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仕友,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怀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责任区刑警队临时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丽,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仕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跃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仕友及其辩护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仕友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广东省东莞市望牛镇的两处平房内,将在贵州省贵阳市茅台镇购买的53%vol散装白酒分别灌装到500ml、750ml的白瓷酒瓶中,并粘贴茅台酒商标等进行包装,假冒茅台酒,后将假茅台酒出售给龚某某(已判决)。
其中53%vol500ml假茅台酒出售共计1260瓶、53%vol750ml的假茅台酒出售共计1200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7000元。
被告人张仕友于2017年4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遵义路责任区刑警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路口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仕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扣押的500毫升、750毫升假茅台酒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复印件、高新区公安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航空货运单复印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复印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出具的价格证明复印件、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王某某的工作证复印件,证人龚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仕友的供述与辩解,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表,辨认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仕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仕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系坦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仕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