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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依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5661号
案件名称张依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依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56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依生,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金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仇东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依生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莉集团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5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依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逾期提供且未经质证。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程序中未向张依生送达嘉宝莉集团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就此提交了证据挂号信封、第1392期送达公告,但一审、二审法院对该两项证据均未进行质证。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在行政程序中,嘉宝莉集团公司申请撤销第4611619号“宝莉晶”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而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三次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作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

一审、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在行政程序中,嘉宝莉集团公司通过代理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及证据,其上并无嘉宝莉集团公司的盖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当受理。

3.争议商标“宝莉晶”与引证商标一“嘉宝莉”商标,以及引证商标二“嘉宝莉carpoly及图”均不构成近似商标。

4.嘉宝莉集团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并非正常维权,其意图是借助商标评审委员会,打压法定代表人为张依生的浙江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

综上,张依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2.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8448号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张依生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

2.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

张依生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挂号信的信封、第1392期送达公告未经质证,对此,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是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向张依生送达了嘉宝莉集团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与本案审理争议商标是否应当宣告无效并无关联,不属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

并且,行政诉讼法关于质证的有关规定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张依生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就争议商标是否应当宣告无效已充分发表意见并提交了证据,其辩论权已充分行使,故张依生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第一,张依生称嘉宝莉集团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却依据2013年商标法作出裁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评审规则》(2014年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

因嘉宝莉集团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时间为2013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处理相关程序问题。

对于已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是采取“裁定撤销”的方式,还是采取“裁定宣告无效”的方式,这是一个程序问题,与本案争议商标是否应当继续有效这一实体问题没有关联,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这一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就此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嘉宝莉集团公司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第三,争议商标“宝莉晶”与引证商标一“嘉宝莉”及引证商标二“嘉宝莉carpoly及图”的显著认读部分“嘉宝莉”的“宝莉”二字相同,由于“嘉宝莉”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两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结合考察张依生使用嘉宝莉集团公司的字号成立浙江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

第四,嘉宝莉集团公司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张依生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依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依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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