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9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东开发区***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徐文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东塘路以**幢。
法定代表人:黄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黄宝包装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瑞之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华黄宝包装公司不是涉案专利的适格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该是原义乌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黄帅和章星星。
本案中,金华黄宝包装公司取得的涉案发明专利,是由义乌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转让过来的,时间是在2015年6月8日。
但是,根据工商机关的材料,义乌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注销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
因此,由于该公司注销,涉案专利在2015年6月8日转让时,合法所有权人应该是义乌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黄帅和章星星,故之后的转让行为无效。
再审被申请人不享有涉案专利权。
(二)涉案专利并不具备创造性,再审申请人已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的转让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具有公示效力。
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登记和公告尚未撤销之前,应当以登记和公告为准,认定涉案专利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不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再审申请人虽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生效决定之前,涉案专利尚为有效。
故再审申请人有关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