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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敦财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4民初13911号
案件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敦财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敦财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3911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敦财百货经营部(经营者:潘敬中,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XX市XX镇XXX村XXX号),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XX街道XX路XXX号X层-1。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平老奶奶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敦财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敦财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老奶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到庭参加诉讼,敦财百货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老奶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敦财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高平老奶奶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敦财百货经营部赔偿高平老奶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合理开支3,707元,具体为公证费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买被诉商品费用7元)。

事实和理由:高平老奶奶公司是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的权利人,由其生产标注权利商标的花生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经高平老奶奶公司调查发现,敦财百货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外包装标注有“王记老奶奶”的花生米(以下简称被诉商品),该行为已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给高平老奶奶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敦财百货经营部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0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1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高平老奶奶公司。

商标局于2011年2月28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人为高平老奶奶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敦财百货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10月22日,经营者为潘敬中,资金金额为60,000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一般劳防用品、文具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家用电器零售。

2015年6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派员陪同申请人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至本市松江区松东路82“美惠全连锁超市NO:257”店铺内购买了包含被诉商品在内的4件商品,并当场取得了抬头为“上海美惠全超市松东店”购物小票一张及盖有“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敦财百货经营部”印章的发票一张。

购物小票显示被诉商品数量为2件,合计售价为7元。

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539号公证书,高平老奶奶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700元。

审理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商品,可见被诉商品包装的正面、背面左侧均印制有竖排的较大字体的“王记老奶奶”字样。

上述事实,除高平老奶奶公司当庭陈述外,另有高平老奶奶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539号公证书、销售小票、通用机打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高平老奶奶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种商品,鉴于其在包装的正、背面显著位置均标注了“王记老奶奶”文字,且字体较大,颜色较深,已实际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与权利商标隔离比对,被诉标识中含有的“老奶奶”字样,与权利商标(部分)文字内容一致,应认定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故敦财百货经营部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鉴于敦财百货经营部已构成侵权,故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高平老奶奶公司要求敦财百货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平老奶奶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敦财百货经营部未就其不知道销售的为侵权商品及该商品确有合法来源进行举证,故其赔偿责任不得免除。

鉴于高平老奶奶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敦财百货经营部的违法所得,现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敦财百货经营部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侵权商品售价等因素对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律师代理费,高平老奶奶公司虽未能提供聘请律师合同以及支付凭证,但考虑到确有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其参与诉讼,故本院依据律师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以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判定。

敦财百货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敦财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敦财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50元,由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敦财百货经营部负担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备注:“”为商标样式,因系统问题无法显示。

审判员  于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沈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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