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365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陵区怡兴景烟酒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扬州市霍桥镇霍桥社区扬州市富扬毛刷制品有限公司对面(门头店招为“苏供超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胥兴国。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广陵区怡兴景烟酒商店(以下简称怡兴景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怡兴景烟酒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购物取证费等合理费用4035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旗下的品牌白酒在国内享有盛名,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洋河”旗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2016年9月13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被告的商店内购买了一瓶白酒,该白酒系侵害“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可能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怡兴景烟酒商店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了审核并附卷。
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有《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了前者许可后者使用洋河酒厂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后者可以其自己名义代表前者维护知识产权。
2016年9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跟随原告的受托人魏传峰来到霍桥社区门头店招为“苏供超市”的店铺内(店内证照上登记的名称为广陵区怡兴景烟酒商店,该店位置在扬州市富扬毛刷制品有限公司对面),魏传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瓶标注有“青華瓷”、“宿迁市洋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支付购物款35元,取得购物票据一张,所购白酒和购物票据随即均交公证人员保管。
此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白酒及票据予以拍照,并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8640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经对公证封存的涉案白酒辨别比对,确认外包装盒和酒瓶上突出使用标识的情形如下:1、以醒目的大号字体标注了“青華瓷”三个字;
2、有字体虽稍小但仍醒目的“江苏”二字与“洋河”二字分别位于“青華瓷”三个字的左上方与右上方。
包装上标注的厂家为“宿迁市洋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苏酒集团公司作为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关系的被许可一方,在商标所有权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后者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470448号“洋河”)的被侵害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经公证取证并封存的涉案白酒上将驰名商标“洋河”两个字单独突出使用的行为,会使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洋河”系列白酒存在某种关联,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怡兴景烟酒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已构成商标侵权,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销毁库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
关于被告怡兴景烟酒商店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经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容易导致的混淆误认程度,原告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涉案商品本身的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怡兴景烟酒商店向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赔偿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怡兴景烟酒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陵区怡兴景烟酒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陵区怡兴景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广陵区怡兴景烟酒商店负担(因原告已在起诉时向本院预交200元,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20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