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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平、深圳市皓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707号
案件名称王磊平、深圳市皓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磊平,深圳市皓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平,男,汉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兵,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林,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皓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赛格广场**楼6903B。

法定代表人:陈汉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楼,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磊平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皓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江农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磊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皓江农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正六边形巢脾孔分割为两个同等大小的三边形巢脾孔”与被诉侵权产品“巢脾孔系按照左右分割成两个四边形方式分割”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系认定错误。

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可以理解巢脾孔的分割方式,可以预见巢脾孔分割的形状。

现有技术中公开了巢脾孔可以为三边形,也可以为四边形,无论是哪种形状,该特征都是使得巢脾孔可以有闭合、错开两种状态,两者实现的是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而且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因此,将巢脾孔的“三边形”技术特征用“四边形”替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无须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为“巢脾和巢础材料为食品级塑料”,该表述符合实用新型对于技术特征的规定,应当予以审查。

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采用食品级塑料的情况下,应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10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皓江农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磊平于2016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皓江农业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设备、工具等;

2.赔偿王磊平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王磊平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2100元,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412元等合理费用;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及蜂箱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ZL201520314448.0,申请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为王磊平。

涉案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

涉案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该巢框主要由塑料巢础和巢脾组成,巢框两面分布的正六边形巢脾孔被对半分割为左右两个独立的三边形巢脾孔,左侧三边形巢脾孔可上下活动,右侧三边形巢脾孔固定,当可上下活动的左侧巢脾通过金属开关杆旋转撬起拉升时,原本封装的巢脾孔的巢脾壁被上下错开,形成一个开放式通道,蜂蜜就会由于重力作用往下流入巢框底槽中,再通过外接管件导出提取。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记载:1.一种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该巢框整体为塑料材质,塑料巢框上巢脾孔询问带有巢础,巢脾孔与巢础面保持非垂直角,正六边形巢脾孔左右分割为两个同等大小的三边形巢脾孔,正六边形巢脾孔分割的左右两侧三边形巢脾孔各自独立,左侧为活动三边形巢脾孔,右侧为固定三边形巢脾孔;

巢框配置有控制金属开关杆,巢框底部蜂蜜收集槽,收集槽连接管件导出提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其特征在于,所述巢框整体材质为塑料,所述巢框前后挡板材质为透明塑料,所述巢脾和巢础材料为食品级塑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其特征在于,所述巢框尺寸为包括有方形口上梁,前后两个塑料夹板,下梁U形槽,巢框两面分布为巢脾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其特征在于,所述巢框两面分布的巢脾孔与巢础面之间的角度,即巢脾孔为斜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其特征在于,所述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巢框两面分布的正六边形巢脾孔被左右对半分割为两个三边形巢脾孔,所述正六边形巢脾孔分割的左右两侧三边形巢脾孔各自独立,所述左侧三边形巢脾孔为活动巢脾孔片,长度小于右侧巢脾孔片,所述右侧三边形固定巢脾孔片,长度大于左侧巢脾孔片;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其特征在于,所述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还包括有开关杆,开关杆为方形,扁形金属,所述整体开关为L形,长度大于巢框上梁深度;

7.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其特征在于,所述正六边形巢脾分割的右侧三边形巢脾有装配孔及固定插销,所述右侧三边形巢脾串联组装成巢框的方形口上梁和U形槽下梁;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其特征在于,所述包括正六边形巢脾分割为的左右两侧三边形巢脾孔之间的间隙;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其特征在于,所述包括正六边形巢脾分割为的左右两侧三边形巢脾孔片上下装配的距离;

10.一种蜂箱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所述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与公用规格蜂箱结合使用,用作蜂箱蜂蜜的自动提取。

2015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关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全部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全部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王磊平指控皓江农业公司侵权的有关事实王磊平于2016年7月20日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办理在淘宝网上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过程的保全公证。

