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695号原告:南建兵,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坝塘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辉,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建兵与被告刘亚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文义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崔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钓鱼用活动夹铅及装有该活动夹铅的鱼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42049XXXX.3。
原告发现被告在全球性的网络平台淘宝网上开了名为“叮当小屋”的淘宝店铺(卖家淘宝名为唯美1236321),并在该店铺中销售和许诺销售的筏包产品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上述专利产品一致,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特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亚辉辩称:其不明知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且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建兵于2014年9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钓鱼用活动夹铅及装有该活动夹铅的鱼竿”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专利号为ZL20142049XXXX.3,专利权人为原告南建兵。
对上述专利,原告按时交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钓鱼用活动夹铅,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增加鱼饵重量的配重件(1)以及用于将所述配重件(1)固定在鱼线(6)上的活动夹持构造(2);
所述活动夹持构造(2)包括沿所述鱼线(6)的轴线方向布置并固接在所述配重件(1)上的承插件(201)以及套设在所述承插件(201)和所述鱼线(6)上用于固定所述配重件(1)与所述鱼线(6)之间的相对位置的插接帽(202),所述承插件(201)与所述插接帽(202)匹配设置。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该实用新型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钓鱼用活动夹铅及装有该活动夹铅的鱼竿,以解决现有夹铅容易划伤鱼线,固定不可靠,无法重复使用的技术问题。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2016)湘长宁证字第816号公证书及所附截图打印件记载,2016年3月23日,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以淘宝会员名为“mengziduck”登录淘宝网,经搜索“叮当小屋”店铺,进入该店铺页面,显示卖家昵称为“唯美1236321”,点击进入“[总在钓鱼渔具]渔旺工坊魔力筏棒筏钓专用铅坠微铅夹铅咬铅”商品描述页面,选择颜色为“5B”,数量为“1”,结算共付款26元(含运费),寄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玉潭镇宁乡县行政中心西二楼204办公室(郑霜霜收)。
郑霜霜于2016年3月28日收到单号为968297766809的邮件,寄件人为“徐岿”,证件号为“330324xxxxxxxx0390”,单位名称为“总在钓鱼渔具行”,联系电话:0577-6799****,内有“渔旺工坊”魔力筏棒筏钓专用配重一包,型号为5B,并收到“总在钓鱼渔具商城商品销售单”一张。
宁乡县公证处公证员谢泽文及公证人员郑霜霜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为5B型魔力筏棒筏钓专用配重4枚,随附的产品卡正面有“渔旺工坊FISHERMAN”的标识,反面有“中国钓鱼运动协会会员推荐品牌、中国钓鱼运动协会全国筏钓赛事指定品牌”、“全国统一零售价:15元”等字样。
“总在钓鱼渔具行”淘宝店网页显示,掌柜热线为:137xxxx****,销售热线为:0577-67xxx085,网页上有“渔旺工坊出品CAA推荐品牌”的广告语。
经当庭勘验昵称为“唯美1236321”的淘宝网店交易记录,宅男福利社2账号于2016年3月23日12点44分11秒创建订单,该日“唯美1236321”向“筏钓之家总在钓鱼渔具网店”下单,订单编号为1739164511638710,以15元的价格购买,支付运费7元,总支付22元,订购的商品名称为“渔旺工坊魔力筏棒筏钓专用铅坠微铅夹铅咬铅”,颜色分类为5B。
被告当庭认可“唯美1236321”是其在淘宝网上的昵称,淘宝网店“叮当小屋”由其经营。
被告当庭陈述其经营模式,其在家经营网店,并无存货,只是在网店上宣传,客户下单之后再向上家下单,直接由上家发货,赚取其中差价,在本案中,赚取差价4元。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圆柱形,而专利是一个鼓形,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槽”,而原告的专利方案是有“槽”的,故与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不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和被告提交的订货过程网页打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因无法形成对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的向永嘉县瓯北镇总在钓鱼渔具行购买产品实物、购买发票及该商行出具的商品销售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ZL20142049XXXX.3号“钓鱼用活动夹铅及装有该活动夹铅的鱼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一种钓鱼用活动夹铅,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增加鱼饵重量的配重件以及用于将所述配重件固定在鱼线上的活动夹持构造;
所述活动夹持构造包括沿所述鱼线的轴线方向布置并固接在所述配重件上的承插件以及套设在所述承插件和所述鱼线上用于固定所述配重件与所述鱼线之间的相对位置的插接帽,所述承插件与所述插接帽匹配设置。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原告专利产品均为钓鱼用活动夹铅。
经比对两者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本院依法认定其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ZL20142049XXXX.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淘宝网店“叮当小屋”许诺销售、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对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叮当小屋”许诺销售、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双方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涉案淘宝网店“叮当小屋”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了侵权产品,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不属于专利侵权的情形,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当庭的勘验情况,可以认定,本案的侵权产品系被告从另一淘宝网店“总在钓鱼渔具行”订购后直接发货的,货品未由被告直接经手,虽然被告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淘宝网店“总在钓鱼渔具行”的经营者具体信息,但从网络交易形成的交易习惯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侵权产品的来源,也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侵权,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本案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故对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对原告所提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南建兵ZL20142049XXXX.3号“钓鱼用活动夹铅及装有该活动夹铅的鱼竿”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钓鱼用活动夹铅产品;
二、驳回原告南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南建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审 判 员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