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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华庆、中山市贵华电器有限公司等与中山市林辉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816号
案件名称梁华庆、中山市贵华电器有限公司等与中山市林辉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华庆,中山市贵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林辉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816号原告:梁华庆,男,汉族,1987年9月25日出生,住广西藤县。

原告:中山市贵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

法定代表人:梁华庆,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佩纯,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林辉电器厂,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

投资人:冯银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利,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华庆、中山市贵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林辉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被告委托��讼代理人齐胜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梁庆华于2014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灭蚊灯(小黄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45××××.5,2015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梁庆华于2015年5月1日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中山市贵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

经原告调查,被告中山市林辉电器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小黄人灭蚊灯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案涉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实施名为“灭蚊灯(小黄人)”、专利号为ZL20143045××××.5的外观设计专利,具体包括: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物;

2.销毁被诉侵权物,并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物的专用模具;

3.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产品包装装潢方式对被诉侵权物进行广告宣传;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山市林辉电器厂答辩称:一、被告并无侵害原告的专利权,理由是:1.被告做的模型是以案外人的“小黄人”动漫形象为模型的,事实上原告也侵害了“小黄人”的著作权,原被告都是在“小黄人”的基础上做出了自己的修改,并且原被告修改的地方并不相同,且修改后的造型也不同,原告只是借鉴了案外人著作“小黄人”广为流传的造型,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许多设计上的不同,在双方都借鉴“小黄人”原型的基础上做出的修改已构成二者明显的不同,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二、关于原告的诉请第二项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1、被告为注册三万元的���人独资企业,租用中山市东凤镇一个村里的居民生活区中的一个小院子,工厂规模非常小,且被告生产加湿器,饮水机,开水瓶等数十种家用小电器,灭蚊灯只是其中一种产品,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被告生产各种卡通样式的灭蚊灯,而涉嫌侵权产品只是其中一种,所以被告不可能大量生产涉嫌侵权产品;

2.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显示涉案侵权产品只销售一台,且价格较低,仅销售二三十元一台,获利非常微小;

3.被告接到起诉材料后立即将涉嫌侵权产品从网站下架,不再生产销售与许诺销售该产品。

综上所述,涉嫌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相似,不属于侵权行为,即使侵权情节也非常轻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也非常小。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华庆是名为“灭蚊灯(小黄人)”、专利号为ZL20143045××××.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日为2014年1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9日,原告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5年5月1日梁华庆与中山市贵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中山市贵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该专利。

许可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29日。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7)粤广海珠第6605、6606、6607、660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梁华庆的委托代理人林佩纯打开被告中山市林辉电器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公司主页,该网页上有案涉产品的图片及销售信息:售价在21元至38元不等,至公证取证日成交数量为1只;

采购量一栏显示最多为79996只。

并有显示以下信息:“温馨提示:主要生产边贸订单为主,量大更优!

卡通灭蚊灯有小鸟,小黄人,KT猫,叮当猫,大白灭蚊灯等,不同款式不同的价格,下单请咨询”。

林佩纯下单购买了一��案涉产品,并经公证收取了案涉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一个产品的包装盒,包装盒上有小黄人的图片,打开包装后里面有一个产品说明书,包装盒上均为英文,且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包装盒内有一个被诉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被告中山市林辉电器厂当庭承认案涉产品由其生产和销售。

经当庭比对案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方案,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相同点为:两者整体均呈小黄人卡通造型,两者头部、眼睛、身体、腹部、腿等各部位的具体形状相同,从主视图看,两者头部均戴有一副圆形眼睛,眼睛带环绕头部,两者的嘴均呈近似半圆形,两者的右手均为叉腰动作,在右手的手臂下方设有一开关装置,在产品的腹部均设有一矩形格状的捕蚊窗。

