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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盐城市瑞哈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902民初1563号
案件名称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盐城市瑞哈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盐城市瑞哈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563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盐城市瑞哈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环城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军,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哈轴集团)与被告盐城市瑞哈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哈轴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轴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王凤、被告瑞哈轴承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王长桂及委托代理人窦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轴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不再主张);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侵害原告“HRB”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款4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购货款75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1575元。

事实和理由:哈轴集团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及转让,取得“HRB”(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在第七类商品上的商标所有权。

哈轴集团作为中国轴承行业三大生产企业之一,自建厂以来,生产出各类型轴承产品,获得中国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检企业等殊荣。

哈轴集团在市场调查中发现,瑞哈轴承公司系专业轴承批发企业,在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HRB”商标的轴承,并非哈轴集团或经哈轴集团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在其门店招牌上擅自使用哈轴集团“HRB”商标。

瑞哈轴承公司的行为不仅仅侵害了哈轴集团的商标权,损害了“HRB”商标民族品牌声誉,严重侵占了哈轴集团的市场份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生产企业的利益,给哈轴集团和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

瑞哈轴承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符,应当是商标所有权人起诉;

2、原告诉请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情节为虚构。

哈轴集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2017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16号公证书原件),证明原告经授权和转让,系第135996号标识为“HRB”商标的商标注册权利人;

2013年10月16日哈尔滨公证处124、125、127及11月14日2163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商标注册证号为135996号,标识为“HRB”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

原告有权对侵犯“HRB”商标行为人向法院起诉。

两证据证明在1980年由原告公司申请的商标,后又将商标转让给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授权给原告使用。

2014年5月22日由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商标又转让给原告,直至现在原告为“HRB”商标所有权人。

证据2:2015成证内经字第59703号公证书及鉴定书原件,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内销售假冒“HRB”商标产品侵犯原告的“HRB”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3:名片及购物发票原件各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取证费75元。

瑞哈轴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哈轴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瑞哈轴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2017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16号公证书),要求提供商标注册证原件,从网上公示的情况看,原告的商标注册编码与诉状不一致,网上载明商标注册号是18344310,诉状所说的注册号与网上公示的商标注册号不一致,要求查看商标注册证原件;

2013年10月16日哈尔滨公证处124、125、127及11月14日2163号公证书均没有原件,不能确定真实性;

对证据2的公证书,按公证程序的规定,现场公证需要两名公证员,现场公证应当是现场属地的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从公证的内容看是欺诈,购买人与原告及公证处的申请人主体混同;

证据2的鉴定书,原告自己作出的鉴定书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原告与鉴定人主体混同;

证据3,名片真实性无异议;

购物发票的公章是真实的,对购物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记载的内容“哈6204RS”是被告瑞哈轴承公司所销商品的简称,如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雷同,以后注意改正,被告没有侵犯商标权的故意。

从收据上看,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图案、文字及组合。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哈轴集团提交的证据1,第135996号商标注册证已经公证机构公证,原告当庭提交2017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16号公证书原件与被告质证,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16日系复印件,但第135996号商标注册证已经足以证明原告是案涉商标权利人,故本案中无需对哈尔滨公证处124、125、127及11月14日2163号公证书真实性再作审查。

证据2,瑞哈轴承公司仅是从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哈轴集团系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轴承,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5月4日,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根据哈轴集团的授权委托,代理商标侵权的调查取证,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5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程某和工作人员林程程随同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红一同来到盐城市××大道,由胡小红以客户的身份进入开放大道106-118﹟店铺附近招牌标示为“哈尔滨轴承”等字样的店铺,并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同一型号的轴承十个,并从该店铺取得名片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收款收据载明日期为2015年5月9日,并加盖盐城市瑞哈轴承有限公司发票印章,项目为哈62042RS、数量10、单价7.5、金额75元。

名片一面载明“瑞哈轴承公司王长桂”,下面附有地址、电话、传真、手机、开户行、账号和税号;

另一面载明“主营…哈尔滨、…。

购买行为结束后,胡小红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员程某及工作人员林程程保管。

当日,胡小红因检验需要取走了上述购买的轴承样品一个,公证处对所购剩余物品进行了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

同年8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5)成证内经字第59703号公证书。

2015年8月10日,哈轴集团向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书,载明“关于贵所于2015年5月9日在盐城市××大道××-1013(金海宾馆对面)瑞哈轴承公司购买的HRB品牌、型号6204-2RS轴承,经我公司鉴定,系假冒我公司HRB轴承产品”。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6204RZ”型号轴承9个、和正品产品密封圈上的“6204RZ”字体、字号、间距有细微区别;

正品最外侧钢圈上印有“HRB”和型号标识,侵权产品将“HRB”和型号印在黑色的密封盖上。

瑞哈轴承公司系2010年1月15日在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王长桂,经营范围为轴承及配件、链条齿轮、五金交电、标准件、橡胶制品、塑料制品、机械配件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瑞哈轴承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哈轴集团“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本案的公证文书是否存在严重瑕疵,没有证明效力?

3、若瑞哈轴承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1、瑞哈轴承公司实施了侵害哈轴集团“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由如下:哈轴集团系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经庭审比对,涉案轴承上使用的“HRB”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比,二者虽在字体样式上有细微差别,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涉案轴承系侵犯第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瑞哈轴承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2、本案的公证文书及鉴定书具有证明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根据哈轴集团的授权委托,代理商标侵权的调查取证,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故申请主体适格;

关于跨区公证的问题,跨区公证仅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并不影响案件的事实,故瑞哈轴承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

鉴定书由哈轴集团出具,哈轴集团作为商标权利对案涉商品是否为该公司的产品有足够的判断能力,故该鉴定书具有证明力。

3、瑞哈轴承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瑞哈轴承公司销售侵犯哈轴集团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哈轴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哈轴集团未提供瑞哈轴承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瑞哈轴承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以及哈轴集团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瑞哈轴承公司赔偿哈轴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瑞哈轴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市瑞哈轴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盐城市瑞哈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该费用已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预交,被告盐城市瑞哈轴承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 伟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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