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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张店睿琦儿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323民初1325号
案件名称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张店睿琦儿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张店睿琦儿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323民初1325号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13号楼-4至33层101内A座36层3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636846881。

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店睿琦儿百货店,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王府井广场名店街61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3MA3DEDE640。

经营者:庄红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强,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庄红丽之夫。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店睿琦儿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张店睿琦儿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集潮流商品销售、衍生品开发与授权、互动娱乐和潮流展会主办于一体的中国领先的潮流文化娱乐公司。

并于2020年6月1日向香港联合交易所提交了申请上市文件。

POPMART泡泡玛特天猫官方旗舰店在2019年销售额达几亿元,双11在天猫玩具品类销售榜排名第一。

2019年获得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颁发2018CPCC十大中国著作权人奖项。

POPMART泡泡玛特更是自2017年来在与全国各地的大悦城、万象城等大型商场合作举办MOLLY、PUCKY等IP的联名展览,并与知名品牌美心月饼、阿芙精油、资生堂、德芙、旁氏等推出IP联名合作。

在社会中具有较高的品牌印象,具有相当高的品牌价值。

泡泡玛特多年以来致力于文化创意创新,不仅签约合作了众多国内外知名潮流品牌及设计师,产生了众多系列畅销艺术作品,在中国玩具市场上占有较高市场份额,深受大众喜爱。

2017年起在北京和上海成功举办了五届国际潮流玩具展,通过实业经营和社会宣传获得了很高的市场声誉。

目前,POPMART泡泡玛特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线下直营门店近百家,近1000台机器人商店;

覆盖全国近219座城市。

同时,POPMART泡泡玛特已入驻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欧美、东南亚和澳洲等地区和国家,全球布局不断扩展。

随着原告企业在市场上建立良好声誉的同时,泡泡玛特在第28类商品类别依法注册的第30569274号商标(专用权期限2019年03月21日至2029年03月20日)、第27134252号商标(专用权期限2019年02月21日至2029年02月20日)、第6911091号商标(专用权期限2020年08月21日至2030年08月20日)、第33961688号商标(专用权期限2019年07月14日至2029年07月13日)也与原告建立了广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对应关系。

但是市场上不断出现仿冒商品,仿冒者在仿冒原告商品的同时,还在仿冒商品上使用原告的上述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淄博王府井广场的店铺“DESILY得喜利雜貨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张店睿琦儿百货店辩称:涉案的盲盒是在2019年下半年进入市场,关于泡泡玛特公司,在一线大城市才可能知道这个公司,作为淄博、济南等城市,并不知道这个公司,泡泡玛特公司的商标非常小,不是特别能引起注意,被告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原告主张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一共进货十几个,现在已经不存在侵权事实,每个玩具的进货价才十几块钱,但原告主张5万元经济损失的依据是什么,对于我们这种基层的商户来说,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1日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前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71342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8类:玩具;

纸牌;

棋;

滑板;

保护垫(运动服部件);

玩具娃娃;

玩具娃娃衣;

体育活动器械;

锻炼身体器械;

游戏器具,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

2019年3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305692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8类: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

玩具;

玩具娃娃衣;

玩具娃娃;

棋;

运动球类球胆;

锻炼身体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抽奖用刮刮卡,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

2019年7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339616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8类:木偶;

宠物用玩具;

玩具;

玩具娃娃;

玩具模型;

智能玩具;

玩具照相机;

棋盘游戏器具;

拼图玩具;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有效期至2029年7月13日。

2020年9月28日申请人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亮来到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1、公证人员王某2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延亮于2020年9月29日日来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头,门头带有“DESILY得喜利雜貨鋪”字样的门店(完整门店外观见附件照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延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MOLLY西游系列手办一盒,付款后李延亮将付款信息进行截屏(使用手机自带的截屏功能),取得截图(有“DESILY得喜利雜貨鋪”等字样)一张,并随即将截图(电子版)一张发送给公证人员。

由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现场购买场所及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下同),共拍得照片六张。

公证人员看到该店内《营业执照》有“张店睿琦儿百货店”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李延亮将上述所购买的MOLLY西游系列手办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由公证人员当日将上述所购买的MOLLY西游系列手办、所取得的机打购物小票拍照后一并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八张。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李延亮保管。

兹证明上述购买行为、过程均真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四页(共十五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及相关场景、MOLLY西游系列手办、封存物品所拍得照片以及手机支付页面截图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20年10月14日,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临朐证民字第135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当庭打开的封存产品有以下物品:盒装MOLLY西游系列手办、机打购物小票、塑料小型包装袋,用于装购物小票的小信封各一个。

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为MOLLY西游系列手办,盲盒的顶盖上有“”标识;

在正面下部左侧有“POPMART”字样;

在一侧面上部左侧有“”标识,上部中间有“”标识;

在盲盒内玩偶手办的脚底部有“”字样;

在盲盒内黑色纽扣状附件的一面有一皇冠状图形,图形内有字母“K”,另一面中间有一正方形,该正方形内有两行字母,一行为字母“POP”,第二行为字母“MART”。

盲盒的一侧面载明总经销商与制造商均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顶盖为三片组成的传统设计、其中两侧有刀口设计,可反复进行打开还原,而原告正品无前述三片式、刀口结构设计,一旦打开盒盖必然对盒盖产生不可还原的破坏。

被控侵权盲盒无激光防伪标贴。

另查明,被告张店睿琦儿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3月31日注册,经营者为庄红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打印件、封存产品、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3961688号、第27134252号、第305692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盲盒在外包装、玩偶手办及附件上使用“”、“”标识以及“POPMART”字样,与第33961688号、第27134252号、第3056927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标识以及“POPMART”字样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3961688号、第27134252号、第305692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张店睿琦儿百货店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00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求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店睿琦儿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第33961688号、第27134252号、第305692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店睿琦儿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承担225.00元,被告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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