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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82刑初2559号
案件名称陈建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建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55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平,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24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平在晋江市内坑镇下村锦兴路41号厂房雇佣工人包装生产假冒“旺旺”牌注册商标的碎碎冰。

2016年8月22日下午17时许,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旺旺”牌注册商标的碎碎冰共计990箱(成品900箱,半成品90箱),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0400元。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产品系合格产品。

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陈建平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晋江市公安局同时在上述厂房查获包装机1台、印有“旺旺”牌注册商标的卷膜17卷及纸箱1300个。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建平的家属已代为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蔡某、徐某、向某、张某1、林某、何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及商标注册相关材料,投案证明及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建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市场均被查获,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陈建平主动预缴罚金,认罪、悔罪,对被告人陈建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旺旺”牌碎碎冰及卷膜、纸箱,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未随案移送的包装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雅思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小燕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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