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并出具了(2016)深南证字第1628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登录淘宝网站(××),搜索“深圳皓江农业科技公司”,办理网购,以人民币423元的单价购买了“金圣宫自动取蜜蜂箱.皓江农业.巢脾.流蜜”一个,下载并打印相关网页页面。

该公证书附件第2、3、4页显示皓江农业公司官方旗舰店销售的产品为皓江农业的自流蜂蜜巢,产品价格为“400.00-700.00元/件”,并且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交易18,累计评价125,库存199818件。

次日,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作出(2016)深南证字第16289号公证书,对王磊平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7月21日收到快递单号为1901593192200的包裹进行了公证。

2016年11月7日,一审法院组织王磊平和皓江农业公司当庭对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做出(2016)深南证字第16289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并拆封。

包装箱上有皓江农业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打开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发票一张,商品名称为“自动取蜜巢框”,金额412元,加盖皓江农业公司发票专用章。

另有四个“自动取蜜巢框”、四条圆管、“金圣宫”说明书一份、一条金属杆。

王磊平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0。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王磊平首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技术特征分解。

其对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该巢框整体为塑料材质;

B.塑料巢框上巢脾孔底部带有巢础;

C.巢脾孔与巢础面保持非垂直;

D.正六边形巢脾孔左右分割为两个同等大小的三边形巢脾孔;

E.正六边形巢脾孔分割的左右两侧三边形巢脾孔各自独立;

F.左侧为活动三边形巢脾孔;

G.右侧为固定三边形巢脾孔;

H.巢框配置有控制金属开关杆;

I.巢框底部蜂蜜收集槽;

J.收集槽连接管件导出提取。

其对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分解如下:K.巢框整体材质为塑料;

L.巢框前后挡板材质为透明塑料;

M.巢脾和巢基材料为食品级塑料。

其对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N.巢框尺寸为包括有方形口上梁;

O.前后两个塑料夹板;

P.下梁U形槽;

Q.巢框两面分布为巢脾孔。

其对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R.巢框两面分布的巢脾孔与巢础面之间的角度;

S.即巢脾孔为斜孔。

其对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T.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

U.巢框两面分布的正六边形巢脾孔被左右对半分割为两个三边形巢脾孔;

V.正六边形巢脾孔分割的左右两侧三边形巢脾孔各自独立;

W.左侧三边形巢脾孔为活动巢脾孔片,长度小于右侧巢脾孔片;

X.右侧三边形固定巢脾孔片,长度大于左侧巢脾孔片。

其对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Y.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包括开关杆;

Z.开关杆为方形;

A1.扁形金属;

B1.整体形状为L形;

C1.长度大于巢框上梁深度。

其对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D1.正六边形巢脾分割的右侧三边形巢脾有装配孔及固定插销;

E1.右侧三边形巢脾串联组装成巢框的方形口上和U形槽下梁。

其对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F1.正六边形巢脾分割为的左右两侧三边形巢脾孔之间的间隙。

其对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G1.正六边形巢脾分割为的左右两侧三边形巢脾孔片上下装配的距离。

其对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H1.包括权利1至这7中任何一项所述的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

I1.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与公用规格蜂箱结合使用;

J1.用作蜂箱蜂蜜的自动提取。

经比对,王磊平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上述分解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皓江农业公司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技术特征上具有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是把巢脾孔切成两个三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切成四边形,两者技术特征不同。

蜂巢的六边形孔,有很多种切法,并不像王磊平所述一样只有唯一的切法,皓江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就出现了五种不同的分割方式,包括三边形和四边形。

2.涉案专利要求巢脾和巢础材料为食品级塑料,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是普通的塑料,并不是食品级塑料,两者技术特征不同。

皓江农业公司比对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关于皓江农业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皓江农业公司以现有技术作为抗辩,具体为其所提交的一份专利号为:ZL201280062501.1、名称为“养蜂业改进”发明专利证书,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1日,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9月17日,申请人为希达·安德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进行比对,皓江农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切杆是方形的形状,而现有技术是圆形的杆子,除此之外没有不同。

