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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维春、杨其平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3刑初82号
案件名称田维春、杨其平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田维春;杨其平;丁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维春,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曾因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新沂市公安局抓获,并于2012年6月26日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春光,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其平,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在徐州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0月29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包敬立,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建,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杰,女,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在徐州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毕节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于2017年9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维春、杨其平、丁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二次延期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至9月间,被告人田维春购进假冒“海之蓝”“天之蓝”品牌白酒的商标标识及低档白酒、铆钉枪等原料、工具,为谋取私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被告人杨其平在徐州市鼓楼区马场湖大新庄一出租房内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400余箱。

2015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丁杰帮助被告人杨其平共同为被告人田维春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000余箱。

此外,被告人田维春在位于大新庄的另一出租房内生产假冒“今世缘”注册商标的白酒30余箱,假冒“五粮春”注册商标的白酒10箱。

被告人田维春将上述假酒销售给周某、翁某、张某1等人牟利。

其中,被告人田维春非法经营数额39万余元。

被告人杨其平非法经营数额38万余元,被告人丁杰非法经营数额28万余元。

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田维春、杨其平、丁杰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维春、杨其平、丁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维春、杨其平、丁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丁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维春当庭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制造的“海之蓝”假酒只有500箱,没有1400箱。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田维春的犯罪数额不足15万。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数额为30余万元,公安机关的认定是根据杨其平供述的工资收入28000元除以每箱20元得出的假酒箱数为1400箱。

2、田维春本人供述的犯罪数额为10万余元。

根据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可以得出结论为,其制造的假酒总箱数为490箱,该箱数与同案犯杨其平当庭供述的箱数一致。

田维春的犯罪情节没有达到起诉书所指控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

根据法律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十五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以上的才能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3、证明被告人田维春侵犯“五粮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不充分,根据证据卷648页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可以得出结论,被告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五粮春”并不完全相同,鉴定结论也不能判断其在视觉上与“五粮春”商标基本无差,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4、没有证据证明田维春侵犯除了“海之蓝”和“五粮春”之外的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诉机关仅仅出示了“天之蓝”“今世缘”两种商标的《鉴定证明书》,故指控的被告人侵犯“天之蓝”、“今世缘”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成立,涉案产品金额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来定罪量刑。

5、田维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揭发同案犯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杨其平当庭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从温州带到徐州的钱不止是五千块钱,指控的其家庭开支的钱数与实际不符。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杨其平系从犯,其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比田维春小的多,其仅仅是受雇于田维春帮助其包装。

2、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及金额的证据不足。

从购买酒的证人证言中可以计算出其卖出去的酒和扣押的总共价值不足15万元,从田维春支付杨其平的工资推算其工资为12000元左右,差不多500箱酒。

3、杨其平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杰当庭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认为犯罪数额没有那么多,其在徐州的生活费有父母姊妹的支持,不全是在徐州打工赚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至9月间,被告人田维春购进假冒“海之蓝”“天之蓝”品牌白酒的商标标识及低档白酒、铆钉枪等原料、工具,为谋取私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徐州市鼓楼区马场湖大新庄,单独或雇佣被告人杨其平、丁杰生产假冒“海之蓝”、“今世缘”、“五粮春”注册商标的白酒。

其中,被告人杨其平帮助其生产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500余箱,非法经营数额13万余元,被告人丁杰参与帮助生产的非法经营数额12万余元。

被告人田维春单独生产假冒“今世缘”注册商标的白酒30余箱,假冒“五粮春”注册商标的白酒10箱,非法经营数额1万余元。

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田维春、杨其平、丁杰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海之蓝”商标(第4662735号)系江苏洋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所有,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天之蓝”商标(第4662736号)系江苏洋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所有,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五粮春”商标(第1257697号)系四川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所有,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04年5月,第1257697号注册商标核准转让,商标受让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田维春2015年9月22日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春节前后,杨其平到徐州找到其,其在马场湖大新庄租了一处房子(楼上是杨其平夫妻俩生活的,楼下是做假酒的)。

2015年五月份开始,其就让杨其平跟着其做假酒,其开始将造假酒的材料一点一点搬到大新庄的出租房内,一步一步教杨其平做假酒,这期间其见过丁杰两次。

其教过杨其平做假酒后,杨其平一天能做七、八箱酒,其每箱就给杨其平20块钱。

其负责将做假酒的原料给杨其平,杨其平夫妻俩在出租屋做假酒。

从杨其平二人帮助其做假酒到案发,他们一共做了500多件,前后总共给了他们俩11000元钱左右。

其做假酒的包装除了酒瓶都是从温州发过来的,除了酒瓶之外,每箱酒所需要的东西包括:商标、瓶盖、防伪标、二维码、盒子、泡沫、塑料碗、大箱子、铆钉、铁片等,其都是成套买的,每一套85块钱左右。

