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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盐城市豫哈轴承配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902民初1562号
案件名称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盐城市豫哈轴承配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盐城市豫哈轴承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562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豫哈轴承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27号1019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崔兴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哈轴集团)与被告盐城市豫哈轴承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哈轴承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兴波到庭参加2017年5月24日的庭审。

被告豫哈轴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7年5月23日的庭审,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轴承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侵害原告“HRB”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款4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购货款55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155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轴承行业的国有领军企业,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及转让,取得“HRB”(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在第七类商品上的商标所有权。

原告生产的轴承产品用途广泛,应用范围涉及汽车、冶金、矿山、石油化工、机床设备、铁路车辆及家用电器、机械设备等行业。

作为中国轴承行业的三大生产企业之一,原告自1950年建厂以来,先后生产出各类型轴承产品,获得中国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检企业等殊荣。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系专业轴承批发企业,被告在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HBR”商标的轴承,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HRB”商标民族品牌声誉,严重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生产企业的利益,给原告和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理睬。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豫哈轴承公司辩称:这个门店不是豫哈轴承公司经营的,产品也不是豫哈轴承公司销售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35996号“HRB”商标的商标注册权利人;

证据2、(2015)成证内经字第59689号公证书及鉴定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内销售假冒“HRB”商标产品侵犯原告的“HRB”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3、名片及购物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取证费55元的事实。

对哈轴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豫哈轴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证据3,门店及发票上章印均不是豫哈轴承公司。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哈轴集团系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轴承,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5月4日,原告哈轴集团授权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5月9日,公证处公证员程某、林某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衷乐平一同来到盐城市××东路××号,由衷乐平以客户身份进入招牌标识有“哈尔滨轴承”等字样的店铺,并在该店铺内购买同一型号的轴承十个,并从店铺取得名片一张、销售清单一张,销售清单抬头为“豫哈轴承公司批发销售清单”,日期为2015年5月9日,品名为轴承,型号为180203,数量10只,单价5.5,金额55,印章为盐城豫哈轴承公司销售证明章。

名片一面载明“豫哈轴承公司崔兴超经理”,下面附有地址:盐城市××东路××号、电话、传真、手机号、QQ号、农行卡号;

另一面载明主营范围及农行卡号。

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现场拍摄照片。

购买行为结束后,衷乐平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处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衷乐平因检验需要取走上述购买的轴承样品一个。

公证处对所购剩余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2015)成证内经字第59689号公证书。

2015年6月15日,原告哈轴集团向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书,认为其在被告处购买的轴承均系假冒产品。

庭审中,当庭拆封(2015)成证内经字第59689号公证的实物进行比对。

原告哈轴集团在向本院起诉本案的同日,还另行起诉了两起被告为豫哈轴承公司的案件,案号为(2017)苏0902民初1560号、1561号,崔兴波在(2017)苏0902民初1560号中案件中陈述,豫哈轴承公司有两个经营场所:机电城2号楼137号和建湖五洲国际6号楼118。

崔兴超2012年在豫哈轴承公司做过销售,当年离开,后崔兴超在黄海东路开了一个门店。

经查询,被告豫哈轴承公司系系2003年9月26日在盐城市亭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崔兴波和史丙超,法定代表人崔兴波,史丙超任监事。

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轴承、电气机械及器材、橡胶制品、五金、交电(除电动三轮车)批发及销售。

工商登记住所地为盐城市××东路××号1019门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哈轴集团购买的轴承是否为豫哈轴承公司销售。

本院认为,哈轴集团不能证实施哈轴集团购买的轴承为豫哈轴承公司销售。

豫哈轴承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在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27号1019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崔兴波陈述经营场所在机电城2号楼137号和建湖五洲国际6号楼118,而原告调查取证形成的公证书载明购买轴承的店铺在盐城市××东路××号;

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的印章为“盐城豫哈轴承公司”,与被告的名称不一致,且销售单据的形式与被告销售单据形式、所加盖的印章均不一致,销售单上的电话号码等信息也不相同;

原告提交的名片上虽印有被告豫哈轴承公司全称,但名片上记载的帐号、电话号码等信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名片不一致,故仅凭该名片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的轴承为豫哈公司所销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邵 伟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

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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