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2076号之一原告:东莞市良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谭华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硕,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简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吴邵平。
被告:东莞市东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惠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巧玲,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良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东莞市东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的ZL201020631858.5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
被告东莞市东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以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宣告审查中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宣告审查中,本案必须以该审查结果为依据,故有必要中止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杨文滔审判员 王力夫审判员 何 鑫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娜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