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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安吉艺维斯家具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胡新龙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374号
案件名称374安吉艺维斯家具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胡新龙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吉艺维斯家具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胡新龙家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初374号原告:安吉艺维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范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崇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华,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艾明,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胡新龙家具店,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安吉家具广场B1。

经营者:胡新龙,男,198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介通,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吉艺维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维斯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胡新龙家具店(以下简称胡新龙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艺维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华、被告胡新龙家具店经营者胡新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介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维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胡新龙家具店: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201330049835.2号,名称为“坐凳(K-700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保护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2017年3月,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保全证据的方式在被告店铺购买到四把被诉侵权坐凳。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新龙家具店辩称:1、其只是销售商,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2、其销售的产品都有生产厂家和相应的进货依据;

3、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的专利产品,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向其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告有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系供货方的专利产品;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数额过高,索赔依据不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虽系复印件,但经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可对该专利信息予以核实,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2销售单、付款凭证及企业信息查询表、宣传彩页均出示了原件,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3微信聊天截图,经当庭登录微信进行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艺维斯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获得名称为“坐凳(K-7004)”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4××××.2(该外观设计照片见附件一),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胡新龙家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0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2017年3月9日,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公证员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胡梦蝶与艺维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凌佳美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号乐盛家居办公生活馆安吉馆内一楼的“金易吧酒店家具”。

凌佳美在该店购买椅子四把,支付了500元,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凌佳美、章某、胡梦蝶一同将所购买物品托运至浙江湖州,于2017年3月13日下午在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对上述所购物品及收据、名片进行封存。

封存后物品箱及信封袋交由凌佳美保管。

上述过程中,由凌佳美对购买地点外观、所购物品、取得的收据、名片及封存地点外观、封存后物品箱外观进行拍照。

2017年4月6日,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出具(2017)浙湖南证民字第41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艺维斯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艺维斯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书所附证物箱,在该证物箱的外包装上注明了产品型号为“7086白”。

经确认封存完整后,本院当庭开拆上述证物箱,内有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坐凳四把。

胡新龙家具店确认收据系其开具,坐凳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包括坐面、框架部,框架部包括椅子上端的条版状背框,背部大面积镂空,四根椅脚与坐面连接并延伸到椅背框,坐面外端部呈半扇形,内端部为圆滑边。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在整体形状上基本相同,胡新龙家具店亦确认两者几乎相同,无法指明具体区别。

本案中,胡新龙家具店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霸州市胜芳光明家具厂(以下简称光明家具厂),其已经将本案的情况告知光明家具厂。

胡新龙家具店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费凭证、销货清单、付款凭证、宣传彩页、微信截图、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材料等证据。

据胡新龙家具店提供的证据显示,光明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维东,成立于2006年2月27日,经营地址为河北廊坊霸州市胜芳镇开发区前进钢厂东侧,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钢木家具。

在销售单中显示,开单时间2016年6月8日,购货单位“苏州胡新龙”,收款方式“款已结”,货品名称“7086塑料椅白”、“7086塑料椅灰”,4把一件,单价300元每件,共计10件,货款3000元,制造商“光明家具有限公司”,地址“霸州市胜芳镇外环东路”。

庭审中,胡新龙陈述微信昵称为“a胜隆钢塑”(微信号为“jinjing428169”)的账号,即为光明家具厂经营者张维东的微信号,其通过微信方式与张维东进行交易。

经查看,2016年6月8日,微信昵称为“a胜隆钢塑”的人将一张写有订货信息的图片发送给胡新龙,上载“蠡口胡新龙7086白5件,灰5件,75*4,3000元”,同日胡新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000元货款。

胡新龙陈述光明家具厂向其提供了产品宣传彩页,在宣传彩页中显示有型号为“SL-7086”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厂商信息为“霸州市胜芳光明家具有限公司”,地址“霸州市胜芳镇开发区东环路”。

胡新龙家具店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6300××××.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在该专利证书中显示外观设计名称为:椅子(7086),专利权人张维强,授权公告日2016年6月8日。

经比对,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与艺维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2017年7月14日和7月18日,胡新龙在微信上与上述微信昵称为“a胜隆钢塑”的人进行聊天,对方回答其是张维东,胡新龙的货款就是支付到其账户上,其提交给胡新龙家具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的专利权人系张维东的哥哥,如胡新龙在本案中败诉需承担赔偿责任,光明家具厂不会替胡新龙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庭审中,胡新龙当庭拨打了手机号为187××××2222的电话。

对方确认其就是张维东,系光明家具厂的经营者,其通过微信方式与胡新龙进行产品的交易,光明家具厂的经营地址为霸州市胜芳镇外环东路,因为经营地址发生过变更,所以与工商注册地址不一致,其交付给胡新龙的销售单上的抬头“光明家具有限公司”其实就是光明家具厂,没有光明家具公司这一主体。

另查明,艺维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500元及差旅费938元,分别提交了相应的票据。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艺维斯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胡新龙家具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即根据授权外观设计及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比对可见,两者均为坐凳,其在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专利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印有产品型号,《销售单》记载的产品名称“7086灰”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相对应,且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光明家具厂提供的产品宣传彩页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亦印证了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方,胡新龙家具店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前后衔接,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共同指向光明家具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方这一待证事实。

在光明家具厂已将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提交给胡新龙家具店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胡新龙家具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且本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胡新龙家具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光明家具厂,故胡新龙家具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胡新龙家具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艺维斯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艺维斯公司要求胡新龙家具店停止销售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判决胡新龙家具店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艺维斯公司主张的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艺维斯公司诉请胡新龙家具店停止制造、并销毁模具,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胡新龙家具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虽然胡新龙家具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但考虑到本案系由胡新龙家具店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所引发,艺维斯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艺维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合理、合法的缘由。

艺维斯公司为本案诉讼调取了相关证据、委托专利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因此对于艺维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酌情由胡新龙家具店承担。

本院结合艺维斯公司提供的票据、相应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案付出的智力劳动,对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8000元,其中包含了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500元及差旅费和律师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胡新龙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吉艺维斯家具有限公司第20133004983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胡新龙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艺维斯家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吉艺维斯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胡新龙家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审 判 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敬瑀附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附二: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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