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辖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徐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建安路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冯丽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765号。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佛山市威王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五沙顺园北路6-7号2栋3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徐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惠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威王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6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图们惠人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图们惠人公司拥有ZL200780001269.X号、名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1月24日取得授权,目前合法有效。
威王公司、徐达公司生产并在京东公司网站上销售的“威王KQ-609”慢磨原汁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图们惠人公司依法享有的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图们惠人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据此,图们惠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京东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威王公司、徐达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3.京东公司、威王公司、徐达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支出3万元。
一审法院在向徐达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徐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其认为,本案为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徐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威王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且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曾在北京地区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在电商网站购买,图们惠人公司只是在北京地区收货,并无证据显示货物是在北京地区发货或销售,故本案应当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图们惠人公司就徐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本案为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且被诉侵权产品从京东商城上购买,京东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徐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继续审理本案。
威王公司就徐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同意徐达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图们惠人公司以京东公司、威王公司、徐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徐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徐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徐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认为威王公司与徐达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
京东公司作为一家商务网络平台,既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也未销售被控产品,其与本案缺乏实质的关联性。
以其住所地作为本案的诉讼管辖地明显不适当。
故本案不论以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管辖,都应以徐达公司所在地知识产权法院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属于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图们惠人公司主张徐达公司、威王公司、京东公司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并提供了初步证据,故应以被告住所地、专利侵权的侵权行为地确定本案管辖,一审三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审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徐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徐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