酒瓶是在马林村收的,一个瓶子1.5元左右。

酒有洋河普曲和散酒,洋河普曲是食品城批发的,66元一箱。

散酒是从石屯姓王那买的,1.6元一斤,共计买了580多斤。

杨其平夫妻只负责做假酒,不知道其销售给谁。

其生产的假酒卖给丰县一个女的160-170件,每件260-270元;

卖给周小五60件,每件300元;

朱建30-40件,每件300元;

苗老板70-80件,每件300元。

2、被告人杨其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5年初来到徐州找其姑父(田维春),其姑父就在马场湖大新庄给其租了一套房子。

因其一直没有找到工作,田维春就和其说找不到工作就不找了,可以教其做酒。

过了两三天田维春就拉了一些酒盒子、酒瓶、商标、还有打酒盒子上面钉子的气枪和两个白桶装的酒。

其看了一下是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的瓶子和包装,还有瓶盖、防伪码等东西。

那些酒瓶都是旧的,都是人家用过的,酒盒子是新的,拉过去的时候是摊开的,得要自己组合好,防伪码和标签都是新的,是成批印出来的。

拉过去以后,田维春就教其怎么刷酒瓶子,怎么灌酒,怎么包装。

田维春陪着其做了两天,其就自己在那做。

田维春给其20元钱一件(六瓶),当时两个人两天做了20件,这二十件做完以后,田维春就将这二十件酒拉走了。

后来都是田维春要多少就就拉过来多少材料让其做酒。

其做了一个星期左右,一个人一天能做六七件,能挣一百二三十元钱,一个月的话能做4000元钱左右,其就想喊其对象丁杰一块来做,后丁杰带着小孩来了,她边带小孩边给其帮忙打打下手。

田维春要多少就给他做多少,材料用完了,田维春就自己给进材料,酒做好了给他打电话他就来将酒拉走。

其和丁杰做的都是海之蓝白酒,但是酒瓶里面灌的是什么酒其就不知道了。

丁杰来之前,其一天能包装七八箱,后来两个人一天可以包装十五箱左右,两个人一个月能做400箱样子,因为二人还有四五天在休息,总共做了1000箱左右;

在丁杰来之前其一个人大概做了两个月,总共做了400箱左右,这样就总共做了1400箱左右。

田维春按照20元钱一箱给其夫妻俩工资,结账没有固定的时间,每次他来拉货的时候给钱,其估计到徐州做假酒总共赚了28000元钱左右。

给其小舅子打了6000元,给小孩打了4000元钱,给其岳父打了2000元钱,还给其堂叔叔杨昆借3000元左右。

最后一次领了6800元钱,就是给其小舅子打的6000元钱,自己留了800元钱生活费。

其淮海农商银行的卡里开卡的5000元是在温州打工赚的钱,剩下存的3000、4000、3000元是其给田维春做假酒的钱。

3、被告人丁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老公杨其平以前在温州的鞋厂上班,温州的鞋厂上半年都只做两三个月就放假,今年过年前的其夫妻两个人带着小孩到徐州玩了半个月左右,在徐州过完年以后其老公就回温州呆了有十来天就回徐州了。

回到徐州以后其老公和其姑父(田维春)一起租了现在的这个房子,租完房子以后在那住了两个月左右。

这期间杨其平报名学驾照了,一个月后(端午节前半个月左右)其和杨其平就开始跟田维春开始学做酒了。

学了几天以后他就自己在那做,东西都是田维春的东西,做好的酒也是田维春拉走。

这样做了半个月左右,夫妻俩将小孩送到温州婆婆那里,杨其平回徐州自己做酒了,其在温州呆了半个月左右就来徐州。

杨其平就教其怎么做酒,直接用回收的酒瓶包装酒。

其学会以后,其就和老公一块在住的地方做酒。

田维春每箱酒给二十元钱,大约做到一百箱左右的时候,就会给一次钱,每次都是给两千左右,最后一次拿了六千八百元钱。

两个人每天平均能做15箱左右,每箱是六瓶酒,每个月还有可能有四五天休息,每个月算下来能做400箱左右。

前面杨其平一个人做了有半个月左右,每天大概做七八箱,半个月大概做了120箱左右,二人总共做了1100箱左右,具体也没有算过。

工资基本都领完了,其中给小孩打了6000元钱,给其父亲打了2000元钱,给其弟弟打了6000元钱,剩下的全部是二人生活开支了,总共也就是22000元钱左右,平均每个月8000元钱左右。

