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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易之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家旺厨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终434号
案件名称宁波易之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家旺厨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易之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家旺厨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易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方家(土耷)村。

法定代表人:郑亚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杭州市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家旺厨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兴工业区东工一路**号。

投资人:陈自力,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易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家旺厨具厂(以下简称家旺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字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家旺厂负担。

事实和理由:1.家旺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2.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家旺厂将易之公司的生产模具占为己有,用该模具生产加工侵权产品销售至易之公司原客户单位,一审法院忽略上述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家旺厂答辩称:1.易之公司上诉状中并未明确指出一审判决错误的具体内容,也未陈述对哪项技术特征判定有异议,该做法不利于家旺厂提供答辩意见。

2.双方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关。

3.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轮架可转动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轮轴上固定有第二大链轮”、“轮轴与牵引轮周向限位”等技术特征,也不具备权利要求2、3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两者的工作原理、技术效果存在实质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正确无误,应予维持。

易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家旺厂:1.立即停止对易之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包括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以及专用模具;

2.赔偿因侵犯专利权给易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易之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5××××.7,名称为“房车或游艇的牵引轮机构”。

该专利权现属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房车或游艇的牵引轮机构,它包括牵引轮(1)和轮架(2),轮架(2)可转动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23),其特征在于:轮架(2)上可转动配合有第一转轴(3)、第二转轴(4)和轮轴(5),第一转轴(3)、第二转轴(4)和轮轴(5)相互平行,第一转轴(3)上固定有第一小链轮(6),第二转轴(4)上固定有第二小链轮(7)和第一大链轮(8),轮轴(5)上固定有第二大链轮(9),第一小链轮(6)与第一大链轮(8)均与第一链条(10)啮合,第二小链轮(7)与第二大链轮(9)均与第二链条(11)啮合,轮轴(5)与牵引轮(1)周向限位;

该牵引轮机构还包括一个用于转动第一转轴(3)或第二转轴(4)的扳手(1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房车或游艇的牵引机构,其特征在于:第一轴(3)和第二轴(4)的外端均凸出轮架(2)的侧壁,且两个转轴的外端横截面均为正方形,扳手(12)设有方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房车或游艇的牵引轮机构,其特征在于:轮架(2)上固定有滑座(13),滑座(13)内设有滑槽(14);滑槽(14)容置有闸块(15),闸块(15)的侧面设有凸柱(16),滑槽(14)的侧壁贯通有导向槽(17),凸柱(16)滑配合在导向槽(17)内;滑槽(14)的顶端设挡板(18),挡板(18)与闸块(15)上端之间设有压簧(19),闸块(15)上的凸柱(16)在压簧(19)作用下抵紧在导向槽(17)槽底,闸块(15)下端卡紧第一小链轮(6);轮架(2)上还设有刹车杆(20),刹车杆(20)的中段与滑座(13)顶端铰接,刹车杆(20)后端设有手柄(21),刹车杆(20)的前端设有一个弧形槽(22);当刹车杆(20)前端下压时,凸柱(16)从弧形槽(22)的开口卡入弧形槽(22)并沿弧形槽(22)滑动。

2016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依易之公司申请,作出(2016)浙02证保42号民事裁定,于次日到家旺厂处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扣押被诉侵权房车或游艇的牵引轮机构产品一台。

经一审庭审比对,家旺厂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主要体现在:一、被诉侵权产品至少缺乏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以下技术特征:1.缺乏“轮架可转动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对应于专利“轮架”的架体仅用于安装转轴、轮轴以及滑座和升降器等,该“架体”不依赖于可移动物也不与可移动物相连接,并未呈现可安装于房车或游艇并且还要可转动地安装在其底部的结构,即使“架体”横向凸台上的升降器可能与房车或游艇相连接,但该升降器与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牵引轮、转轴、轮轴、滑座、刹车杆、千斤顶等功能部件一样,不属于“轮架”的组成部分,升降器可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不同于“轮架”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

2.缺乏“轮轴上固定有第二大链轮”的特征,专利的上述结构形成链轮转动时带动轮轴转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轮轴与套置在其上的链轮相互不固定,从而形成链轮转动而轮轴并不随之转动的结构关系。

