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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王屋山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天坛山土特产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96民初8号
案件名称济源王屋山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天坛山土特产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源王屋山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济源市天坛山土特产专业合作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初8号原告:济源王屋山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王屋愚公村;

济源市区办公地点:文化路富贵苑2号楼32室。

法定代表人:樊双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济源市天坛山土特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济源市下冶镇韩旺村;

济源市区办公地点:济水办事处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全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合作社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王屋山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天坛山土特产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济源王屋山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双旗、被告济源市天坛山土特产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在生产销售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文字;

2.被告销毁或处置目前库存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包装;

3.被告在《济源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王屋山”商标的持有人,国家商标局核定“王屋山”商标的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饮料;

茶;

茶叶代用品等。

原告以“王屋山”商标为品牌一直在生产销售冬凌茶,在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

近期看到被告两款“野生冬凌茶-王屋仙茶”、“野生冬凌茶-王屋不老草”的产品包装上,印制有与“王屋山”商标近似的“王屋山特产”、“王屋山名品”标识。

在被告的包装上,可看到被告的主商标是“天坛山”、副商标是“王屋仙茶”。

被告的行为是在傍名牌,明知“王屋山”是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在其产品包装上印制与王屋山商标近似的“王屋山特产”、“王屋山名品”标识,造成了对“王屋山”商标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严重损害了原告所取得的良好的商誉。

被告辩称,愿意停止在产品生产、销售上使用王屋山商标,其再另选其他商标使用;

同意销毁目前库存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包装,其可以保证在市场上不再看到贴有原告王屋山商标的商品包装。

鉴于被告已经因此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不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要求消除影响,其认为没有必要。

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使用证一份、商标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拥有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同时证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分类,包括茶、茶叶代用品。

证据2、其公司的产品包装3份、被告公司的产品包装2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了“王屋山”字样,被告的行为属于侵害商标权行为。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济源市王屋山天然食品厂是第6969347号“王屋山”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茶叶代用品等,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

2016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商标转让注册取得“王屋山”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营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

组织种植、收购、销售成员生产的产品等。

原告与被告公司均生产销售冬凌茶。

被告公司所生产销售的野生冬凌茶包装盒上标注有“王屋山特产”、“王屋不老草”、“王屋仙茶”、“王屋山名产”等字样。

本院认为,第6969347号“王屋山”文字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原告在商标注册证载明之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生产销售的野生冬凌茶与原告所生产销售的冬凌茶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野生冬凌茶商品包装上使用“王屋山特产”、“王屋山名产”等与原告“王屋山”文字商标相同的字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第6969347号“王屋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数额,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在《济源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未能举证证明受到的影响,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天坛山土特产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济源王屋山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6969347号“王屋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济源市天坛山土特产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王屋山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源王屋山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济源市天坛山土特产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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