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初6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城关镇枣乡人家副食超市,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城关镇枣乡大道北段路东侧。
经营者:程芳芳,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与被告内黄县城关镇枣乡人家副食超市(以下简称枣乡人家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被告枣乡人家副食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枣乡人家副食超市立即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和“海之蓝”立体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依法判令被告枣乡人家副食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枣乡人家副食超市承担其合理维权费用393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3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枣乡人家副食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获准注册了“洋河”、“天之蓝”、“海之蓝”、“蓝色经典”等商标,其中的“蓝色经典”“天之蓝”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洋河公司投资控股的的子公司,洋河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授权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2017年4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位于内黄县城关镇枣乡大道北段东侧门头标示为枣乡人家土特产的商铺购买了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原告授权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结论为假冒产品,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7)郑黄证民字第19654号公证书,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依法应予以制止。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瓶的商标公证书;
证明洋河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所有权;
2.《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洋河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3.《产品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样品采买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所售“海之蓝”白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产品已被黄河公证处进行公证并保存,被告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洋河驰名商标的《公证书》,证明被告所侵犯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应承担较高赔偿额;
5.公证费发票800元,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进行了合理支出。
被告枣乡人家副食超市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2.我方卖的两瓶酒是程芳芳家亲戚存放在店里的酒,我方并未经营被控侵权酒,不存在侵权行为;
3.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住所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的,应由二名公证员进行,原告委托的公证均不是法条中所罗列的几处地址,作出的公证书系一名公证员一名工作人员,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程序违法,不应被采纳;
4.对涉案酒的鉴定报告为原告工作人员自行鉴定,系单方行为,我方不予认可;
5.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枣乡人家副食超市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该条款规定的是“可以”,并非是“应当”,且公证处受理申请时已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了审查,故被告辨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受理申请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的规定,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其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二人共同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关于枣乡人家副食超市主张《产品鉴定报告》不具有鉴定证明效力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针对江苏省邗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11月5日在《关于鉴别商标标识真伪问题的复函》中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其注册商标标识真伪的鉴别最有发言权,由商标注册人出具的这类鉴定证明,应当有效,本案涉案注册商标系洋河公司所有,洋河系列酒的生产、销售,酒瓶、酒盒的各处细节设计均出自于洋河公司,目前尚无权威的第三方机构能够鉴别洋河系列酒的真伪,故本院对该《产品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洋河公司生产“洋河”系列白酒。
2000年11月7日,洋河公司获准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后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3月28日,洋河公司获准注册了“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12960号;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后续展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公司获准注册了“海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62735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
2008年3月7日,洋河公司获准注册了“海之蓝”立体瓶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8221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止,上述“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商标、“海之蓝”立体瓶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
“蓝色经典”、“天之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称号。
2010年,洋河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苏酒贸易公司,由苏酒贸易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2010年6月17日,洋河公司与苏酒贸易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使用洋河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7年4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接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证据保全。
该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付浩楠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涛来到位于河南省内黄县城关镇枣乡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向南30米路西门头显示为“枣乡人家土特产”的商铺,李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并现金支付130元,当场取得了发票2张,之后,李涛对上述商铺门头及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结束后,该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并连同发票交由李涛保管,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并制作了《工作记录》,黄河公证处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了(2017)郑黄证民字第19654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确认。
苏酒贸易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800元。
在黄河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苏酒贸易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许卫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经鉴定,内盒生产日期、批号与我公司产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经比对,苏酒贸易公司产品的包装盒盖上标示的为生产日期和追溯码,且在上部,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是生产日期与批号,且在包装盒盖的下部,生产日期字型扁胖偏大;
苏酒贸易公司产品盒盖上的生产日期及追溯码是在生产过程中以流水作业的方式每个字符分别打印上去的,被控侵权产品盒盖上的生产日期及批号是整体一次性打印。
本院认为,洋河公司经核准取得上述“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商标、“海之蓝”立体瓶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洋河公司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经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代表洋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故苏酒贸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枣乡人家副食超市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根据苏酒贸易公司提供的自枣乡人家副食超市购买的侵权产品、销售票据以及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枣乡人家副食超市销售了假冒洋河公司生产的“海之蓝”白酒,上述“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商标、“海之蓝”立体瓶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被告的销售行为容易使相关的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苏酒贸易公司要求枣乡人家副食超市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枣乡人家副食超市作为从事酒类等销售经营者,对酒类产品的品牌、商标、包装、装潢、产地、价格等具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辨识能力,并负有对进货来源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海之蓝”字样的白酒涉嫌侵权依然低价购进销售,且其并没有提交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亲戚临时存放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销售“海之蓝”字样白酒的供货单位出具的供货合同、供货清单及收款收据等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枣乡人家副食超市抗辩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苏酒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枣乡人家副食超市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获得利益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苏酒贸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枣乡人家副食超市赔偿苏酒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黄县城关镇枣乡人家副食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内黄县城关镇枣乡人家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8.25元,被告内黄县城关镇枣乡人家副食超市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