3.缺乏“轮轴与牵引轮周向限位”的特征,专利的该特征使得牵引轮与轮轴周向限位,形成轮轴带动牵引轮转动,即牵引轮在地面滚动时轮轴跟随滚动(轮轴起着驱动作用);

被诉产品相应的“牵引轮”与轮轴并不“周向限位”,当轮子在地面滚动时,轮轴并不转动(轮轴起着连接支撑作用但不驱动轮子),两者的结构和技术效果实质不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备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转轴外端的横截面不是正方形,相应的扳手的内孔也不是方形孔,带弧形过渡边的转轴能防止误伤使用者,不属于权利要求2限定的“第一转轴和第二转轴的外端横截面均为正方形,扳手上设有方孔”之结构。

三、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备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包括“滑槽的顶端设挡板,挡板与闸块上端之间设有压簧”,“闸块下端卡紧第一小链轮”等,被诉侵权产品滑槽的顶端没有挡板,压簧设在闸块与销钉之间;

被诉侵权产品在转轴上固接一带缺口的刹车片,闸块下端可与刹车片的缺口嵌合或脱离,与链轮没有“卡紧”的配合关系(仅“卡紧”但不能“脱离”链轮,将导致该链轮无法转动),即刹车动作与链轮无关。

易之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所述的轮架可转动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后,其理解应当是轮架相对于房车或游艇的底部是转动关系,可通过其他部件安装在底部。

在涉案专利具体实施例中,也记载了房车或游艇底部可以与一个油压千斤顶的缸体固定,而油压千斤顶与轮架固定连接,从而使得轮架可转动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即实施例也已经给出了通过其他部件安装的具体实施方式。

而被诉侵权产品包括轮架和与轮架一体设置的液压杆,通过与轮架一体设置的液压杆也实现了轮架移动地安装在底部,即实现了轮架可转动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的转动关系,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家旺厂对于“轮轴”的概念认识错误,“轮轴”顾名思义是由“轮”和“轴”组成,能绕共同轴线旋转,轮轴的实质是能够连续旋转的杠杆,外环叫轮,内环叫轴。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轮部与轴部共同组成了“轮轴”,“轮轴”与牵引轮周向限位,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轮轴”,且“轮轴”与各部位的设置与连接关系均与涉案专利相同,而家旺厂主张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轮部”与“轴部”定位为“轮毂”是完全错误的,被诉侵权产品多设的转轴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钉实质上包括铰接两端部与一个档杆,一个销钉部件融合了两个部件的功能,即铰接两端部实现了刹车杆与滑座顶端的铰接,档杆实现了与本专利挡板相同的功能与弹簧的一端相抵,上述档杆与本专利的挡板技术特征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第一转轴焊接有并排相邻的刹车齿轮和小链轮,它们同轴同转固定形成一体,刹车齿轮实际上是小链轮的一部分,被诉侵权产品闸块下端直接卡紧在与刹车齿轮上,即通过卡紧在刹车齿轮上卡紧与刹车齿轮共同运动的小链轮上,被诉侵权产品卡紧刹车齿轮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构成字面侵权。

退一步讲,即使上述特征不相同,“闸块卡紧在刹车齿轮上”与专利“闸块卡紧在小链轮上”是等同特征。

易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字面侵权或等同侵权。

另查明,家旺厂负责人陈自力于2016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申请,该委2016年12月1日发文已受理。

2016年12月2日,家旺厂向一审法院发函,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还查明,家旺厂成立于2005年11月9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厨房用具、五金件、塑胶件、护栏的制造、加工。

一审法院认为,易之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35××××.7,名称为“房车或游艇的牵引轮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法律状态稳定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庭审中,易之公司要求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是否缺少“轮架可转动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的特征,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安装在轮架上的液压杆(升降器、油压千斤顶),液压杆上有连接装置可转动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但该升降器与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牵引轮、转轴、轮轴、滑座、刹车杆、千斤顶等功能部件一样,是安装在轮架上的组件,不属于“轮架”。

升降器可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不同于“轮架”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

