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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典通、董须星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102刑初422号
案件名称江典通、董须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典通;董须星;王世记;陈峰;孙全海;林永欣;潘文明;牟小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刑初42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典通,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州市马尾区。

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08年9月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9日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董须星,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州市马尾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9日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莘红、张忠城,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世记,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9日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斌、林云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峰,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闽侯县,住福州市晋安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9日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承辉、郑彦鑫,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全海,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丰都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福州市台江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9日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1月18日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永欣,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州市晋安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9日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石圣奇,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文明,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闽侯县,住福州市晋安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9日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1月18日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小由,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住福州市晋安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9日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1月18日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典通、董须星、王世记、陈峰、孙全海、林永欣、潘文明、牟小由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典通,被告人董须星及辩护人王莘红,被告人王世纪及辩护人冯斌、林云芳,被告人陈某2及辩护人徐承辉,被告人孙全海,被告人林永欣及辩护人石圣奇,被告人潘文明,被告人牟小由及辩护人强磊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江典通、王世纪在福州市闽侯县租用厂房,购买造假设备,生产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进行销售,在此期间,销售给被告人陈某2货值金额达人民币61783元。

后两人因分赃不均,工厂暂停生产。

2016年3月至6月23日,被告人王世纪雇佣被告人孙全海和陈某3(另案处理)在上述地点继续生产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约4000件,并销售至福州各地,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0余万元。

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王世纪和孙全海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上述地点查扣各类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143件及7大桶原料胶和部分假标识。

2015年11月,被告人江典通雇佣被告人林永欣负责看管仓库和送货,从被告人王世纪、浙江、广州等地购进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进行销售,2016年1月,被告人江典通找到被告人董须星出资入股,继续购进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批发至福建省内各地,截止案发共计销售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达人民币967550元。

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江典通、林永欣、董须星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福州市晋安区东湖公寓4号楼一楼杂物间查扣6种型号的假冒千里马商标玻璃胶179件。

2015年初,被告人陈某2在福州市晋安区店面销售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

被告人陈某2从沈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江典通等人处购进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在福州市场上销售。

同年10月起,被告人陈某2雇佣被告人牟小由、潘文明等人在店内一同销售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并让其妻子陈某1(另案处理)在店内负责管理、记账。

2016年3月至6月份,被告人陈某2等人共销售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3088件,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70709元。

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2、牟小由、潘文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福州市晋安区盛康驾校3号仓库内查扣到假冒千里马玻璃胶355件。

福州市鼓楼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世纪、孙全海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0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典通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1783元,属情节严重;

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货值达人民币967550元,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须星、林永欣、陈某2、潘文明、牟小由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董须星、林永欣销售货值达967550元,销售数额巨大;

被告人陈某2、潘文明、牟小由销售货值达人民币470709元,销售数额巨大;

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世纪、江典通、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孙全海、林永欣、牟小由、潘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典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世纪、陈某2、孙全海、林永欣、牟小由、潘文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并建议:对被告人江典通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并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董须星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对王世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陈某2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孙全海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林永欣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潘文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牟小由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典通在庭审中陈述,1、2015年4月-11月,江典通与王世纪共同生产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200多件,全部卖给陈某2,收货款34000元,因是废品,陈某2退货,江典通以泡沫胶和浙江进货的假千里马玻璃胶抵扣货款。

江典通和王世纪合作期间的成本结算通过林永欣的银行卡转给王世纪。

2、2015年(天气较为炎热的季节)雇佣林永欣看仓库,一个月后林永欣开始自己跑业务,也帮忙替江典通送货,江典通支付给林永欣底薪2000元加抽成。

3、2016年1月,江典通向董须星介绍厂家,董须星自己向厂家供货,并不是董须星入股、合伙销售。

根据江典通和林永欣的对账,江典通确认销售了二十七、八万货物,对于董须星记账本的967550元账目不认可,认为该账目中仅有部分账目是江典通的。

被告人董须星庭审陈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2016年1月,董须星出资10万元入股,与江典通合伙,江典通主要负责进货、销售,董须星主要负责记账、零星销售,林永欣主要负责接货、销售,江典通和董须星合伙期间共进货967550元。

被告人董须星辩护人辩称,对董须星涉案金额有异议,待公诉机关庭后核实967550元的计算方式;

关于量刑部分,董须星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世纪在庭审中陈述,1、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王世纪一共生产假冒千里马玻璃胶约4000件,涉案金额40余万元。

2、江典通与王世纪是于2015年8月份-11月共同生产假冒千里马玻璃胶,生产了八九百件,每件售价120元左右。

合作期间由王世纪负责生产,江典通负责销售、收取货款,王世纪只收取过陈某2的货款。

陈某2转账61783元中,2015年8月之后的转账才是江典通与王世纪共同生产假冒千里马玻璃胶的货款,2016年8月之前的转账是受江典通委托,代江典通收取的其他款项,与王世纪无关。

