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辖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景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玉峰路79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肖伟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孟年,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武昌,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俊,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伟利,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景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岑孟年、原审被告肖伟利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2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景腾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在本案中,景腾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主要办事机构在佛山市顺德区,应由景腾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曾孟年、原审被告肖伟利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景腾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佛山市顺德区,但其并未就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景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登记注册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也就是说其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
原审法院作为景腾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景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