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合国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国际商业大厦东座1625。
法定代表人:杨守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守春,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浠,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联合国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衡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1)本案专利“水平运动控制装置,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属功能性技术特征,一审法院未查明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未与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技术特征相比对,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本案专利,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水平运动控制装置”功能性技术特征内容应包括底座内菱形设置四个线圈,并且在四个线圈顶端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以及由两套完全相同且相对独立的控制电路组成,每个独立的控制电路包括四个电路部分。
(3)被诉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功能技术特征相比:本案专利通过四个或四个以上霍尔元件传感器分别检测对应电线圈的磁性强度,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两个霍尔元件传感器检测磁性悬浮体在两个方向上的位移变化,两者技术手段不同;
本案专利具有检测电线圈的电流强度功能,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检测位移变化功能,两者功能不同;
本案专利的检测线圈使用数量更多的传感器,需要设置复杂的电路以消除其他磁力线的干扰并计算位置,被诉侵权产品直接检测悬浮体的位置,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较本案专利具有生产效率高、成本低、精度高等效果,具有突出的技术进步,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综合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和具体实施方式,其专利要求1的“水平运动控制装置”限定了4个以上的电磁铁及相应数量的传感器,排除了4个以下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3个传感器的技术方案不在其保护范围内,不构成侵权。
(5)本案专利所述的四个电路部分设置及其与传感器组的连接和控制方式是本案专利功能性特征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衡艺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上述特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联合国通公司不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且提交了货物来源证据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的判决,已完成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申请号为03825438.7的专利无实质性差别,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4.即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衡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高达7万元,也难以证明联合国通公司获利多达7万元。
联合国通公司作为电子产品销售商,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主营产品,只是从生产厂家拿几个产品附带试销一下,一审判令赔偿衡艺公司高达7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判赔数额高于同一合议庭对相同案情的判赔金额,裁判标准不统一,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
衡艺公司辩称:1.联合国通公司在本案中援引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没有公开“采用一个环形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对悬浮体起到悬浮支撑作用,使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不同,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2.水平运动控制设置非本案专利的发明点,仅仅是常规手段,设置水平控制装置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功能性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3.综合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发明点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关于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评价,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在行业内部具有突出贡献,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8月31日,衡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联合国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发明专利权(ZL20061006××××.1);
2.联合国通公司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杨守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专利发明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专利号为ZL20061006××××.1。
2010年9月13日,衡艺公司通过专利权转让方式取得本案专利权。
本案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3月4日。
衡艺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
B、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C、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属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
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F、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G、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H、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属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衡艺公司诉称联合国通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根据(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65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5月27日,衡艺公司的代理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浏览器,输入www.1688.com网址,进入相关页面记载:“深圳市联合国通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杨守春,电话86-×××5-28446444,地址中国广东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朗通数码城a1-110”;
“6/8寸磁悬浮地球仪领导创意年终庆典开业生日送礼儿童节礼物摆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选择颜色、数量后购买上述产品并进行网上支付。
支付完成后查看订单详情,如下:订单号1941802894677230,支付宝交易号2016052721001001892084119030,收货人李荣富,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豪景大厦A座3层,手机号138××××9576;
供应商深圳市联合国通科技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深圳华强北工厂店,支付宝账号13×××77,电话86-×××5-28446444;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人民币180元/只;
物流信息,百世汇通运单,运单号502××××6681。
2016年5月30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汇通快递,运单号码502××××6681),包裹上标注收件人为李荣富。
公证员检查了包裹封装的完整性之后,委托代理人李荣富进行了现场签收。
公证员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打开该包裹,再对包裹中产品进行拍照,最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上述产品进行封存并拍照。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网页保全过程,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收货过程,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对该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封存,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衡艺公司当庭提交公证收货的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贴有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6年5月30日封条;
该外包装盒上没有指向联合国通公司名称、标识以及产品名称、型号等相关信息。
当庭打开该外包装盒,内有百世汇通运单(运单号502××××6681)一张,运单上显示收件人是李荣富138××××9576,寄件人徐生,产品名称“6寸变色地球仪一个”。
包装盒内还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地球仪及底盘),该被诉侵权地球仪呈分体状态,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底盘上没有标识及名称,被诉侵权地球仪上也没有标识与名称。
