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初104号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军,男,汉族,1977年11月1日出生,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通九北方家居B216号马可波罗卫浴(意大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摊位经营者,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九北方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凤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嘉道,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陶瓷公司)与被告魏军、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九北方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通九家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被告魏军,被告通九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嘉道、张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美陶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在《鄂尔多斯日报》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二十万元;
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唯美陶瓷公司创始于1988年,注册商标”马可波罗”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评估马可波罗品牌价值达到50.26亿。
原告唯美陶瓷公司是1048613号、4724680号”马可波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2016年8月5日,工商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大型商场使用”马可波罗”标识,谎称销售的产品为马可波罗产品。
这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利益和产品声誉,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店面是马可波罗品牌专卖店,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马可波罗品牌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如果不登报公开声明,将有损原告的品牌声誉。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魏军辩称,一、东胜区通九北方家居B216号马可波罗卫浴摊位的登记经营者并非魏军,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被告魏军使用的门头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字体完全不同。
被告魏军经马可波罗卫浴(意大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后从该公司进货,并根据该公司要求形象来制作门头,有醒目的骆驼LOGO和马可波罗卫浴(意大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标识,足以让顾客能够区分,不会造成任何混淆误认。
工商部门查扣涉案商品并未出具任何裁定认定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三、魏军并不知道”马可波罗”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主观上并无过错,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渠道,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通九家居公司辩称,一、被告通九家居公司并无商标侵权行为,我公司是根据商户提供的工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马可波罗卫浴(意大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颁发给魏军、周彩霞(魏军妻子)的销售授权书等相关合法文件,才将我公司的通九北方家居B216号展位租赁给魏军、周彩霞用于销售马可波罗卫浴(意大利)国际投资公司生产的卫浴系列产品使用。
二、我公司自身并未销售马可波罗卫浴产品,也未利用”马可波罗”商标进行经营、宣传活动。
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唯美陶瓷公司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务清单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8月5日,东胜区工商局查处通九家居市场内马可波罗卫浴专卖店,被处罚人是魏军,魏军是实际经营者,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魏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但是扣押单已经作废,工商局要求原告15日内出具商标鉴定,但是原告未作出鉴定结论,故该通知书已经作废。
被告通九家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魏军是实际经营者,但是对工商局是否开具通知知书不清楚,也未通知过该公司。
本院经审查,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侵权专卖店照片,拟证明被告魏军使用了马可波罗汉字,侵害了马可波罗的商标权。
被告魏军、被告通九家居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其有合法授权,不属于侵权行为。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关于第1063306号、第1069174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驰名商标公告,第1048613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马可波罗商标权,马可波罗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魏军、被告通九家居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四组:广告宣传图片及视频,拟证明瓷砖与卫浴虽商标分类不同,但在生活中同时宣传、使用。
被告魏军、被告通九家居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魏军提供了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授权委托书、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魏军没有侵权行为,被告经营行为属于经授权许可使用马可波罗卫浴的合法经营行为。
原告质证称,马可波罗卫浴属于非大陆企业,但是经营行为应当符合大陆法律规定,马可波罗卫浴商标标识与原告马可波罗商标完全不同,不能证明被告享有马可波罗的授权委托,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与原告所诉的马可波罗商标无关。
被告通九家居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通九家居公司提供了一组证据:工商注册证、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采用国际产品标识证书、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同书,拟证明其严格审查了被告魏军的资质之后将摊位出租,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商标均无关联性,被告通九公司租赁场所属于帮助侵权,同样承担责任。
被告魏军对该组证据均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唯美陶瓷公司登记成立于1992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产销陶瓷制品。
香港加美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7年7月7日申请注册第10486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洗脸盆,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沐浴器,洗手盆(卫生间用),抽水马桶,马桶座圈,洗澡盆,坐浴澡盆。
2002年12月5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唯美陶瓷公司,原告唯美陶瓷公司现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6日。
香港加美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7年7月28日申请注册第106330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路砖,非金属花砖地板,瓷质墙地砖,建筑陶瓷砖,玻璃马赛克,水磨石,非金属砖,建筑用非金属瓦。
