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92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远洋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贾海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茌平县远洋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科贸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胡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远洋科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自拍杆”商品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自拍杆”商品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公告授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远洋科贸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和12项从属权利要求,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2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12月2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5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公稳来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中心街华为体验店,张公稳花费40元购得“自拍杆”一个,取得盖有“茌平县远洋科贸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号码:0025873)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张公稳对所购物品、票据及华为体验店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封存后交张公稳保存。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据此做出(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68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自拍杆。
经当庭对比,覆盖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
在该商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商的信息。
被告远洋科贸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系统集成、软件开发、手机、电话机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682号公证书、产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而且,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商的信息,也未提供其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远洋科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茌平县远洋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茌平县远洋科贸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