林永欣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转款是王世纪与江典通在2015年合作期间货款的结算款。

王世纪确认2015年8月之后陈某2的转账和2015年12月-2016年2月期间林永欣的转账是王世纪和江典通合作生产假冒千里马玻璃胶的销售货款。

3、2016年3月-6月期间,王世纪雇佣孙全海、陈某3继续生产假冒千里马玻璃胶,部分卖给江典通,这段时间的货款江典通通过董须星转给王世纪。

被告人王世纪辩护人辩称,1、确认陈某2从2015年8月之后转款的38500元是王世纪和江典通合作生产的假冒千里马玻璃胶的销售金额;

2、公诉机关指控销售金额40万元证据不足;

3、量刑上,王世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获利少,社会危害性小,王世纪本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峰庭审陈述,1、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确认2015年年初开始销售假冒千里马玻璃胶,2015年10月雇佣潘文明、潘文明,从2016年3月-6月,共销售假冒千里马玻璃胶3088件,销售金额470709元。

2、从江典通处购买假冒千里马玻璃胶的货款是3万多元。

被告人陈某2辩护人辩称,陈某2并不是主要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售假只是其开设店铺中占极小比例,社会危害性小;

陈某2认罪态度好,由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陈某2系初犯、偶犯,家里有经济负担,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全海庭审陈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确认涉案金额和数量与孙全海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一致。

被告人林永欣庭审陈述,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2015年底开始受雇于江典通,为江典通看仓库、送货,江典通支付给林永欣看仓库固定工资1000元,销售货物按照一两件10元、三件15元提成。

确认在此期间进货总金额为967550元。

2、林永欣也有自行销售,从同一仓库取货,销售提成按照送货相同的提成。

从江典通处领取的工资、送货提成、销售提成合计一万多元。

3、对董须星是否入股不了解,确认由董须星送货到仓库给林永欣接收,林永欣将已销售货物的款项转给董须星。

被告人林永欣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林永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林永欣的量刑应当按照实际参与时间和参加金额认定,对于179件没有销售的应当按照扣除或者认为为犯罪未遂;

林永欣是偶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文明庭审陈述,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确认潘文明虽未实际出资,但是陈某2给潘文明20%股份,陈某2、牟小由主要负责销售,潘文明主要负责管理以及销售一小部分。

被告人牟小由庭审陈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确认2016年3月-6月,牟小由销售的假冒千里马玻璃胶的金额不超过8万元,陈某2、潘文明均有销售假冒千里马玻璃胶。

被告人牟小由辩护人辩称,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牟小由涉案金额应当以牟小由当庭承认的8万元为准,量刑方面,牟小由是从犯,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偶犯,应当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月,被告人江典通、被告人王世纪在福州市闽侯县租用厂房,合伙生产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其中销售给被告人陈某2货值38500元。

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工厂停止生产。

2015年12月-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江典通通过被告人林永欣的银行卡向被告人王世纪转款共67400元(详见刑事侦查卷宗14卷王世纪银行转账流水),作为双方合作期间的尾款结算。

2015年11月之后,被告人江典通购进假冒千里马商标玻璃胶,并雇佣被告人林永欣看仓库、销售、送货。

2016年1月,被告人董须星入股,与被告人江典通合伙销售假冒千里马商标玻璃胶,2016年1月-6月期间购进假冒千里马商标玻璃胶货值金额共计847170元。

2016年6月23日,公安机关查扣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179件。

2016年3月-6月,被告人王世纪雇佣被告人孙全海继续在福州市闽侯县租用的厂房内生产假冒千里马商标玻璃胶约4000件,货值40余万元。

2016年6月23日,公安机关查扣各类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143件、7大桶原料胶及部分假标识。

2015年,被告人陈某2从被告江典通等人处购进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进行销售,同年10月,雇佣牟小由、潘文明共同销售。

2016年3月-6月期间,共销售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3088件,销售金额470709元。

2016年6月23日,公安机关查扣假冒千里马玻璃胶355件。

查扣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经检验,查扣产品除质量损失率项目外,其他项目符合产品指标。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广东省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书证明和商标注册证、记账本、银行交易明细、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

3、证人高某,4、杨某,4、陈某1、张某,4的证言;

4、被害人蔡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世记、孙全海、江典通、董须星、林永欣、陈峰、潘文明、牟小由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广东省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7、其它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人王世纪、被告人孙全海的犯罪事实认定及量刑。

被告人王世纪伙同被告人江典通从2015年8月-11月生产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伙同被告人孙全海从2016年3月-6月生产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王世纪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对于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出现不一样陈述,在法庭庭审中确认从2015年8月-2016年6月期间共销售4000多件、销售金额为40余万元;

被告人孙全海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陈述每月生产约1400件,该供述较为稳定,与其在庭审中确认2016年3月-6月期间生产4000多件、销售金额40余万元的陈述较为吻合。

