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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富祥美酒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宁01民初75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富祥美酒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富祥美酒总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民初75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飞,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富祥美酒总汇,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民生城市花园居园**营业房。

经营者:张萍。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富祥美酒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飞、被告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富祥美酒总汇(以下简称富祥美酒总汇)的经营者张萍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在和解期限内未达成一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12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具有四百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的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

原告的老窖池群被誉为"中国第一窖",2000年12月28日原告"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评估为10228546万元人民币,2006年5月20日原告"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是第1651411号"泸州"商标、第4309661号"泸州"商标,第915682"泸州老窖"商标,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等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原告"泸州老窖"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4瓶52度泸州老窖白酒经鉴定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2015年12月14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做出(2015)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52度泸州老窖侵权白酒4瓶;

2、罚款人民币4000元。

原告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与好评。

被告销售原告假冒白酒的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富祥美酒总汇辩称,被告不是假冒酒的生产者,且没有进行销售。

工商局是在经营者的住所查封4瓶假冒酒,并非在营业场所,这些酒是自己留着喝的。

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损失及合理支出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书以及公证书共7份,证明原告系国窖、泸州、泸州老窖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证据二:(2014)泸海证字第1960号、(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2013)泸海证字第1826号、(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持有白酒商标品牌系世界知名品牌和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商誉。

证据三: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泸州老窖等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2016年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协议、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合理开支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对其所说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合理支出费用没有依据。

被告富祥美酒总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真实性予以了证明,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四中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协议能够证实原告的部分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中的调解书、判决书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915681号、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经续展,有效期均为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0日高新技术开发区民生城市××园号营业房的富祥美酒总汇现场查扣52度泸州老窖白酒4瓶,经鉴定上述白酒为假冒产品,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银市监罚字〔2015〕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的52度泸州老窖白酒4瓶,并处罚款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泸州老窖"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富祥美酒总汇销售的泸州老窖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富祥美酒总汇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富祥美酒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富祥美酒总汇负担108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霞 审 判 员  邢雪梅 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宇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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