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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7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邗江仟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002民初3647号
案件名称3647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邗江仟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仟惠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364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德盈国际广场1幢1918室诉讼代理人处。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邗江仟惠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扬州市百祥路****号(门头名称为“仟惠超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高斌。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扬州市邗江仟惠超市(以下简称仟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仟惠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和海之蓝立体瓶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购物取证费等合理费用47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旗下的品牌白酒在国内享有盛名,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洋河”旗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2017年4月6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被告的超市内购买了一箱白酒,该箱白酒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可能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仟惠超市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了审核并附卷。

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和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的所有权人,其中的第1470448号“洋河”与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有《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了前者许可后者使用洋河酒厂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后者可以其自己名义代表前者维护知识产权。

2017年4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受托人刘乾来到扬州市百祥路的“仟惠超市”(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上登记的名称为扬州市邗江仟惠超市),刘乾在该店购买了一箱计六瓶“海之蓝”白酒,支付货价700元,取得该店经营人员开具的定额发票七张,所购白酒和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4月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吕猛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经公证保全取得的白酒进行了查看。

4月13日,公证人员对白酒进行拍照并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980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法庭经查验公证封存的涉案一箱计六瓶白酒,确认该箱白酒与市场上的正品“海之蓝”白酒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及包装装潢均相同,即,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和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均是涉案白酒所使用的商标标识。

另查明: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指派吕猛于2017年4月7日辨别过涉案白酒后,出具书面报告确认涉案白酒系假冒产品;

二、被告仟惠超市的经营人员于2017年4月6日所出具的七张定额发票上所盖印章为“扬州市邗江昌达烟酒商行发票专用章”,但是,扬州市邗江昌达烟酒商行的工商登记地址在邗江中路430号凯旋国际大厦1-102,且该商行已在2013年3月6日被工商机关核准吊销。

本院认为:苏酒集团公司作为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关系的被许可一方,在商标所有权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后者名下所有注册商标的被侵害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经公证取证并封存的涉案白酒与正品“海之蓝”白酒所使用的商标标识相同,且经鉴别为假冒产品,被告又不到庭说明白酒来源,故本院依现有证据,认定涉案白酒为侵害“洋河”旗下系列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被告仟惠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已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经综合考量原告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第4662735号和第4682217号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定由被告仟惠超市向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赔偿人民币4万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仟惠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邗江仟惠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和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市邗江仟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4元,由被告扬州市邗江仟惠超市负担(因该款已由原告在起诉时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584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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