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2227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7号10G之三。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都区大丰艺尚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华丰园小区永和路58路。
经营者:陈光彬。
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000元。
被告辩称: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请求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蔡艺卓,经转让,现商标权利人为原告。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2017)成证内经字第14847号公证书因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成都市新都区大丰永和路58号“艺尚美容美发用品”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且未经许可的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该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都区大丰艺尚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发乳霜、护发乳霜;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都区大丰艺尚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都区大丰艺尚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新都区大丰艺尚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