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119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洁,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牛区中恳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府河桥市场建材第二交易区D45号。
经营者:周刚。
被告: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西北桥。
法定代表人:涂绪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强,男,系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侠伟,男,系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公司员工。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金牛区中恳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中恳建材经营部)、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以下简称成都木材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中恳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周刚、成都木材工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恳建材经营部、成都木材工厂停止销售侵害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中恳建材经营部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成都木材工厂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事实和理由:欧普照明公司拥有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
欧普照明公司系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国际知名照明企业,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全国售后服务满意产品放心示范企业”、“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和资质。
欧普照明公司发现,中恳建材经营部位于成都府河桥建材市场11栋附24号、附25号的经营场所“格兰集成吊顶电器”门店内销售带有“OPPDZ”、“”等标识的集成吊顶产品。
中恳建材经营部的上述行为,容易使消费者对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侵犯了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产品包装盒显示的生产方“广东欧普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信息不能被查询到。
成都木材工厂及其分支机构“成都木材工厂府河桥市场”作为经营装修建材的专业市场的管理者,怠于行使相应的监管责任,放任其管理范围内的经营者出售没有合法来源的侵权商品,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中恳建材经营部辩称,被诉侵权商品确系中恳建材经营部销售,但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不同,中恳建材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中恳建材经营部主要是销售万家吊顶,只销售过两个浴霸,其中一台为被诉侵权商品,中恳建材经营部没有被诉侵权商品存货。
综上,中恳建材经营部请求驳回欧普照明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木材工厂辩称:1.成都木材工厂以市场经营设施出租为经营方式的,店铺有3000余家,中恳建材经营部是个体商户,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2.成都木材工厂与中恳建材经营部系租赁合同关系,在引进商户时已经尽到告知、监督、教育的责任,成都木材工厂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也积极配合整改;
3.成都木材工厂在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中不存在故意为中恳建材经营部提供便利的行为。
综上,成都木材工厂请求驳回欧普照明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属的事实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182791号“”商标,于2012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182788号“”商标。
上述商标于2012年10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后又于2013年1月8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欧普照明公司,且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等。
二、关于本案的侵权事实2017年3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刁某公证人员张某同欧普照明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刘振宇来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建材市场××、××号的“格兰集成吊顶电器”门市。
刘振宇以顾客的身份支付960元向该店购买了品名为双电机黑白浴霸(欧普)1个、品名为双电机金色浴霸(欧普)1个。
该店出具了“万家吊顶总会装饰材料厂购货单”1张,票据上印有“成都万家吊顶总会装饰材料厂购货单”以及名片1张。
张茂对该门市的招牌、产品陈列情况、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
后刘振宇在刁姝和张茂的监督下,对购买的2个浴霸产品、外包装、说明书等分别拍照,并由刁姝和张茂对购买的2个浴霸产品分别进行了密封。
2017年4月10日,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547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看上述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其产品下方左上角、外包装正面、背面及侧面标注有“OPPDZ”“欧普电子电器”字样。
同时产品外包装侧面标注有“广东欧普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网址:www.欧普电子电器.com”字样。
三、成都木材工厂府河桥市场实施的管理行为2017年2月27日,成都木材工厂府河桥市场作为出租人、中恳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周刚作为承租人签订的《府河桥市场经营设施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位置为D座45号,租赁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租方应当合法的经营资格,并按照工商行政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守法经营,亮证经营,遵守法律法规及市场管理规定等内容。
2017年5月3日,成都木材工厂府河桥市场建材第五交易区向中恳建材经营部发送《通知》,告知其收到本院发出的本案应诉通知书,要求中恳建材经营部立即清理正在销售的所有产品,停止销售涉嫌侵害商标权的产品,接受市场管理方的调查工作,并积极配合法院的审理。
2017年5月4日,周刚签字收到上述通知,并载明其接到交易区通知后,立即对正在销售的所有产品进行清理,对有可能涉嫌假冒伪劣的产品立即停止销售,接受市场管理方的进一步调查工作,并积极配合法院的审理。
四、欧普照明公司的维权支出欧普照明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480元,公证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2014)沪静证经字第4727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4728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4729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3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4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5号“公证书”、(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5474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府河桥市场经营设施租赁合同》、《通知》、“营业执照”、“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欧普照明公司系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商标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恳建材经营部、成都木材工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恳建材经营部、成都木材工厂是否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
一、关于中恳建材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浴霸,与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浴霸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OPPDZ”标识与第7182791号“”商标在视觉上有一定的差别,与“OPPDZ”同时组合标注的“欧普”字样与第7182788号“”商标字形、读音、视觉基本相同,且“OPPDZ”与“欧普”的组合标识极容易与注册商标“”、“”产生混淆,结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侧面信息“广东欧普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网址:www.欧普电子电器.com”信息,普通消费者极易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欧普照明公司或其授权的公司生产,涉案产品因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欧普照明公司第7182788号相同的商标、与第7182791号近似的商标,故为侵犯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中恳建材经营部销售侵犯侵权商品侵犯了欧普照明公司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商标专用权。
中恳建材经营部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与欧普照明公司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成都木材工厂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作为市场管理方,在引进经营者时要求合法经营,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
在涉诉接到本院起诉材料后即向中恳建材经营部发出了通知要求其进行整改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尽到了其作为市场管理方的管理义务。
欧普照明公司主张成都木材综合工厂放任管理范围内的经营者出售侵权商品,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商标法上的帮助侵权应当是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成都木材综合工厂没有故意对中恳建材经营部的销售侵权产品提供帮助,本院对欧普照明公司关于成都木材综合厂帮助侵权并应当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恳建材经营部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恳建材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欧普照明公司未能证明其遭受的侵权损失、中恳建材经营部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中恳建材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欧普照明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中恳建材经营部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牛区中恳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金牛区中恳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牛区中恳建材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金牛区中恳建材经营部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