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该被诉侵权产品,但联合国通公司否认制造侵权。
分解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
b、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c、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属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
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f、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g、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h、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属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结果: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G与g、H与h一一对应。
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当庭未发表不同比对意见。
衡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合法有效;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专利权人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证据3参展合同及参展发票,用以证明衡艺公司投入宣传费用;证据4宣传彩页,用以证明衡艺公司投入宣传费用;证据5衡艺公司产品及技术实物图,用以证明衡艺公司产品实物样式及技术模式;证据6一人承诺书,用以证明杨守春为联合国通公司的独资股东;证据7即(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65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对衡艺公司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证据1、证据2中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3中的香港贸发局香港礼品及赠品展2016参展合同及参展发票、证据4至5、7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
对衡艺公司全部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抗辩证据1发票,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抗辩证据2送货单,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抗辩证据3即(2015)浙杭知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打印件,用以证明其销售的地球仪不侵权。
衡艺公司对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的上述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确认抗辩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原件核对,产品名称发票仅显示“地球仪”而非“磁悬浮地球仪”;
不确认抗辩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产品名称不指向被诉侵权产品;
不确认抗辩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认证,一审法院确认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查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抗辩证据,该《发票》无原件核对,且“地球仪”产品共12只,销售价总共人民币2730元,单价应为人民币227.50元;
该《送货单》未记载产品名称只记载产品型号,且没有进货价记载;
该《民事判决书》无原件核对,是否生效不确定,且无法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联合国通公司的公司类型是自然人独资,投资人是杨守春。
衡艺公司未提交合理费用支出单据。
衡艺公司在本案中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件。
衡艺公司通过专利权转让方式取得本案“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发明专利权。
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1.本案的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2.联合国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上述无争点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论焦点有: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联合国通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三是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四是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G与g、H与h一一对应,全部覆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论焦点二,即联合国通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衡艺公司诉称联合国通公司制造侵权的唯一证据是联合国通公司在网页上宣称“经营模式生产经营”之内容,但无其他证据佐证。
本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侵权产品上、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上等,均无直接指向联合国通公司制造侵权的内容,故衡艺公司诉称联合国通公司构成制造侵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争论焦点三,即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提出的“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衡艺公司购买侵权产品支付款单价人民币180元,而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之一《发票》记载,“‘地球仪’产品共12只,销售价总价为人民币2730元,单价为人民币227.50元”,其进价高于卖价,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且该《发票》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之二《送货单》,虽有原件核对,但未记载产品名称,且没有进货价记载,不能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一审法院亦不予以采纳;
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之三《民事判决书》,无原件核对,是否生效不确定,且不能证明该判决涉及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综上,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争论焦点四,即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联合国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衡艺公司诉称联合国通公司构成制造侵权,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采纳。
联合国通公司未经衡艺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联合国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杨守春系投资人,杨守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杨守春应当对联合国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衡艺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联合国通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联合国通公司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专利权类型、侵权产品购买单价、其他具体侵权情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7万元,衡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国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发明专利权;
二、联合国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衡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杨守春对本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衡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联合国通公司负担,杨守春对此款负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联合国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为US5168183具有永磁体和线圈的悬浮系统美国专利说明书中文翻译对照件,拟证明该专利文献公开了一种环形磁铁悬浮系统及其水平运动控制方式;
证据2为专利号为ZL0382××××.7、名称为“磁悬浮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拟证明该专利是对证据1所涉专利的创新和改进,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质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经质证,衡艺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庭审中,联合国通公司明确以ZL0382××××.7号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霍尔元件传感器数量为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综合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衡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的争议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本案专利有关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因此,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了“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位置关系,但对于如何实现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运动这一功能,并未给出具体实现方式。
