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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宁区茶山子舒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402民初427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宁区茶山子舒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天宁区茶山子舒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427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宁区茶山子舒副食品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丽华村委陆家村***号。

经营者马艳军,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诉被告天宁区茶山子舒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子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友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子舒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美加净”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多年来,在家化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家化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被告子舒副食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者产生混淆,给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子舒副食店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获得注册,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沐浴露、花露水、洗面奶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家化公司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175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周莹和公证员助理朱冠华及申请人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于2016年8月3日来到位于常州市天宁区丽华北路陆家村149号的“华丰烟酒超市”(超市内放有“天宁区茶山子舒副食品店”字样的证照),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朱鹤令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的花露水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6年8月10日,家化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周明来到石城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对上述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并对上述鉴别书进行复印。

上述产品鉴别书的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产品鉴别书》的鉴别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其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家化公司标准不符,为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家化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注“六神花露水”的字样,标注的“六神”字样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家化公司当庭补充说明,家化公司未生产过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生产批号的产品;

正品瓶身包装纸比较厚,有磨砂的感觉,假冒的则比较薄,比较光滑;

正品商品防伪线摸上去有凹凸不平感,且防伪线上有“六神”的商标,假冒商品则摸上去没有凹凸感;

假冒产品气味比较刺鼻。

另查明,子舒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艳军,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小五金、小家电零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175号公证书、封存物品、产品鉴别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175号公证书中所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在子舒副食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子舒副食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且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身正面突出使用“六神”字样,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同时,家化公司出具的鉴别书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当庭陈述了理由,因此,子舒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家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提供子舒副食店侵权获利的证据,且家化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及家化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子舒副食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宁区茶山子舒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天宁区茶山子舒副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天宁区茶山子舒副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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