2002年12月5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唯美陶瓷公司,原告唯美陶瓷公司现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7年7月27日。
香港加美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7年8月7日申请注册第10691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路砖,非金属花砖地板,瓷质墙地砖,建筑陶瓷砖,玻璃马赛克,水磨石,非金属砖,建筑用非金属瓦。
2002年12月5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唯美陶瓷公司,原告唯美陶瓷公司现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2027年8月6日。
2007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的第1063306号商标、第1069174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3月27日,被告魏强以其妻子周彩霞名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商号为”东胜区新马可波罗卫浴经销店”,经营场所在被告通九家居公司经营的鄂尔多斯通九北方家居市场B区二楼216号,经营范围为卫浴批发、零售。
该经营场所实际经营人为被告魏强。
魏强在其经营的店面悬挂”馬可波羅衛浴”文字标识、”MAKEPOLO”英文字母及骆驼图形标识。
2016年8月5日,东胜区工商局在魏强经营的店铺内查扣5个标有”MAKEPOLO”英文字母及骆驼图形标识的抽水马桶,后因原告未能提供构成商标近似的鉴定意见,东胜区工商局又将上述5个抽水马桶退还被告魏强。
魏强已将其店面悬挂的”馬可波羅衛浴”字样拆除。
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马可波罗卫浴(意大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魏军出具”销售授权书”四份,授权魏军及周彩霞在鄂尔多斯东胜区通九北方家居经销”MAKEPOLO”英文字母及骆驼图形标识的卫浴产品。
魏军及周彩霞与被告通九家居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被告通九家居公司审核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马可波罗卫浴(意大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颁发的销售授权书等相关文件。
还查明,2013年2月26日,马可波罗卫浴(意大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MAKEPOLO”英文字母及骆驼图形商标,该注册申请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魏军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魏军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唯美陶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通九家居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唯美陶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魏军的诉讼主体问题。
虽然”东胜区新马可波罗卫浴经销店”在工商局登记的经营者为周彩霞,但是被告通九家居公司认可在鄂尔多斯通九北方家居市场B区二楼216号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为魏军,工商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的相对人为魏军,庭审中出示的马可波罗卫浴(意大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销售授权书”的被授权人亦为魏军,结合魏军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魏军为”东胜区新马可波罗卫浴经销店”实际经营者,魏军的被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魏军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唯美陶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唯美陶瓷公司依法享有第1063306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多年诚信经营,该注册商标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唯美陶瓷公司依法享有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权利,其对侵害商标权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魏军将”馬可波羅衛浴”文字标识用于其店面门头上,在商业活动中起到了广告宣传的作用,已经构成突出使用”馬可波羅”文字,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被告魏军突出使用”馬可波羅”文字标识用于商业活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唯美陶瓷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可能给被告带来更多利益,并给原告造成声誉上的降低或经济上的损失。
被告魏军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制止并获得赔偿。
被告魏军关于其门头上有醒目的骆驼LOGO和马可波罗卫浴(意大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标识,足以让顾客能够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因涉案商标系文字商标,且为繁体字,被告魏军使用的也是繁体字,只是改变字体类型,不足以形成明显区分的效果,属于摹仿行为。
被告魏军关于其使用的门头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字体不同,不构成侵权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从本案证据来看,马可波罗卫浴(意大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授权书”授权被告魏军销售的是”MAKEPOLO”英文字母及骆驼图形标识的卫浴产品,被告魏军辩称是按马可波罗卫浴(意大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形象来制作的门头,其并不知道”马可波罗”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主观上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魏军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所诉的是魏军使用”馬可波羅”文字标识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而魏军所销售的产品是否有合法的来源渠道,均不影响本案定性,故被告魏军关于其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通九家居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唯美陶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通九家居公司作为商场出租人的管理人,审核了魏军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马可波罗卫浴(意大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颁发给魏军、周彩霞的销售授权书等合法文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通九家居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四、关于商标侵权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魏强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魏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魏强的上述行为给其商业声誉或产品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其要求被告在《鄂尔多斯日报》公开声明消除影响之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造成损失的相关依据,亦未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被告就此亦未举证,因此本案应当适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侵权人侵权行为方式、持续时间、损害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6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魏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魏强负担3000元,由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