其做的都是海之蓝这一种酒,田维春还拉了今世缘和天之蓝这两种酒的酒盒子,他说这两种酒不急,先不做,等到要的时候再做。

(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从田维春处购进的白酒的销售情况。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周某处购买白酒的情况。

3、证人鹿丙立的证言,证实其从周某处购买白酒的情况。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9月份,从周某处购买5箱海之蓝,9月份购买5箱海之蓝和5箱珍宝坊。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孙某在徐州人家北区12号楼开小卖部,2015年7-8月份,购买了3箱酒,价格是300元一箱。

6、证人侯某、杨某1、袁某、郑某、翁某、张某1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其从田维春处购买白酒的数量和价格。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左右,田维春在徐州云泉酿酒公司购买五六百斤散酒。

8、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田维春到洋河店里买酒的情况。

9、证人杨某2、杨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以来,田维春从其处购买过3000个左右海之蓝酒瓶。

10、证人徐某1的证言,其将房子租给了田维春,后来有两夫妻住在里面。

11、证人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底以后田维春从该物流向丰县发海之蓝酒。

(三)书证1、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证实查获制作假酒工具、成某假酒等物品、制假地点等照片。

2、信邦物流托运单等物流单据,证实田维春通过物流运寄酒的情况。

3、田维春中国银行账户45×××06,卡号尾号为9770的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8月6日存款5200元(杨某1),9月10日存款5500元(杨某1),9月14日存款2700元(杨某1)。

9月15日存款6800元(侯某),16日存款6600元(侯某)9月18日存款8000元(侯某)。

结合存款录像及供述,应为杨某1、侯某先后给田维春转存酒款。

4、银行交易记录:(1)淮海农村商业银行卡转账凭证,证实2015年6月2日在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汇款手续费7.5元(未显示汇款数额),15年6月17日杨其平给童天凤汇款3000元,8月4日汇款2000元。

(2)杨其平农商行卡交易记录。

2015年2月27日开户存5000元、4月1日存3000元、5月4日存4000元、9月7日存3000元、2月27日给杨永红转账4000元、4月11、13日异地取款各1000元、5月8日取款3000元、5月23日取款1000元、6月2日取款1000元,9月16日取款1000元。

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经该公司鉴别,扣押自田维春处的海之蓝酒91瓶为假冒产品;

扣押自田维春处的海之蓝商标2319枚系假冒商标;

扣押自张某1处的海之蓝酒32瓶系假冒产品。

6、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扣押自翁某处的五粮春45度、50度均为假冒产品。

7、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证实提取自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证等,证实该公司经注册经营,天之蓝、海之蓝商标均为该公司注册商标。

提取自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证等,证实该公司经注册经营,五粮春为该公司注册商标,且为驰名商标。

今世缘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

8、2012年6月田维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证据,证实新沂市公安局2012年6月25日将出售假酒的田维春抓获,查扣双沟珍宝坊3箱、天之蓝酒3箱、洋河蓝瓷3箱,当日立案侦查并对其取保候审。

(四)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三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情况。

2、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是由侦查机关在办理周某涉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发现,2015年9月19日立案侦查。

被告人田维春于2015年9月19日被侦查机关抓获,杨其平于2015年9月19日在马场湖大新庄刘秀云家出租房内被抓获,丁杰于2015年9月19日在马场湖大新庄刘秀云家出租房内被抓获。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2015年9月19日立案侦查。

4、扣押违法所得单据,证实2015年11月5日扣押田维春、杨某4违法所得27万元。

5、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田维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中证人张某2尚未找到。

田维春于2014年8月份前后被丰财派出所查处的相关材料未能调取到。

6、搜查、讯问等同步录音录像、丰县侯某、杨某1给田维春存款录像,杨某4取款银行监控等光盘,证实该案的录音录像情况。

被告人田维春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其在公安阶段的供述都是刑讯逼供所作出的,在侦查阶段的对于箱数的供述最多只有五百多箱,换算成销售数额也不足十五万。

