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初2858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龙,男,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