其他视图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明显强烈,因此仰视图属于产品的要部,鉴于两者的仰视图外观差别很大,其他视图差别也很大,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定的原则,两者的外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陈贤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侵犯陈贤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陈贤明主张其因本案维权取证支出诉讼费2300元,因瑞泰公司、快达公司侵犯陈贤明实用新型专利权起诉的(2016)粤73民初385号案中还支出专利检索费2400元、行政案件处理费1000元、公证费1050元,故陈贤明因瑞泰公司、快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导致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瑞泰公司为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866万元,经营范围为消防安全设备的制造、安装、销售及维护服务,消防工程材料、五金机电产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快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8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力设施安装、试验、保养;
水消防系统、泡沫消防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防排烟系统、空调系统、智能化系统的设计、安装、试验、保养;
灭火器充装,节电工程,合同能源管理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陈贤明是专利号为“ZL20070069410.2”、外观设计名称为“感温旋转式洒水灭火喷头”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陈贤明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且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图片进行对比,两者在主视图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陈贤明专利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均为消防雨淋喷头,属同类产品,二者均由上下盖两部分组成,上下盖之间均以螺丝连接,上盖上接进水管,下盖有出水口。
虽然二者在连接上下盖的螺丝形状、上盖凸台与进水管之间的连接部分、出水口走向、通气孔的形状上有所区别,但经综合比对二者的整体结构和外形,上述差别并未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瑞泰公司、快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陈贤明提交的(2016)粤广广州第046977号公证书记载的网页首页显示名称为“瑞泰消防设备”,页面下方有“上海瑞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点击“关于我们”后,显示电话为(021)691XX562、691XX582,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2642-1幢,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记载的瑞泰公司名称、住所均一致;
点击“产品世界”、“雨淋喷头”链接后页面显示有雨淋喷头图片以及“雨淋喷头型号:B-DSCX-202、B-DSCX-363、B-DSCX-161、B-DSCX-204”字样;
点击“雨淋喷头资质”栏目下右侧“查看详细”链接后,继续点击“点击下载”,显示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NO.Gn201414157《检验报告》,产品名称为“雨淋喷头”,型号规格“B-DSCX-202、B-DSCX-161、B-DSCX-242、B-DSCX-363”,生产单位为瑞泰公司,抽样基数各100只等。
根据以上事实,结合瑞泰公司的答辩意见,足以认定陈贤明公证取证的网页系瑞泰公司所有,且瑞泰公司有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根据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对快达公司项目经理杨亮明所作笔录和快达公司与东莞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可知,快达公司承接广东茶山时捷物流有限公司的物流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后,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在该工程中使用,即快达公司有销售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瑞泰公司未经陈贤明许可,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快达公司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陈贤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并赔偿陈贤明损失的责任。
快达公司主张其从瑞泰公司的销售商广州欧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善意取得,故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快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有合法来源,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瑞泰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时,还应销毁库存和生产模具。
关于瑞泰公司、快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陈贤明因被侵权所致实际损失和瑞泰公司、快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瑞泰公司和快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规模、注册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并结合陈贤明公证取证确会支出公证费的事实,酌情认定酌定瑞泰公司赔偿陈贤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快达公司赔偿陈贤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因陈贤明无证据证明瑞泰公司、快达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和共同过错,故陈贤明要求瑞泰公司、快达公司共同赔偿陈贤明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瑞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陈贤明专利号为“ZL20073006××××.2”、名称为“感温旋转式洒水灭火喷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二、东莞市快达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害陈贤明专利号为“ZL20073006××××.2”、名称为“感温旋转式洒水灭火喷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上海瑞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贤明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四、东莞市快达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贤明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五、驳回陈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贤明负担1500元,上海瑞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东莞市快达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洒水灭火喷头,属同种产品,可进行比对。
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从仰视图看,二者整体呈圆形,圆形中心处有一螺钉;
从主视图看,二者均由上下盖两部分组成,上下盖连接处直径相等且均以螺丝连接,上盖上接带有螺纹的进水管,下盖有出水口。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上盖凸台与进水管之间连接部分、出水口走向及通气孔形状。
本院认为,上述局部的细微差别在洒水灭火喷头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甚小,不会对其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性的影响,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可以确定两者构成相近似,故瑞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上海瑞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海瑞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多预交的部分,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