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初111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邵东县新明燃气有限公司恒通直营店,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金龙大道171号。
负责人:邓才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雷,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县新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团山镇双江村。
法定代表人:谭穗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雷,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邵东县新明燃气有限公司恒通直营店(以下简称新明恒通店)、邵东县新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迅达公司创始于1984年,其“迅达”品牌已成为中国燃气灶行业十大品牌之一。
迅达公司自成立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223533号“迅达”和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迅达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其中,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内从事销售假冒“迅达”燃气灶的行为。
2017年1月22日,原告委托的律师向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律师在被告的店铺内购买了侵权产品,并由该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批发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原告的市场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害消费者的生命与健康安全。
综合以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明恒通店成立于2015年7月13日,经营范围为液化石油气零售,在其经营的店内,还有一家名为邵东县两市塘恒通灶具配送中心的商户,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灶具批零。
根据新明恒通店提交的证据,邵东县两市塘恒通灶具配送中心的经营者孙建林明确认可,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出具的(2017)湘邵罡证字第1618号公证书载明的被控侵权商品系邵东县两市塘恒通灶具配送中心所销售,孙建林的证言内容与新明恒通店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因此,新明恒通店及新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佩华代理审判员 王巾英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