王磊平认为,现有技术至少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中的三个技术特征:1.巢框配置有控制金属开关杆;

2.巢框底部蜂蜜收集槽;

3.收集槽连接管件导出提取,被诉侵权产品在技术特征上也与现有技术存在不同,所以皓江农业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王磊平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王磊平主张皓江农业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

王磊平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请求人民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1.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6)深南证字第1628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皓江农业公司月销量有18例,累计评论125,所以销售量是超过125的,库存量有199818件,按照每件的单价为400-700来计算;

2.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100元;

3.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12元。

皓江农业公司认为,公证书中已有显示,皓江农业公司共销售了18件,显示的库存1万多是编撰的,实际流水只有人民币7200元,获利也就人民币1000多元,要求巨额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王磊平系专利号为ZL201520314448.0、名称为“一种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及蜂箱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被授权后,王磊平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王磊平该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王磊平自愿选择。

本案王磊平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10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定。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下不同点: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正六边形巢脾孔分割为两个同等大小的三边形巢脾孔,而被诉侵权产品巢脾孔系按照左右分割成两个四边形的方式分割;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巢脾和巢础材料为食品级塑料,而被诉侵权产品之巢脾和巢础不确定为食品级塑料。

除前述两点区别之外,皓江农业公司认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一审法院经审查,对此亦予以确认。

针对前述两点不同之处,一审法院认为,是否食品级塑料并非实用新型专利之技术特征,不予审查,重点在于巢脾孔的分割方式差异。

王磊平称上述技术特征虽然不完全相同,但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应当视为等同的技术特征。

通过审阅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同类产品的六边形巢脾孔的分割在先已具有多种分割方法,包括分割为两个同等大小的三边形巢脾孔或四边形巢脾孔等实施例,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其正六边形巢脾孔左右分割为两个同等大小的三边形巢脾孔,且三边形巢脾孔也是其权利要求5、7、9的基础,可见涉案专利明确其该种分割方式应当属于其专利的重要技术特征之一。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六边形巢脾孔分割为两个同等大小的四边形巢脾孔,二者技术特征并不相同,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二者为等同的技术特征,否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必明确限定按照两个同等大小的三边形巢脾孔分割。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王磊平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此,对于皓江农业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已无审查必要,一审法院不再审查。

因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皓江农业公司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此情形下,王磊平要求皓江农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制止维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磊平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24元,由王磊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皓江农业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为专利号为:ZL201280062501.1、名称为“养蜂业改进”发明专利。

该专利披露了正六边形巢脾孔可以被对称分割为三边形、四边形,以及不对称分割为五边形加一边形、五边形加三边形等不同形状的巢脾孔。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皓江农业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皓江农业公司是否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如果皓江农业公司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王磊平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10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特征均存在以下不同点: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正六边形巢脾孔分割为两个同等大小的三边形巢脾孔,而被诉侵权产品巢脾孔系按照左右分割成两个四边形的方式分割。

王磊平上诉主张该技术特征虽然不相同,但属于显而易见的笔误,且系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但是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权利要求1中清楚无误的要求“正六边形巢脾孔分割为两个同等大小的三边形巢脾孔”,且根据现有技术显示,这种技术方案是实际存在的,因此并没有歧义。

上诉人王磊平主张该技术特征属于显而易见的笔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考虑到现有技术中已经披露了正六边形巢脾孔可以被对称分割为三边形、四边形,以及不对称分割为五边形加一边形、五边形加三边形等不同形状的巢脾孔。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其正六边形巢脾孔左右分割为两个同等大小的三边形巢脾孔。

这种对特定技术特征的明确限定可能正是专利得以授权的原因,因此该种分割方式应作为涉案专利的重要技术特征考虑,在侵权案件中不能再通过等同原则扩大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六边形巢脾孔分割为两个同等大小的四边形巢脾孔,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王磊平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皓江农业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对二审归纳的其他焦点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磊平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24元,由上诉人王磊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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