不同点在于,在主体的中部有两个类似手的造型,一个手是举起来,一个是插腰,举起手来的造型的区别专利方案是V字型,被诉产品是OK型,专利方案小黄人脸上没有眼镜造型,被诉产品有一个眼镜的造型,上述差别属于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被告中山市林辉电器厂认为涉诉产品与专利方案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区别点在于:1.本案专利是没有眼珠,被诉产品是有眼珠的;

2.本案专利左手势为“V”形,被诉产品左手势为“OK”;

3.本案专利头箍没有突出,头箍上面有一环状件设计作为帽檐,被诉产品的黑色头箍是突出身体;

4.牙齿不同,涉案专利嘴内无牙齿,被诉产品有牙齿;

5.本案专利产品右手是外勾的,涉案产品无右手;

6.本案专利前面网为竖直线,内陷式拉手,被诉产品前面网竖弧线,下按式锁扣;

7.涉案专利脚与身体整合成一体,无腿,涉案产品有腿,脚伸出身体外;

8.本案专利后网外圈装饰条,有方形感,被诉产品是圆形无装饰条;

9.被诉产品右侧可见身体更宽,有两螺丝孔,腿部,按健,前网与后网等都与涉案专利不同;

10、涉案专利整体前后扁平,被诉产品整体更类似圆柱;

11、涉案专利头部向身体右侧偏,被诉产品的头部端正。

另查,被告中山市林辉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冯银娇,2011年11月4日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截图及庭审记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梁华庆是名为“灭蚊灯(小黄人)”,专利号为ZL20143045××××.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灭蚊灯,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呈小黄人卡通造型,整体呈柱型,头顶呈半圆弧型,从主视图看,两者头部均有一大眼眶,两者的右手臂均为叉腰动作,左手呈举起动作,腹部均为矩形格状捕蚊窗,区别点在于:从主视图观察,1.专利设计方案没有眼珠,眼眶也不明显,涉诉产品明显的眼珠并配有眼镜框,轮廓明显;

2.专利设计方案左手势为“V”形,涉诉产品左手势为“OK”;

3.专利设计方案头箍没有突出,头箍的识别性也不明显,涉诉产品的黑色头箍明显且突出身体;

4.涉案专利设计方案嘴部为半月型,嘴内无牙齿,涉诉产品有牙齿;

5.涉案专利设计方案右手叉腰外勾的,涉案产品右手叉腰但没有外勾;

6.涉案专利设计方案前捕蚊网为竖直线,内陷式拉手,涉诉产品前捕蚊网有两条竖弧线,下按式锁扣;

7.专利设计方案头部向身体右侧偏,涉诉产品的头部端正;

8.涉案专利设计方案脚与身体整合成一体基本无距离,涉案产品有腿稍显有一定距离;

9.从后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方案后网呈方形,涉诉产品是圆形。

本院认为,通过以上比对分析可知,专利设计方案与案涉产品最明显的视觉区别在于眼睛部位,但二者的位置、眼眶大小、占身体的比例等又基本一致,且涉诉产品的眼睛是按基本的动漫形象印刷或张贴在产品上,没有太大的创造性,其他均属于细微的差别,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主张专利设计方案与案涉产品均是转用于动漫“小黄人”的动漫形象,以证明创造空间小,但被告所提交的“小黄人”的动漫形象为网络打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该“小黄人”的动漫形象发表于案涉外观专利设计方案公开以前,从证据采信的角度无法用于比对。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设计方案涉嫌侵害案外人的著作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涉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

鉴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产品是其制造、销售,也承认有许诺销售行为,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中山市林辉电器厂销毁被诉侵权物,并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物的专用模具,鉴于被告承认持有专用模具,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诉讼中明确称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包含维权合理支出,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被告的庭审陈述较诚信和尊重事实、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金额含合理维权费用以4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林辉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梁华庆名称为“灭蚊灯(小黄人)”,专利号为ZL20143045450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

二、被告中山市林辉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华庆、中山市贵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三、驳回梁华庆、中山市贵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山市林辉电器厂负担3200元,由原告梁华庆、中山市贵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

本案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应由被告中山市林辉电器厂负担3200元,由被告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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