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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徐达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威王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民辖终416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徐达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威王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徐达电器有限公司,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佛山市威王日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辖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徐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建安路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冯丽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765号。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佛山市威王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五沙顺园北路6-7号2栋3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徐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惠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威王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6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图们惠人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图们惠人公司拥有ZL200780001269.X号、名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1月24日取得授权,目前合法有效。

威王公司、徐达公司生产并在京东公司网站上销售的“威王KQ-609”慢磨原汁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图们惠人公司依法享有的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图们惠人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据此,图们惠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京东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威王公司、徐达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3.京东公司、威王公司、徐达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支出3万元。

一审法院在向徐达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徐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其认为,本案为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徐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威王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且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曾在北京地区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在电商网站购买,图们惠人公司只是在北京地区收货,并无证据显示货物是在北京地区发货或销售,故本案应当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图们惠人公司就徐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本案为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且被诉侵权产品从京东商城上购买,京东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徐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继续审理本案。

威王公司就徐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同意徐达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图们惠人公司以京东公司、威王公司、徐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徐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徐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徐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认为威王公司与徐达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

京东公司作为一家商务网络平台,既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也未销售被控产品,其与本案缺乏实质的关联性。

以其住所地作为本案的诉讼管辖地明显不适当。

故本案不论以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管辖,都应以徐达公司所在地知识产权法院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属于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图们惠人公司主张徐达公司、威王公司、京东公司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并提供了初步证据,故应以被告住所地、专利侵权的侵权行为地确定本案管辖,一审三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审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徐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徐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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