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初883号原告:汕头市金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陈伟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生,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朗星杯业制品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香,经理。
被告:山东泽宇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士胜,经理。
原告汕头市金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朗星杯业制品厂、山东泽宇杯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头市金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原告汕头市金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