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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民辖终420号
案件名称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海迅电器有限公司,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辖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海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朝光中路9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许光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人岛IM92RG罗纳德斯威弗里斯特大厦。

法定代表人:安德鲁•雷蒙德•贺文斯,知识产权及认证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

上述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坚江。

上诉人佛山市海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迅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特里克斯公司)、原审被告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世纪信息技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38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施特里克斯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施特里克斯公司为第00802943.1号“无绳电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施特里克斯公司发现,海迅电器公司、奥克斯集团公司未经其许可,共同制造的品牌为“AUX”“奥克斯”、型号为“AUX-S896”的养生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信息技术公司未经施特里克斯公司许可,共同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涉案专利。

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海迅电器公司、奥克斯集团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2.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信息技术公司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海迅电器公司、奥克斯集团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信息技术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的工具、模具,删除所有宣传资料上登载的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京东商城网站和产品目录),并连带赔偿施特里克斯公司因侵犯专利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诉讼费由海迅电器公司、奥克斯集团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信息技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在向海迅电器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海迅电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迅电器公司地处广东省佛山市,虽然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信息技术公司地处北京市,由于其仅为网络平台提供者,且目前没有网络平台提供者承担专利侵权法律责任的判例,若侵权成立,实际的侵权责任应由海迅电器公司来承担。

故北京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地,更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具体到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同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本案中,施特里克斯公司指控海迅电器公司、奥克斯集团公司生产的型号为“AUX-S896”的养生壶在京东商城进行公开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发明专利权,且其提交了一审被告企业档案登记资料、(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08336号公证书、“奥克斯”和“AUX”注册商标的查询信息等作为证据。

以上在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AUX-S896”养生壶由海迅电器公司、奥克斯集团公司制造,并通过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信息技术公司销售。

因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信息技术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海迅电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海迅电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海迅电器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与原审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施特里克斯公司针对海迅电器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三被告奥克斯集团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信息技术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属于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施特里克斯公司主张海迅电器公司、奥克斯集团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信息技术公司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并提供了初步证据,故应以被告住所地、专利侵权的侵权行为地确定本案管辖,一审四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审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信息技术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海迅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海迅电器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海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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