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无前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年5月18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无前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年5月18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锋、助理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过程中,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6日提出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的建议,我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同年7月6日恢复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现已审理终结。
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份,蔡某某从位于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的平阳县恒远皮带厂以单价5.5元的价格购买皮带条1万余条,又从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购买了相应数量的登喜路、红蜻蜓等二十个假冒知名品牌皮带扣(单价7-8元)和包装盒、合格证以及商品价格标签(包装盒、合格证、价格标签一套单价0.45元),后蔡在自己家中将购买的皮带条、扣和包装物组装成品,成本每条13至14元。
2015年6月份至2016年5月7日期间,蔡某某伙同张某某将组装成品的皮带装在张某某驾驶的浙C****5白色江铃全顺货车内进行铺货销售,蔡、张二人从浙江去至山西省,在山西省的部分县市、途径的上海、河南等地,沿途寻找商户与其以每条皮带20至25元不等的价格签订销售代理协议273份,以上门送货和快递邮寄发货方式销售皮带约7866条,违法经营额为178970元,其中涉及我县的代理协议8份,销售皮带189条计4347元。
2016年5月6日,蔡、张二人又在我县实施同样行为时被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待销售皮带2666条,其中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2606条,价值59938元。
综上,蔡、张二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7866条计178970元,待销售皮带2606条计59938元,涉案总金额达238908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皮带价值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高,每条皮带价钱从16元至23元价格不等,皮带的扣头是从义乌市场买来的,义乌市场的人说扣头是可以卖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解称有一部分皮带的扣头是有授权书;
其刚到沁水还没有卖过皮带,没有拿到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蔡某某从位于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的平阳县恒远皮带厂购进皮带条一万余条。
蔡某某将皮带条与其购买的皮带扣在家组装成品后,伙同张某某将组装成品的皮带装在张某某驾驶的浙C****5白色江铃全顺货车内进行铺货销售,蔡、张二人从浙江去至山西省,在山西省的部分县市、途径的上海、河南等地,沿途寻找商户与其以每条皮带20至25元不等的价格签订销售代理协议273份,以上门送货和快递邮寄发货方式销售皮带约7866条,违法经营额为178910元,其中涉及我县的代理协议8份,销售皮带189条计4347元。
2016年,蔡某某又从恒远皮带厂购买皮带2000多条,并从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购买了登喜路、红蜻蜓等二十个假冒知名品牌皮带扣(单价7-8元)和包装盒、合格证以及商品价格标签(一套单价0.45元),后蔡在自己家中将购买的皮带条、扣和包装物组装成品,成本每条13至14元。
2016年5月6日蔡某某、张某某驾驶浙C****5在沁水县销售皮带时被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待销售皮带2666条,其中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2606条,价值59938元。
综上,蔡、张二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7866条计178910元,待销售皮带2606条计59938元,涉案总金额达238848元。
另查明,七匹狼、爱登堡、鳄鱼、红蜻蜓、捷豹英伦、金利来、劲霸男装、老人头、豹子窝、柒牌、ck、PLAYBOY、老爷车、JEEP、登喜路、MONTAGUT、梦特娇均为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商品均含皮带。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浙江省平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二人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符合监管条件、同意接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皮带2606条,证明:在浙C****5白色江铃全顺货车上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的基本情况。
(二)书证1、蔡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蔡某某、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材料,证明:本案由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行政检查中发现,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以及查获的皮带的现场情况。
3、平阳县恒远皮带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恒远皮带厂经营项目为皮带加工。
4、快递单41份,发货清单38份,证明:蔡某某给28家商户邮寄皮带,销售皮带条数共计1212条,交易金额27582元。