该技术特征系以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和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在确定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同时应当将功能性特征限定为说明书及附图中所对应的为实现所述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结构特征。
因此,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以具体实施例方式及等同的实施方式所描述的为实现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运动这一技术效果不可或缺的结构特征仍应当作为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
本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为了控制悬浮体1在水平方向向上的运动,平面底座2内还设有带铁芯4的四个线圈31、32、33、34所组成的电磁铁组”、“在底座2内靠近各线圈31、32、33、34顶端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51、52、53、54。
四个传感器分成两组:51、53和52、54,分别控制两组线圈31、33和32、34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1在Y和X方向上的自由移动”。
当庭拆开被诉侵权产品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平面底座内设有带铁芯的四个线圈,共同组成电磁铁组,在安装线圈的塑料板中心位置设有三个霍尔元件传感器,四线圈沿环形永磁铁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并且两两串联成相互垂直方向上的独立的两组线圈。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专利产品在霍尔元件传感器数量上少一个,但两者在底座部分的线圈、铁芯、霍尔元件传感器的设置、排列方式上基本相同,并能实现使磁性悬浮体在发生偏离时返回基准位置的功能。
至于内设铁芯的线圈、霍尔元件传感器数量及霍尔元件传感器之间如何连接、控制电路板如何设置,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使上述装置实现所述功能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出的。
“具体实施方式”中虽然对控制电路板的具体元件设置、连接以及运算方式有所描述,但这种方式并非唯一的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影响功能实现的前提下,选择不同的设计。
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的有关电路板具体设置的内容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
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还应当考虑技术特征与专利发明点之间的关系。
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作出维持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书内容可知,本案专利发明点在于:仅通过设置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而无需其它永磁铁部件即可实现悬浮体的悬浮,同时实现悬浮体水平方向自由旋转的有益效果。
由于在实际悬浮过程中,悬浮体会在水平方向上前后左右运动,为了控制悬浮体水平方向上的运动(即X、Y方向的运动),需要设置悬浮体水平运动(二自由度运动)控制装置。
因此,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除争议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它技术特征均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尤其是采用在磁性底座上设置一个环形永磁铁这一与发明点密切相关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中设置有四个带铁芯的线圈、三个霍尔元件传感器和控制电路板,其设置和排列方式与前述“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具体技术特征基本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悬浮体的悬浮,并同时实现悬浮体水平方向自由旋转的技术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与本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运动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的相应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功能性技术特相同。
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从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以申请号为ZL0382××××.7、名称为“磁悬浮设备”的发明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经查,衡艺公司对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提交的该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发现影响文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该对比文件公开日期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文件。
本案衡艺公司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因此,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应当将被诉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ZL0382××××.7号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构思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一个环形永磁铁对悬浮磁性体起支撑作用,使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该环形永磁铁的磁场不存在特定稳定轴和不稳定轴;
而ZL0382××××.7号发明专利则是利用至少两个磁铁形成具有特定稳定轴和特定不稳定轴的磁场,该两个磁铁对磁性元件起主要支撑作用从而实现磁悬浮并进行控制,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联想到将磁场具有特定稳定轴和不稳定轴的两个磁铁改变为不具有特定稳定轴和不稳定轴的环形永磁铁。
此外,在本院已经审理终结的(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08、610号及(2016)粤民终1560号案件生效判决中,均已认定相应案件中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个环形永磁铁对悬浮体起支撑作用,使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但ZL0382××××.7号发明专利技术方案是利用四个菱形排列的磁铁形成特定不稳定轴和特定稳定轴的磁场从而实现磁悬浮并进行控制,两者发明构思完全不同。
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以ZL0382××××.7号发明专利为依据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2015)浙杭知初字第687号案被告深圳市宏鑫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一审提交的该案判决书复印件、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为据。
本院认为,联合国通公司未提交(2015)浙杭知初字第687号案是否生效的证据,且该判决并未对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本案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深圳市宏鑫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认定,该判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虽然联合国通公司提交的发票、送货单可对其与深圳市宏鑫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行为相互佐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交易对象“地球仪”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发票记载的“地球仪”的进货单价为人民币220.87元,高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180元,不符合常理。
另外,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外包装,亦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家及相关信息,联合国通公司销售的系”三无”产品,其对产品的来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
因此,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衡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联合国通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联合国通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衡艺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联合国通公司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杨守春作为投资人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亦无明显不当,未偏离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
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提出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合国通公司、杨守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联合国通科技有限公司、杨守春负担。
深圳市联合国通科技有限公司、杨守春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多预交的7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