因各方没有记账凭证,公诉机关在多份言词证据中,采用被告人王世纪、被告人孙全海供述中较低的金额,认定被告人王世纪、被告人孙全海生产假冒千里马商标玻璃胶的违法销售金额为40余万元,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王世纪、被告人孙全海未经千里马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2016年3月-6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全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世纪、被告人孙全海均能如数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世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孙全海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上述量刑建议与本院认定基本相符。

2、关于被告人江典通、被告人董须星、被告人林永欣的犯罪事实认定和量刑。

一是2015年8月-11月期间,被告人王世纪与被告人江典通合伙生产、销售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江典通在庭审中承认销售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给被告人陈某2的货款是34000元,被告人江典通通过被告人林永欣向被告人王世纪转款支付两人合作生产期间的成本余款。

被告人王世纪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人陈某2于2015年8月之后通过银行卡转款合计38500元以及被告人林永欣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通过银行卡转款合计67400元为全部销售金额,被告人陈某2在庭审中确认合计转款给被告人王世纪的61783元中,三万多元是购买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货款,其余是其他货款。

本院认为,在被告人王世纪和被告人江典通合作生产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期间,由被告人王世纪出资并负责生产,被告人江典通负责销售、收货款,因此被告人江典通通过被告人林永欣转款的应当是销售款结算,而非返还成本余款。

据此,2015年8月-11月期间,被告人江典通、被告人王世纪生产假冒千里马商标玻璃胶并予以销售能查证的非法经营额为105900元(即38500+67400)。

公诉机关认定非法经营额为销售给被告人陈某2的货值61783元,存在偏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证,故不退回补充侦查,直接认定非法销售金额为105900元。

据此,被告人江典通伙同他人,未经千里马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与其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05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是2016年1月之后,被告人江典通与被告人董须星、被告人林永欣销售假冒千里马商标玻璃胶的事实认定。

被告人董须星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庭审中均承认2016年1月,经被告人江典通建议,被告人董须星实际出资入股10万余元。

被告人林永欣虽在庭审中陈述其不知道被告人董须星是否入股,但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确认被告人董须星入股的事实(刑事侦查卷宗补侦卷第15卷、16卷),该供述较为稳定,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根据被告人江典通、被告人董须星、被告人林永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双方进货、销售均共用一个仓库以及仓库的货源,由被告人董须星统一记账、送货到仓库,由被告人林永欣统一看管仓库、接收货物,被告人江典通、被告人董须星、被告人林永欣是共同犯罪,仅是分工不同。

据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董须星入股与被告江典通共同经营销售假冒千里马玻璃胶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董须星的账本,先后两次统计2016年1月-6月假冒商品的进货金额分别为1000570元(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侦查卷第2卷)和847170元(公安刑事侦查卷宗补侦卷第15卷)。

公诉机关根据进货金额确定货值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认可,但应使用两次进货金额统计中较低的847170元,并扣除当场查扣的179件假冒千里马商标玻璃胶的进货价格(按照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每件约120元进货单价),来确认实际销售假冒商品的货值。

因此,本院认定2016年1月-6月期间销售假冒千里马商标玻璃胶货值为825690元(即847170-179×120)。

据此,被告人江典通、被告人董须星、被告人林永欣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货值达825690元,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是关于量刑。

被告人江典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本案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江典通在共同犯罪中负责采购、销售,被告人董须星在共同犯罪中出资并负责记账、送货,被告人江典通和被告董须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董须星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永欣在共同犯罪的分工中不仅仅销售假冒商品,还承当看管仓库、送货等工作,被告人林永欣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林永欣仅需要对其实际销售的金额承当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可以根据被告人林永欣的分工认定被告人林永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典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并实行数罪并罚;

对董须星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林永欣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上述量刑建议与本院认定基本相符。

3、关于被告人陈某2、被告人潘文明、被告人牟小由的犯罪事实认定及量刑。

被告人陈某2、被告人牟小由、被告人潘文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关于被告人潘文明是否入股,虽然被告人潘文明确认被告人陈某2承诺给其20%的股份,但鉴于被告人潘文明并未实际出资,且被告人陈某2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陈述潘文明为股东,但庭审中对潘文明入股20%予以否定,同事公诉机关亦对此项没有提出指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被告人陈某2雇佣被告人潘文明、被告人牟小由在2016年3月-6月期间共同销售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470709元,销售金额巨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潘文明、被告人牟小由在共同犯罪的分工中不仅仅销售假冒商品,还承当接待、接货、送货等工作,被告人牟小由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牟小由仅需要对其在庭审中承认的80000元销售金额承当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可以根据被告人潘文明、被告人牟小由的分工认定被告人潘文明、被告人牟小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被告人潘文明、被告人牟小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2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潘文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牟小由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上述量刑建议与本院认定基本相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典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0元;

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4日至2021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董须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王世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陈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孙全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林永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止);

七、被告人潘文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牟小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料胶、假冒标识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晖 人民陪审员  张文秀 人民陪审员  林 佳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中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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