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4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国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庆,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丰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安仁,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小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北国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丰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科技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经审查终结。
国美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有四份新证据更加明确证实丰益科技公司请求保护的名称为玻璃棉保温板、专利号为ZL201120453869.3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根本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授予专利的条件。
新证据1为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
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立案后,丰益科技公司按照法律要求,通过涉案专利权人周华于2016年6月15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评价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授予专利的条件,其后经过复核程序维持了原结论。
丰益科技公司明知涉案专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不仅不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而且恶意诉讼。
新证据2为专利权人为渠慎泱、名称为防火防水防潮玻璃棉保温板、专利号为ZL201120194048.2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6月10日,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11月16日,涉案专利与在先的新证据2专利相比,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涉案专利不应受法律保护。
新证据3和4均为现有技术,新证据3为2000年发布的GB/T13350-2000号国家标准《绝热用玻璃棉及其制品》,该标准规定了2号和3号玻璃棉的厚度标准从12mm到100mm,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玻璃棉保温板的厚度为0.5-12cm,该技术特征实际是玻璃棉保温板的国家标准,属于公知常识,涉案专利被证实不具有创造性。
新证据4为2004年发布的JB158-2004号我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胶粉聚苯颗粒外墙保温系统》,该标准明确规定耐碱涂塑玻璃纤维网格布性能标准,其中普通的网孔中心距离为4*4mm,加强型的网孔中心距离为6*6mm,因此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国美建材公司生产的保温材料根本没有侵犯丰益科技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并对丰益科技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反而是丰益科技公司在侵权,国美建材公司将保留起诉丰益科技公司侵权的权利。
因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丰益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执行回转其为避免支付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而自动按照二审判决给付丰益科技公司的40万元及利息,以维护国美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
丰益科技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并未否定专利证书赋予的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不具有新证据的性质,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
国美建材公司和丰益科技公司对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不知晓。
国美建材公司已经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并自觉履行了判决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应当终结本案的再审审查。
本院认为:2015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根据上述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
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初步证据,国美建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应当无效,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
国美建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国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