2、关于证人证言,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都是传来证据,没有物证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且本次诉讼所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初到2015年9月间,并不包括2013年至2015年的销售情况,而上述证人证言的销售数量涉及到了2013年,故相应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对被告人田维春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经查:1、被告人田维春当庭供述生产的假酒箱数为500多箱,总计付给杨其平、丁杰二人工资一万一千多元。

其2015年9月22日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的供述,地点为看守所内,是在与讯问人员隔离的情况下作出,可以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该供述内容与当庭供述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认定田维春犯罪数额的方法是依其合法有效的供述及与其他证据的综合印证,最终确定可认定数额。

因被告人田维春并未供认所有购买人,故侦查机关客观上亦不能找到所有购买人核实其销售的精准数额。

本案证人证言可用以印证田维春制造并销售假酒的犯罪事实,而不能用证人证实的箱数简单相加得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杨其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都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以庭审中所做的供述为准。

经查,被告人杨其平、丁杰庭审中供认帮助田维春假冒“海之蓝”白酒500余箱;

被告人杨其平、丁杰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箱数为1000余箱。

二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其帮助田维春生产假酒的情况,但对生产的具体数额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其平、丁杰的供述、银行卡交易记录可以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对不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犯罪数额不足十五万”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田维春非法经营数额为39万余元的依据是杨其平、丁杰供述的箱数,同时,杨、丁二被告人还供述其收入28000元,并结合涉案期间二被告人的银行卡流水,按一箱收入20元计算为1400箱。

但对于该数额,田维春始终未予供认。

在开庭过程中杨其平、丁杰对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否认,只承认其帮助田维春制作了500箱左右“海之蓝”白酒,且银行卡中有其亲戚资助以及从温州带至徐州的钱,涉案期间的收入不全是制作假酒的收入。

杨、丁某对箱数的当庭供述,能与被告人田维春的供述相印证。

目前,除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银行卡中的资金均为田维春支付的工资。

被告人杨、丁某当庭供述亦与侦查阶段不一致,故控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认定生产假酒1400余箱的证据不够充分,可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当庭三被告人供述,认定杨、丁某帮田维春制造假酒500余箱。

另,在被告人田维春另一仓库内查扣了假冒“今世缘”“五粮春”商标的白酒,价值1万余元。

故被告人田维春非法经营额共计14万余元。

对被告人田维春辩护人提出的“不能依据《鉴定证明书》认定被告人所生产的五粮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鉴定证明书》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的鉴定结论,而是权利人对于涉及该品牌的白酒并非权利人生产所做的被害人供述,用以佐证五粮春品牌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本案中该酒是否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实物与权利人商标进行比对。

经查,本案从证人翁某处查扣的假冒“五粮春”品牌的白酒系从田维春处购进,该事实被告人田维春予以认可,证人处查扣的白酒酒箱上的商标与“五粮春”商标注册经过对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可认定被告人所生产的“五粮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对被告人田维春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天之蓝、今世缘品牌的白酒,没有出具《鉴定证明书》,故相应犯罪数额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别证明书》系商标权人对涉案侵权产品作出的鉴别说明,是用以佐证涉案商标为假冒而出具,并非是认定涉案白酒系假冒白酒的唯一依据,在没有《鉴别证明书》的情况下,有其他充分证据也可认定涉案白酒为假冒。

被告人当庭供认该酒均为其生产销售,且有扣押的实物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田维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揭发同案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本案能够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维春到案后均如实予以了供述,可认定系坦白。

其揭发同案犯的行为也属于应如实供述的范畴。

被告人田维春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012年6月26日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被新沂市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虽未因该次案发而受到刑事追究,但在此后又犯相同性质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维春、杨其平、丁杰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田维春、杨其平、丁杰的指控,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但对于犯罪数额的指控,认定部分犯罪数额的证据不充分,对该部分犯罪数额,本院予以扣减。

因被告人田维春的犯罪的数额未达到法定数额十五万元以上,被告人杨其平、丁杰的犯罪数额未达到法定数额二十五万以上,故不能认定其为“情节特别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田维春与杨其平只是分工的不同,而不存在明显的地位和作用的差异,均应当认定系主犯。

被告人田维春退回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杰系从犯,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案系涉及食品的犯罪,在当前食品安全形势较为严峻的情况下,均应予以从严惩处。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量刑情节、认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维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其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田维春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追缴);

被告人杨其平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予以追缴;

扣押的假冒商标的标识予以没收,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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