专利说明书0019段记载:“房车或游艇底部可以与一个油压千斤顶的缸体固定,而千斤顶的顶杆与轮架固定”,专利实施例给出的是“房车或游艇底部与千斤顶的缸体固定”的方案,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房车或游艇的底部转动安装在轮架上”,两者存在差异;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轮架与房车或游艇的底部无法“转动安装”,即使与实施例接近,也不属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因为权利要求1主张的安装关系不同于实施例给出的安装关系,实施例“捐献”的内容不构成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2.是否缺少“轮轴上固定有第二大链轮”的特征及“轮轴与牵引轮周向限位”,该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上述结构形成链轮转动时轮轴随之转动的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轮轴与链轮相互不固定,从而形成链轮转动而轮轴并不随之转动的结构关系。

专利说明书对该特征的解释是“轮轴与牵引轮周向定位,如牵引轮固定在轮轴上”,该特征使得牵引轮与轮轴周向限位,形成轮轴带动牵引轮转动,即牵引轮在地面滚动时轮轴跟随滚动(轮轴起着驱动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牵引轮”与轮轴并不构成“周向限位”,当轮子在地面滚动时,轮轴并不转动,轮轴起着连接支撑作用但不驱动轮子。

在一审庭审拆卸被诉侵权产品前,进行了动作演示,牵引轮转动时轮轴并不转动,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轮轴与牵引轮不存在“周向定位”的关系,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结构和技术效果不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轮架可转动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轮轴上固定有第二大链轮”以及“轮轴与牵引轮周向限位”的技术特征,基于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家旺厂主张的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已无评判必要。

该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较,两者在具体结构上存在不同,亦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易之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家旺厂无需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判决:驳回易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易之公司负担。

二审中,家旺厂未提交新的证据。

易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5份),拟证明易之公司在取得专利权后委托家旺厂进行模具制造和产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与易之公司专利产品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2.样机一台;

3.《拖车辅助机构关键部位的结构分析及有限元计算报告》,证据2、3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

经质证,家旺厂对于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无关;

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样机或计算报告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

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样机和计算报告均不能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故本院对易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易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家旺厂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易之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易之公司上诉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三项区别技术特征均提出异议,本院分别进行评述: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轮架可转动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牵引轮机构包括牵引轮和轮架,而液压杆固定焊接在轮架上,属于轮架的组成部分;

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轮架与房车或游艇是直接安装还是通过其他部件安装,通过液压杆安装的方式并未被排除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外,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轮架可转动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的技术特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轮轴上固定有第二大链轮”的技术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第二大链轮固定连接的部件是牵引轮中心的圆环状突起。

易之公司主张该圆环状突起与周围金属圆盘组合的部件即为轮轴,家旺厂则认为牵引轮中部金属圆盘是轮毂,而穿设于左右两个牵引轮的细长条杆状部件才是轮轴,但其与第二大链轮并不固定。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轮轴与第一、二转轴相互平行,并与轮架之间具有转动配合关系;

且涉案专利“第二大链轮带动轮轴,最终由轮轴带动牵引轮转动”的工作原理表明,第二大链轮、轮轴、牵引轮之间具有传动关系,故轮轴的技术特征内涵应当是穿设于牵引轮中间并起到支撑、传动作用的机械零件。

而被诉侵权产品上被易之公司称为“轮轴”的部件与牵引轮固定形成一体,无法体现二者存在传动关系,其与轮架之间也不具有转动配合关系,该部件结构与涉案专利所述轮轴的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两者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即使将被诉侵权产品贯穿牵引轮中心的圆轴视为轮轴,其与第二大链轮也不存在固定连接关系。

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轮轴上固定有第二大链轮”的技术特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轮轴与牵引轮周向限位”的技术特征。

易之公司主张“周向限位”泛指沿圆柱体轴线方向,以静态或动态的方式对牵引轮的转动进行可控。

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知,轮轴与牵引轮周向限位意味着轮轴可带动牵引轮转动,具体体现在牵引轮滚动时轮轴与之同时转动。

但如果将被诉侵权产品贯穿牵引轮中心的转轴视为轮轴,其与牵引轮仅为套接关系,经动作演示可见,牵引轮滚动时该转轴并不随之转动,因此该转轴没有起到带动牵引轮转动的作用,二者不存在周向限位关系,故被诉侵权产品亦不具有“轮轴与牵引轮周向限位”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权利要求2、3为从属权利要求,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该两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无评判之必要。

综上,本院认为,易之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轮架可转动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的技术特征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和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易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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