5、销售代理协议273份,证明:蔡某某与273家商户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共计销售皮带6654条,交易金额为151328元。
协议上的联系电话为1356774****、1525870****,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号码均为张某某使用。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注册商标资料,证明:七匹狼、爱登堡、鳄鱼、红蜻蜓、捷豹英伦、金利来、劲霸男装、老人头、豹子窝、柒牌、ck、PLAYBOY、老爷车、JEEP、登喜路、MONTAGUT、梦特娇均为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商品均含有皮带。
7、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76902号、第1776903号、第367035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907949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REDDRAGONFLY”、“HONGQINGTING”、“红蜻蜓”、均为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均含有皮带。
8、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获的皮带中,“REDDRAGONFLY”的标识与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76902号“REDDRAGONFLY”注册商标相同,皮带上“红蜻蜓”标识与该公司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相同;
标识中的蜻蜓图形与其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第4066732号注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皮带非该公司生产的“红蜻蜓”产品,该公司从未授权销售者蔡某某、张某某任何商标使用权。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287875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证明:第12878755号“图形”商标与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10、浙江省平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本院委托,浙江省平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二人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符合监管条件、同意接收。
(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娟的证言,证明:王某娟在蔡某某被查获后将蔡放在家中的销售代理协议扔了。
2、证人靳某霞的证言,证明:2015年夏天,有两个人(南方口音)开着面包车,从车上拿下货架,上面有21条皮带,每条进价23元,二人称卖完再给钱,并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
3、证人翁某快的证言,证明:平阳县恒远皮带厂主要生产皮带条,每条2元至6元不等。
蔡某某曾在恒远购买过两次皮带条,一次是在2015年上半年,购买一万多条。
第二次是在2016年三、四月份,购买了2000条。
4、证人乔某强、易某文、史某丽、郭某杰、韩某平、贾某会、曹某泽、程某津、霍某花、李某军、高某群、刘某洲、王某青、张某芳、韩某波、宋某娥、常某、王某刚、徐某芳、翟某、原某萍、韩某莉、刘某强、麻某萍、张某坚、刘某杰、冯某芳、宋某国、彭某、唐某霞、冯某花、石某花、孙某珍、马某云、张某川、张某、张某亮、张某明、李某燕、刘某的证言,证明: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蔡某某、张某某二人在各县寻找商户签订销售代理协议,销售品牌皮带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5月6日,蔡某某、张某某驾驶浙C****5江铃全顺车在沁水县销售皮带,被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获。
蔡某某称,查获的皮带是在恒远皮带厂以5.5元的价格购买,皮带扣(每个7至8元)、包装盒、合格证、商品价格标签(包装盒、合格证、商品价格标签一套0.45元)在义乌小商品城购买,自己组装后,雇佣张某某,二人驾车来山西销售。
所查获的273份销售代理协议是之前蔡某某和张某某二人在销售时和山西、河南、上海等地商家所签订,二人先将皮带交给商家代为销售,不收钱,来年路过的时候再收钱。
有些商家把货卖完了,通过代理销售协议上留的张某某的电话向蔡某某要货,蔡某某以快递的方式给商家送货,来年再拿上快递单和商家结算。
销售的皮带百分之七八十是品牌皮带,皮带的价格是以20至23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的。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份,蔡某某雇佣张某某,使用张某某的浙C****5的白色江铃全顺车,从浙江到山西销售皮带。
销售过程中,二人采用铺货的方式进行销售,首先寻找商铺,签订销售代理协议,来年再到商铺收货款。
因蔡某某语言能力表达差,销售代理协议上留的供货方联系电话1356774****、1525870****系张某某所使用。
2016年5月6日被查获的皮带中,皮带条是张某某和蔡某某一起去恒远皮带厂购买的,皮带上的扣子、包装是蔡某某买的,蔡某某自己在家中将皮带组装好,皮带涉及品牌很多,有花花公子、老人头、红蜻蜓、登喜路等。
之前销售皮带的来源和被查获皮带的来源一样。
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7891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提供的特约经销证明和义乌市嘉颖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欲证明销售皮带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因特约经销证书上所显示的公司名称与涉案品牌不符,且授权经销手续系手写,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蔡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依法没收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扣押的2606条皮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